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滞期纠纷。从事实层面看,本案包含两份航次租船合同,本案原、被告本是不同的合同当事人,昌达公司因其债务承担行为而加入到海运公司和惠航公司的合同关系中;从法律层面看,本案两份合同形成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昌达公司履行其与惠航公司合同所为的行为均应视为惠航公司履行与海运公司合同所为的行为;而惠航公司与昌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两份合同不应合并审理。昌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行为使其撇开原有合同而成为另一航次租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审理应重点把握两个关键问题:
1、关于滞期时间的计算与责任承担。
本案对滞期时间的认定除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外,还就充分考虑航运实务惯例及公平原则。
本案合同对滞期时间的计算有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掺杂了船舶迟延到港、装卸货滞期、船舶修理等因素而复杂化。本案中船舶迟延到港,但出租人并未通知承租人,而此间装货港并无压港现象。从常理分析,如果出租人及时将船舶延误情况及预期抵港时间告知承租人,在装货港无压港现象的情况下,承租人完全有能力提前、合理安排泊位。船舶一到港,即可尽早安排装货作业。虽然承租人并未就船舶的迟延到港以及出租人未告知预期抵港时间等问题提出异议,但出租人的疏于通知,船舶到港后承租人才开始申请泊位,这是导致候泊时间延长的客观原因。从这个角度考虑,酌情由海运公司自行承担50%的候泊时间是公平合理的。
承租人提出因舱型不符而导致的装卸货滞期时间应予扣除。本案出租人在签约时即已提供船舶技术规范,该规范详细记载了船舶的有关技术资料。承租人在签约当时以及此后均未就舱型等问题向出租人提出质询,在装货时了解了舱型后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了约定船舶的舱型。故承租人不得以舱型不符提出抗辩。
2、关于昌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行为。
《合同法》第85条对债务承担作了规定,指依据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学理上普遍认为债务承担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又称转让的义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义务承担)两种情形。前者指合同当事人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新的合同当事人,代替原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后者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为连带债务人。本案中,昌达公司自愿向海运公司具函表示愿意承担3天共7.5万元的滞期费,并于当天支付2万元。在这一行为的定性上意见纷呈。有意见认为,该行为属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行为,属连带责任的保证;也有意见认为,该行为属于免除的债务承担行为,即昌达公司自愿代替惠航公司承担该笔债务,就该7.5万元而言惠航公司已免除责任。
笔者认为,探究昌达公司这个行为的法律性质,既非保证,也非免除的债务承担,而属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即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行为。本案中,昌达公司作出承诺的目的,并不是为惠航公司向海运公司提供保证。其行为并未使惠航公司脱离原有合同关系,而是昌达公司加入该合同关系,并与惠航公司一起共同向海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昌达公司与惠航公司就该笔7.5万元债务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
海运公司接受昌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行为,并不表明其同意免除惠航公司的责任。由昌达公司与惠航公司连带承担债务,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不会给海运公司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因而是可行的。此外,昌达公司在这个问题上也不存在法律上的误认,也就是说不存在说其将他人债务误当成自己债务的情况。昌达公司是在作为货主,其货物有可能被海运公司留置的情况下向海运公司作出的承诺,昌达公司自始否认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因此昌达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误认情况。再者,从优化审判的社会效果考虑,判令由昌达公司与惠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海运公司、惠航公司和昌达公司三方当事人而言都是较容易接受的,有利于当事人的服判息讼。由于《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债务承担行为需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三方合意,而本案中仅有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作出承诺,故本案中并未适用该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