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海留得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泰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
被告:佟庭忠
2002年8月5日,原告上海留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得经贸)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苏拖371船队”的代表佟庭忠、花圣林签订了一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承运方“苏拖371船队”运送留得经贸3,300吨煤炭从山东杨堂港码头至上海港九亭留得码头,同日煤炭装载于由“苏拖371”轮拖带的数艘驳船上离港。此后,留得经贸获知,“苏拖371船队”承运的3,300吨煤炭已灭失。
2002年11月17日,留得经贸与佟庭忠就已灭失的3,300吨煤炭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佟庭忠以返还煤炭等形式补足原告的3,300吨煤炭。当日佟庭忠即按协议向留得经贸支付了5万元人民币,但此后佟庭忠却未履行补货协议。
另查明,涉案船舶“苏拖371”轮系本案承运船队的动力船,事发当时该船所有权已由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航运)转至被告江苏省泰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轮船)名下,船舶登记证书上载明所有权人为泰州轮船。2002年12月3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因另案纠纷扣押了徐州航运所有的登记在泰州轮船名下的“苏拖371”轮并以(2003)铜执字第22-3号裁定认定,佟庭忠等与徐州航运签订的拖轮转让协议无效,拖轮过户亦无效。“苏拖371”轮(即“徐矿02”号)所有权仍归徐州航运。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引发的货物灭失纠纷,属合同法调整范围。根据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主体可以明确认定佟庭忠系本案的实际承运人。留得经贸没有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苏拖371”轮属于泰州轮船所有,且“苏拖371”轮和“苏拖371船队”并非同一概念。因此,涉案的“苏拖371船队”与泰州轮船没有直接关系。遂判决佟庭忠支付留得经贸煤炭灭失赔偿款人民币1,105,000元,对留得经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留得经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认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适用法定登记对抗主义,“苏拖371”轮应属于泰州轮船所有。但拖轮所有人与驳船所有人之间属于拖航合同关系,驳船所有人与货物所有人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因留得经贸未举证证明泰州轮船是驳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海上拖航合同是一种由海商法专门规定的特别海事合同,立法体制上的独立地位引发出理论界关于海上拖航合同的法律性质等问题的颇多争议,本案诉争焦点中的实际承运人辨析与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案的认定对今后此类问题的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指导与借鉴价值。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混合性特征。
海上拖航是指一船利用自己的动力和设备将另一船或其他拖航物由海路从某一地点拖至另一地点或完成某项服务以实现被拖船舶或物体空间位移的海上作业。关于海上拖航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可分为承揽、雇佣、运输三种主要的法律关系。根据海上拖航服务内容的不同,海上拖航合同的法律性质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而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归置也有所不同,这就是海上拖航合同的混合性特征。我们认为,判断海上拖航合同是否属于运输性合同的关键在于被拖物有无动力,被拖物在海上位移只能完全依靠拖船的(如本案中的无动力驳船),则该拖航合同就是运输性合同。然而,具有运输法律性质的海上拖航合同并不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两者的运送标的物完全不同,海上拖航合同的运送标的物是驳船或其他海上漂浮设施,而并非驳船上所载货物。因此,简单地运用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调整海上拖航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但是,海商法第164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例外,即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此时,拖轮与其拖带的驳船被视为一个航行单元,由拖轮所有人承担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的义务。
二、海上拖航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辨析。
依据海商法第164条的规定,当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时,拖轮所有人即实际承运人是十分明确的。但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驳船是否属于拖轮所有人所有或经营的举证责任应由货物所有人负担。在我国现行的船舶登记、管理体系中,无动力驳船因其价值小、流动性大的特点,往往处于船舶监管范围之外,因此,货物所有人很难获取驳船所有或经营情况的确切证据,在货物所有人对此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实际承运人就成为海上拖航运输纠纷中的常见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42条将实际承运人定义为: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可见,识别实际承运人的标准分为两种,一是接受委托,二是实际运输货物。那么,在海上拖航运输中,实际运输货物的究竟是拖轮还是驳船呢?目前就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拖轮在海上拖轮运输中起到最为关键的指挥作用,没有拖轮提供动力,装载货物的驳船无法完成海上运输,而驳船可看作是拖轮货舱的延续,应认定拖轮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二是认为,应借鉴海商法第163条关于拖带双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精神,视拖轮与驳船为一个航行单元的“拖带船组”,由拖轮所有人与驳船所有人共同承担实际承运人的义务。本案中留得经贸即以上述两种观点作为依据。三是认为,拖轮在海上拖轮运输中虽提供动力,但其并不承担对驳船所载货物的装卸、搬移、积载、照料、保管义务,参照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法定义务的规定,应认定驳船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本案中一、二审均依此为判。
我们认为,一般在海上拖航运输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拖轮所有人(经营人)、驳船所有人(经营人)之间的拖航合同关系及驳船所有人(经营人)、货物所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只有承载货物的驳船所有人(经营人)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意义上的实际承运人。其一、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看,海上货物运输的标的是运送特定货物,履行工具是承载货物的船舶。海商法对船舶的范围定义相对较广,是否具有动力不是海商法对船舶界定的标准,因此无动力驳船也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适格船舶,将驳船视为货舱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在海上拖航运输中,货物并非直接装于拖轮上,承载货物的驳船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负责货物的装卸、搬移、积载、照料、保管,并按约定收取相关的运输费用,其权利、义务的内容更符合海上货物运输中对实际承运人的要求。其三,在拖航运输中,承托方负有以合理注意和通常技能照料被拖物的义务,承担的是过失责任,而海商法的163条的规定属于海上拖航过程中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与实际承运人违约行为的严格责任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此外,海上拖航运输的区域式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港到港运输在运输范围上也存在显著区别,相对承载货物的驳船而言,拖轮在海上运输中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一次沿海运输中多次更换拖轮和使用多条拖轮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将拖轮所有人视为实际承运人的做法也不利于责任主体的识别与固定。
