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 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性质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江海公司与浦海公司分别作为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北仑公司不是涉案水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毋需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江海公司和浦海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请求权的选择及法律适用
本案以星公司明确表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明确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在基于同一个事实发生两个请求权时,债权人有选择其中之一去行使请求的权利。据此法院可根据以星公司的选择,对本案以合同之诉进行审理。以星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契约承运人,已向货方实际赔偿,其追偿权的主要依据是其与江海公司之间的沿海支线运输合同关系。
二、责任主体认定与责任期间
(一)货损赔偿的责任主体。
1.北仑公司毋需承担责任。
在合同诉因下,承运人的雇员、代理人包括独立合同人的行为造成运输过程中的货损,都应以承运人为违约赔偿责任主体。这是适用当事人应对其雇员、代理人在受雇范围或代理权限范围内,为其利益所作的行为负责这一原则的结果。 本案中,江海公司为完整履行支线承运人的义务,把部分的管货职责转委托给北仑公司辅助履行,但不能据此认为免除了江海公司作为支线承运人对收货人应负的交付货物以及在交付货物之前妥善、谨慎地保管货物的责任。
虽然涉案货损发生在北仑公司保管货物期间,但鉴于以星公司要求追究的仅是三被告的违约责任,而北仑公司与以星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因此亦毋需对以星公司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