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海运公司与惠航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惠航公司将船舶转租与昌达公司,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但惠航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昌达公司根据惠航公司指示将相关费用汇给海运公司,以及海运公司与昌达公司商洽有关事项,并未解除惠航公司应对海运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惠航公司在纠纷过程中多次与海运公司和昌达公司进行协商,也表明其并未脱离上述合同关系,故其关于海运公司已直接与昌达公司达成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万隆”轮迟延抵港及海运公司未告知延误情况和预期抵港时间,虽属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欺诈,惠航公司虽然有权就船舶的迟延受载解除合同,但其在船舶抵港后并未提出且仍继续装货,因此已丧失就此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包船运输,在不影响船舶安全稳性的前提下,惠航公司有权最大限度地利用舱容。惠航公司所备货物并未超过“万隆”轮载重吨,而根据合同,货物配载由原告指挥进行,只要原告合理配载,应能将所有货物装运出港。原告提出货物全部装船将影响船舶稳性和安全,但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故应按比例扣减短装货物的相应运费。以12883.661吨货物、包船运费71万元计算,1673吨货物运费计为92,196.62元。因惠航公司仅要求扣减6万元,故原告实际可收取运费65万元。
船舶滞期费的计算,惠航公司要求从装卸时间中扣除困难作业和平舱时间,但航次租船合同的签订,除租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船舶规范记载的内容外,承租人如需了解其它船舶技术资料,应主动向出租人提出质询,否则出租人无主动告知义务。本案中,合同所附“船舶规范”中无舱型的记载,而惠航公司无法证明向原告询问过舱型而原告有所隐瞒,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船舶规范有误,其在装货时也未对舱型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接受“万隆”轮舱型,因此其上述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万隆”轮自2000年2月10日1900时抵达装货港锚地,2月14日0500时靠泊,2月20日0130时装货完毕,扣除期间船舶水管漏水修理停装4小时,累计装货时间共218.5小时。但因该轮迟延受载且原告未向惠航公司通报船舶延误情况和预期抵港时间,客观上致使惠航公司无法预先向港口申请安排泊位,导致船舶锚地候泊时间的延长,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船舶候泊时间82小时酌情由原告承担50%即41小时。扣除该部份时间及合同约定的108小时后,船舶装货时间超时69.5小时,根据合同约定计入卸货时间。
桂山锚地虽为广州港的引航锚地,但历史上及港航实务中均将广州港分为内港、黄埔港、西基新港、新沙港。原告与惠航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明确约定卸货港为广州黄埔港,因此卸货时间应从2月25日1510时“万隆”轮抵达黄埔港时起算。因装港超时的69.5小时应计入卸货时间,扣除规定卸货时间内因下雨停卸的5小时20分,约定的装卸时间至2月27日1100时已届满。超出时间为滞期时间,计为115小时,滞期费计为119,791.67元。鉴于原告已收取运费68万元、滞期费2万元,两相折抵,惠航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滞期费69,791.67元。昌达公司自愿具函向原告承诺支付3天共75,000元滞期费,属债务承担行为,鉴于其已付2万元滞期费,故应对剩余5.5万元与惠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昌达公司称其系受原告胁迫所致,但举证不足,不予认定。至于惠航公司与昌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惠航公司向海运公司支付滞期费69,791.67元;
(2)、昌达公司对上述滞期费中5.5万元的支付与惠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海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