三、拖轮所有人承担合同外赔偿责任的条件。
如前文所述,一般情况下拖轮所有人承担实际承运人的合同违约责任需证明案件事实具有以下情况之一:拖轮所有人拖带自己所有或经营的驳船从事海上拖轮运输、拖轮所有人接受契约承运人的委托、转委托或拖轮所有人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了提单或运单。在无法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时,货物所有人只能追究拖轮所有人的合同外赔偿责任,即侵权赔偿责任。按照我国合同法与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货物所有人欲在此类侵权诉讼胜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在起诉时应当选择以侵权赔偿作为请求依据;二是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确切的损失金额;三是证明拖轮所有人在从事海商拖航运输中存在过错;四是拖轮所有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纵上所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留得经贸以合同之诉要求泰州轮船承担实际承运人的违约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明涉案驳船属泰州轮船所有或经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契约承运人佟庭忠与泰州轮船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或出具泰州轮船以承运人身份签发的提单、运单,因此,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
裁判文书
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65号
原告上海留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084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张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球,上海张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江苏省泰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西仓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宁,江苏泰州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爱东,该公司职工。
被告佟庭忠,男,195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煤建南村18号楼一单元502号。
原告上海留得经贸有限公司为与江苏省泰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轮船公司)、佟庭忠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18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9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提起的要求对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财产实施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实施了财产保全。2004年2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贵林、委托代理人张磊、周建球,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宁、曹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庭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佟庭忠、泰州轮船公司“苏拖371船队”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苏拖371船队”将3,300吨煤从山东杨堂港码头运送至上海港九亭留得码头,同日煤装载完毕后离港,至今不知去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苏拖371船队”所有人泰州轮船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155,000元,被告佟庭忠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泰州轮船公司书面答辩称,1、“苏拖371”轮的所有人不是答辩人,而是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2、“苏拖371”轮与“苏拖371船队”不能等同;3、答辩人与“苏拖371 船队”无法律联系;4、货运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佟庭忠间,原告与答辩人间无货运合同关系;5、有关货运纠纷已有相关协议确定了责任人和责任形式,与答辩人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佟庭忠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确认与原告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有效,3,300吨煤炭未运抵目的地属实,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方式与赔偿额有异议。理由为,2002年11月17日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以煤炭赔偿,而非货币赔偿,被告仅应该承担约定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发票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且已经收到本人支付的5万元人民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意见,以及被告佟庭忠的部分书面质证意见如下:
1、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合同中确定了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佟庭忠之间的货运关系,不能证明与泰州轮船公司之间有货运关系。本院认为,书面合同确立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苏拖371船队”,签字人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佟庭忠。该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与法不悖,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2、山东枣庄市服务业专用发票2张、山东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对3,300吨煤炭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7份发票数额与本案标的不符,且无原件,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被告佟庭忠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除2002年7月8日一份发票系当期发票,其余6份均不是合同当期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庭后原告仅补充提供了2002年7月8日的发票原件,该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可以确认,其他6张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未能作出合理、充分的解释,本院不予认可。
