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中国内地A公司与香港B有限公司以CIF价格信用证结汇方式签订了某纺织品的出口销售合同。A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即委托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承运价值约为26万美元的纺织品,起运港为我国宁波港,目的港为塞班港。装运后不久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就向中国A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上载明托运人是中国A公司,收货人为:“to the order of issuing bank”。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将全套单据退回,于是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就凭收货人保函无单放货。2002年5月A公司得知货物已被无单放掉,致函C公司要求立即将货物退运回装运港。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表示同意安排退运事宜,但却迟迟不予办理。8月中旬,A公司遂向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发出索赔函,要求其赔偿无单放货所造成的货物损失。9月初,A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赔偿货款损失及相关利息。随后,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开始将货物追回退运,但货物抵达中转港香港后,A公司获悉货物已被拆箱、换箱,遂拒收滞港货物。
在案件受理过程中,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才向法院提供其与日本汽船株式会社D公司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自己乃D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而非协议承运人。并且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已经追回、控制了货物,依退运协议完成了退运,而且合同货物现在仍然存在,只因原告无理拒收才滞留在港。经审理后宁波海事法院认为由于A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货物确已灭失并且遭受损失,其拒绝接受退运货物、索赔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作为货运代理的日本中国汽船有限公司C无单放货,而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受害人中国A公司却不能取得胜诉,其中的原因值得认真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