在该案中,外贸公司通过承兑合法取得了正本提单三份,一份结算留在银行,一份在本公司,还有一份,在其正面盖了章以后,外贸公司交该内贸公司去办理报关事宜。在该内贸公司向船代公司书面出具在船公司放行涉案货物之前先行出具暂不盖放行章的提货单供海关登记使用的保函之后,船代公司出借了一份未盖放行章的小提单,后内贸公司未能缴纳关税增值税因而该小提单被滞留海关。对此,专用码头认为这种在提单正面盖章的行为表明货物所有权的转让。那么,应当如何认识上述盖章行为呢?
我们注意到,在外商记名背书给外贸公司后,外贸公司在提单正面盖章,实际上确认了外贸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根据国际航运界的习惯做法,提单的背书应当理解为提单持有人在提单背面记载并签名的行为。外贸公司在提单正面盖章,而不是盖在提单背面,因此不符合提单背书的要件。在提单正面盖章,它意味着提单货物所有权转让还是什么呢?究其实不过是仅仅起一个介绍内贸公司去办理相关报关手续的作用,让人一看到这样的章就知道是外贸公司派来的人员办事。同时,背书转让应当带有转让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意图,然而外贸公司并不打算背书将所有权转移给内贸公司。既然提单是记名指示提单,以记名背书为其特征,而后外贸公司如果要背书转让给他人,也会以记名的背书方式进行。外贸公司根本没有转让提单项下所有权的任何意思,更何况该提单上的盖章也不连续。由此可见,本案提单货物的所有权没有转让。
专用码头退一步又提出,外贸公司将提单盖章后交给内贸公司意味着已将货物占有权授予内贸公司,或者设定了一种提单的担保物权,或者是留置权或质权,其实是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各方没有这方面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共同去设定这样的担保物权。
二、小提单在该案中是否具备提货凭证的功能?
港口进口货物提货单即小提单,是收货人凭正本提单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换取的用于提货的不可转让单证。那么,如何理解涉案小提单上写着的本提货单仅作报关使用、不作放货指示的文字呢?有人试图以该段文字来说明小提单不是提货凭证,并声称拥有该小提单并不表明有权提货。这一说法恰恰是错误的。该段文字涉及的是凭小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主张货物所有权的记载,然而该案不存在向船代要求提货的情形,而是向专用码头的港口经营人主张提取货物的权利。而对于港口经营人,有效的提货单记载的收货人就是具有提货权的人。内贸公司虽在船代公司曾被记载于涉案小提单上试图成为收货人,但其提货之时并不是凭据加盖船方放货章和海关放行章的有效小提单。只有外贸公司拥有的一式几联的正本小提单,盖上了船方放货章和海关放行章,这才是提取该批基础油的合法有效的凭证,具有唯一性。这份小提单是唯一的,除外贸公司之外,没有其他人能够有合法、有效的单据凭证来主张有权提取该批货物,也不可能有其他形式的单据对该批货物主张所有权,因而外贸公司所拥有的该小提单又具有排他性。该小提单自生效起,一直为外贸公司所持有,从未转让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内贸公司从未合法地取得提货单项下有权提货人的地位,他所出具的保函要求的也只是借一份不盖船代放行章的东西去报关,不是去提货。事实上,在2001年11月30日船方放货通知之前,涉案货物是没有合法的放货手续的。除了外贸公司,谁都没有合法有效的小提单用以提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