3、江苏省泰州市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证明“苏拖371船队”拉走货物的事实。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3,300吨煤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反映“苏拖371”轮可以在宜兴地区经营,自2002年6月14日至8月30日需回原地纳税,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
4、涉案船舶登记簿及船舶营运证部分内容的复印件,证明“苏拖371”轮曾用名为“徐矿02”号,所有人是泰州轮船公司。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合法,不是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船籍登记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且无颁证机关签章确认,泰州轮船公司对证据效力的抗辩有效,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5、原告与上海民丰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和泰州轮船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在履行与上海民丰印染有限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形式上是真实的,但该合同供煤时间、品名与原告诉请的标的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份购销合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可以证明原告自2002年5月1日以后,约定每月向上海民丰印染有限公司提供1,500吨锅炉二号煤炭、每吨售价350元这一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效力应予确认。
6、原告向上海民丰印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2份,证明煤炭的价格及原告全部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原告应提供发票原件。被告佟庭忠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称,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增值税发票应电脑打印有效,手写无效;票据不是合同当期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份发票原件,但未对打印与手写的质疑意见提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该发票的制作日期均为当年6、7月份,其合法性、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
7、原告2002年8月7日与“苏拖371船队”的补充协议,证明“苏拖371船队”已经因本案纠纷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双方对争议管辖进行了约定。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证据形式是真实的,但该协议不能证明争议已经存在,只是对合同的管辖等有关事项作了补充协商。本院认为该协议合法性、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8、山东省济宁市航运管理局微山航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存放在山东微山煤矿的3,300吨煤炭已经由泰州轮船公司下属的“苏拖371船队”装载离港,船队负责人是佟庭忠和花圣林。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应当有相关的装货依据,微山航运管理局没有资格证明船员的身份。本院认为,微山航运管理局是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该份证明的合法性应予确认,对3,300吨煤炭已经由“苏拖371船队”装载离港这一事实可以确认,佟庭忠和花圣林就是泰州轮船公司下属船队负责人的事实尚不能确定。
9、上海民丰印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002年9月、10月、11月原告销售给该公司的煤价为每吨350元。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所订的销售合同数额不一致,如与该合同有关,应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每月供应数量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系滚动供货,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10、江苏省泰州市港航监督处船舶登记项目表复印件,证明“苏拖371”轮的所有人为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形式上有异议,且因无出证单位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11、原告向“苏拖371”轮预付2万元运费的收条,可以证明与泰州轮船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是被告佟庭忠收取了“汪方明”交付的2万元预付运费,合同签订人也是原告与被告佟庭忠。本院认为,泰州轮船公司的质证理由充分,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佟庭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泰州轮船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2年11月17日被告佟庭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货物灭失以煤炭补偿。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只对被告佟庭忠有效。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同时确认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被告佟庭忠支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的汇款单据。原告质证确认收到。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的(2003)铜执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苏拖371”轮的所有权人为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对所有权的判令超出民事裁定认定的范围。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称,该裁定确定了“苏拖371”轮的所有权人为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没有确定被告佟庭忠是该船队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为生效裁定,铜山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登记在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名下的“苏拖371”轮的转让协议和过户登记均为无效、确认“苏拖371”轮(“徐矿02”号)仍归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所有。这是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出具的拖轮产权证明,证明“苏拖371”轮所有权属徐州矿务集团工贸中心(该工贸中心系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主管单位)。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出证人出于切身利益的考虑,原告无法发表意见。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否认该份证据系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出具,理由为证明书所盖印章比被告单位公章小,所以该证明是虚假的。鉴于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的理由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关于虚假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5、徐州矿务集团工贸中心出具的“苏拖371”轮头产权证明。证明“苏拖371”轮头产权属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出证人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原告无法发表意见。