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以星公司
被告:江海公司、浦海公司、北仑公司
2000年3月7日,以星公司和江海公司签订了“支线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江海公司为以星公司提供支线运输服务,每周提供上海至宁波、温州航线的70个箱位。
此前的2000年3月1日,江海公司和北仑公司签订了“港航班轮协议书”,由北仑公司为江海公司的支线运输安排靠泊和装卸作业。同日,江海公司与浦海公司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由江海公司将其所属的“向荣”轮出租给浦海公司,但未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当月,以星公司承运东方公司的一批冻虾(共3个冷藏集装箱),从加拿大哈克斯洛运往中国宁波港。以星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装运指示表明大部分时间内冷藏集装箱温度均须保持在摄氏零下25度。
涉案集装箱运抵上海港卸下后,又装上支线船“向荣”轮,到达宁波港。北仑公司将集装箱存放于公司的集装箱堆场期间,未给冷藏集装箱通电。货主东方公司提货后,发现货物变质,当即进行检验,并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向宁波海事法院就涉案货损向以星公司和北仑公司提起诉讼。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令原告以星公司向东方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各项费用及利息。以星公司在向东方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又作为原告在上海海事法院向三被告提起追偿诉讼,明确表示要求追究江海公司、浦海公司的违约责任和北仑公司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