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现行体制下,记名提单是否应当凭单放货并无统一或绝对的结论。严格地说,该命题实际上是一个对各国国内海商法或海上货物运输法或国际公约的研究问题。换言之,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应如何放货,需要根据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约定以及纠纷所应适用的准据法确定。而准据法的确定,提单背面首要条款或法律适用条款是一个重要因素。只要涉案提单中的法律选择条款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未排除适用与合同有着重要联系的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也不违反一国的公共秩序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应被认为有效,而后根据该选择条款确定适用的准据法,进而判断在该内国法或外国法或国际公约下记名提单是否需凭单放货。当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约定有高于法律规定的效力。
以美国法为例,尽管《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有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即完成交货义务的规定,但在托运人与承运人有另行约定如何放货应凭托运人指示的情况下,那么如果承运人未按托运人的指示而直接将货物放给记名收货人,仍然构成违约,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承运人在签发了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对放货问题应当谨慎。如提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规定,记名提单可以不凭单放货,且该背面条款是合法有效的,那么承运人可以在验明收货人的身份后将货物放行。如果提单背面条款的效力不明确,或所适用的准据法规定记名提单应凭单放货,则承运人应当在收回正本提单且验明收货人身份的情况下再将货物予以放行。只有这样,承运人才能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从目前可以查询到的资料看,除美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以不凭单放货外,中国、法国、英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荷兰等国的法律或判例均显示,即使是记名提单,承运人仍应凭单放货。这一点应当引起承运人的足够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