被告泰州轮船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前述证据3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6、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驳回佟庭忠提请执行监督的(2003)徐执监字第32号通知,认定被告佟庭忠对涉案拖轮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船舶所有人是被告泰州轮船公司的事实。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说明被告泰州轮船公司是否为承运人。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7、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证明佟庭忠因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曾被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船在被告佟庭忠的控制下。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泰州轮船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8月5日,原告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苏拖371船队”的代表佟庭忠、花圣林签订了一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承运方“苏拖371船队”运送原告3,300吨煤炭从山东杨堂港码头至上海港九亭留得码头,同日煤炭装载于由“苏拖371”轮拖带的数艘驳船上离港。煤炭出运较长一段时间后,原告获知,“苏拖371船队”承运的3,300吨煤炭已灭失。
2002年11月17日,原告与佟庭忠就已灭失的3,300吨煤炭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佟庭忠以返还煤炭的形式补足原告的3,300吨煤炭。佟庭忠承诺,从签订协议起,在一个月内先发1,500吨,以后陆续补发,至2003年春节前补足3,300吨。如发不出煤,由佟庭忠在以上时间内给原告购煤票,原运杂费另行计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佟庭忠即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人民币。原告当庭确认收到过该笔煤炭赔偿款。此后佟庭忠却未履行补货协议。
另查明,涉案船舶“苏拖371”轮系本案承运船队的动力船,事发当时该船所有权已由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转至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名下,船舶登记证书上载明所有权人为泰州轮船公司。2002年12月3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因另案纠纷扣押了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泰州轮船公司名下的“苏拖371”轮。对此本案被告佟庭忠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以(2003)铜执字第22-3号裁定认定,佟庭忠等与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签订的拖轮转让协议无效,拖轮过户亦无效。“苏拖371”轮(即“徐矿02”号)所有权仍归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谁为本案的承运人;被告泰州轮船公司与“苏拖371”轮存在何种关系;本案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是什么;涉案货损金额如何认定。
经过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和庭审事实调查,可以确认本案承运人为佟庭忠。因为根据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签约主体可以明确认定佟庭忠系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佟庭忠是“苏拖371船队”的代表人之一,运输合同及补偿协议均有其签字确认,运费亦由其收取,货物交接也在原告与佟庭忠之间完成,故应认定佟庭忠是合同承运人。依据现有证据泰州轮船公司内部并无“苏拖371船队”建制,完成本案运煤任务的驳轮船队不属泰州轮船公司所有,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佟庭忠以泰州轮船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运输业务。原告在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和货物灭失情况发生后,对本案货物由“苏拖371船队”承运,承运人是佟庭忠等事实均未提出过异议,起诉后又指认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同为承运人,该项指认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泰州轮船公司与“苏拖371”轮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指认被告泰州轮船公司与“苏拖371”轮存在合法挂靠关系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苏拖371”轮原名“徐矿02”号,系徐州矿务局航运公司所有,一度曾被过户登记在被告泰州轮船公司名下,但该登记过程不明,且已由铜山县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苏拖371”轮不属泰州轮船公司所有,难以认定该轮对外实施了挂靠经营,即使在铜山县人民法院宣告登记无效前该拖轮实际从事了经营活动,但由于“苏拖371”轮和“苏拖371船队”并非同一概念,也无法认定“苏拖371船队”是挂靠在泰州轮船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运输业务的经济实体。因此,“苏拖371船队”承运本案货物与被告泰州轮船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关于本案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佟庭忠以“苏拖371船队”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与原告订立了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人在收受承运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的义务。而本案承运人佟庭忠在履行涉案运输合同中未能尽到完全履行承运的职责,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该承担本案项下3,300吨煤炭灭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引发的货物灭失纠纷,属合同法调整范围。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运输合同当事人曾在煤炭灭失事件发生后,达成过返还煤炭的协议。被告佟庭忠在签订协议的当天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煤炭赔偿款,对折抵煤炭的吨位数未作任何确认。该支付价金的行为,及原告接受人民币5万元煤炭赔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煤炭赔偿形式的事实变更,故原告在被告佟庭忠不履行煤炭灭失赔偿义务时,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煤炭灭失的赔偿金额应该按照原告与上海民丰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煤炭销售价格每吨350元计算,合计为人民币1,155,000元。扣除被告佟庭忠已向原告支付的煤炭赔偿款,其余赔偿款人民币1,105,000元,应当由被告佟庭忠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泰州轮船公司承担本案货物灭失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庭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留得经贸有限公司煤炭灭失赔偿款人民币1,105,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留得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5元,由被告佟庭忠负担人民币15,102元,原告负担人民币683元。被告佟庭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原告对被告江苏省泰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96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