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罗文辉、姜洪帮答辩称,“桂北渔16311”号渔船,总吨少于20吨,不应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船的原登记所有人蓝庆强及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将船转卖给被上诉人的刘世连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均出具书面证据证实该船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提起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桂北渔16311”号渔船经案外人蓝庆强转让给另一案外人刘世连,刘世连再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罗文辉、姜洪帮。该船的两次转让均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船登记的所有人仍是蓝庆强。“桂北渔16311”号渔船的总吨不足20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尽管案外人刘世连认可被上诉人是该船的所有人,但因被上诉人受让船舶未依法登记,他们之间的船舶转让的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被上诉人不得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因此,两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提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桂北渔16311”船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罗文辉、姜洪帮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罗文辉、姜洪帮负担。
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处理涉及到对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法律规范船舶物权变动时,应进行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为调整和稳定船舶物权转换关系以登记为标尺,断定船舶物权正确性推定效力而设立的基本准则。因此,判断船舶物权转换正确性的第一关,就是要审查转移的船舶物权是否经过公示登记。应该说,经登记具有公信力的船舶物权转换,是法律保护的基础条件。依法转移并进行登记的权利,为正确权利。未经登记,即使船舶物权转换的内容合法,也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海商法》第九条均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与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001年7月20日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亦明确规定,对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等)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