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 悦
[法院观点]
(A公司——原告 货代公司——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原、被告双方在没有另行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依照航空运单建立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向原告签发的航空分运单背面条款约定:“除非发货人根据本运单条款规定,就托运物品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向承运人声明了更高的价值,并支付了相应的附加费用,托运物品发生损坏、毁灭、短缺、丢失的,承运人按照货物实际损失的价值予以赔偿,但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
该运单背面条款系被告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从未提请自己注意责任限制条款,也未对条款内容做过说明,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上述法定义务,故该责任限制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主张按照该条款承担限制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法院又查明,原告托运货物毛重350公斤,货物实际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0元,原告未就托运货物办理声明价值,亦未支付任何附加费用。根据《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第45条的规定:“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丢失、短缺、变质、污染、损坏,应按照下列规定赔偿:(一)货物没有办理声明价值的,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20元。(二)已向承运人办理货物声明价值的货物,按声明的价值赔偿;如果承运人证明托运人的声明价值高于货物的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元(350公斤×20元/公斤),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出招]
通过本案,那些从事国内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无论是缔约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在制定运单背面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首先,运单背面条款不能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条款无效。
其次,运单背面条款作为承运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的约定,承运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们建议承运人最好在运单正面以特殊字体作出如下特别提示:“托运人(或其代表)在此签字之行为已表明其对本运单背面条款第*条有关承运人责任限制的约定予以了特别注意,根据承运人的解释已全部理解其含义……”。这表明承运人履行了法定提示的义务,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该背面条款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
最后,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规定,不妨碍承运人在运单背面条款中作出高于前述责任限制的约定,即如果承运人自愿承担高于法律规定的责任,法律不予禁止。
作为国内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在制定运单背面条款时,应当注意上述原则,在合法的前提下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