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江海公司和浦海公司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除了有江海公司与独立合同人北仑公司之间的管货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着以星公司与江海公司之间的支线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与浦海公司之间的实际承运法律关系。涉案货物运输实际上是由“向荣”轮承担的,而“向荣”轮的营运是由浦海公司实际经营的,因此浦海公司应是从事涉案支线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虽然本案中没有出现以星公司与浦海公司间关于涉案运输的书面委托协议,但通过浦海公司实际从事运输的行为也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实际承运法律关系。
本案中对于江海公司与浦海公司身份及责任的认定,虽然依据是《合同法》,但是参照海商法义并借鉴相关行业习惯,认为船东和经营人可被视为有职能分工的“同一承运人”,经营人可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一种类型。江海公司作为船东虽试图通过“光租”方式,让浦海公司成为光船租赁下的承租人从事海上运输,但因未依法进行光船租赁登记,“光租”关系未能成立,在此情况下,浦海公司实际上已成为江海的“向荣”轮的经营人。把经营人作为职能的承运人,与船东一起对托运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虽然至今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但符合法理和实际,应予以认定。
(二)责任主体的责任期间。
根据《合同法》规定,货运合同的履行应以货物交付为终点,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卸离运输工具,其履行义务并不能完结,只有将货物合理交付,其义务的履行才告完毕。因此承运人江海公司的责任期间应为其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掌管货物的整个期间。这种掌管不仅包括直接占有,还包括通过雇员、代理人或独立合同人等进行的间接占有。
同时,涉案支线运输是由浦海公司实际进行的,江海公司在委托浦海公司实际承运时,可以与浦海公司就各自的责任期间进行约定,在浦海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认为浦海公司与江海公司的责任期间相同,均为自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掌管货物的期间。在浦海公司责任期间内发生了货损,浦海公司应与江海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