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海一家公司(以下称发货人)出口30万美元的皮鞋,委托集装箱货运站装箱出运,发货人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皮鞋送货运站,并由货运站在卸车记录上签收后出具仓库收据。该批货出口提单记载CY-CY运输条款、SLAC(由货主装载并计数)、FOB 价、由国外收货人买保险。国外收货人在提箱时箱子外表状况良好,关封完整,但打开箱门后一双皮鞋也没有。也许有人会提出,皮鞋没有装箱,怎么会出具装箱单?海关是如何验货放行的?提单又是怎样缮制与签发的?船公司又是怎样装载出运的?收货人向谁提出赔偿要求呢?
处理:
1、收货人向发货人提出赔偿要求
由于出口提单记载“由货主装载并计数”,收货人根据提单记载向发货人索赔,但发货人拒赔,其理由:“尽管提单记载由货主装载并计数,但事实上皮鞋并非由货主自行装载,在皮鞋送货运站后,货运站不仅在卸车记录上签收,而且又出具了仓库收据。仓库收据的出具表明货运站已收到皮鞋,对皮鞋的责任已开始,同时也表明货主责任即告终止。因此,提单记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此外,提单记载CY-CY运输条款并不能说明整箱交接,因为该批皮鞋由货运站装箱。而且,装载皮鞋的集装箱装船后,船公司已出具提单,更为主要的是集装箱货物交接下买卖双方风险以货交第一承运人前后划分,由于集装箱运输下承运人的责任是从“接受货开始”,因而随着货交承运人,其贸易风险也转移给了买方。
2、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
当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赔偿时,承运人认为:“提单记载的运输条款是CY-CY”,即整箱交接,提单的反面条款也规定:“整箱货交接下,承运人在箱子外表状况良好下,关封完整下接货、交货”。既然收货人在提箱时没有提出异议,则表面承运人已完整交货。承运人进一步说:“至于提单上记载由货主装载并计数,因为对承运人来说是货运站接受的已装载皮鞋的整箱货,事实上并非知道箱内是否装载皮鞋”。提单正面条款内容对提单签发人、提单持有人具有法律效力。
3、收货人向保险人提赔
当收货人向保险人提赔时,保险人也拒赔,并提出:“此种赔偿归属于集装箱整箱货运输下的‘隐藏损害’,即无法确定皮鞋灭失区段和责任方”。如收货人向保险人提赔,收货人应向保险人举证说明皮鞋灭失区段、责任方,这样才可保证在保险人赔付后可行驶追赔权,即进行“背对背”赔偿。保险人进一步说:“整箱货隐藏损害同时应具备三个条件:
①货物灭失或损害发生在保险人责任期限内;
②货物灭失或损害属保险人承保范围的内容;
③箱内货名称、数量、标志等装载必须与保单内容记载一致”。
收货人在向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提出索赔而又得不到赔偿后,收货人转向货运站进行提赔,其理由:“是装箱过失所致”。然而,集装箱货运站说:“收货人与发货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收货人与保险人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而收货人与货运站之间既无合同关系又无提单关系;而装箱过失属货运站管货过失行为,即使赔偿也可享有一定的责任限制,但如按侵权过失,则应按实际损失赔偿。”货运站进一步说:“即使由货运站装箱,但也是货主委托行为,货运站是货主的雇佣人员”。显然,货运站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
①仓库收据的出具表明货运站已收到货主的货物;
②仓库收据的出具表明货运站对收到的货开始承担责任;
③货运站在卸车记录上签收,表明双方交接责任已明确转移;
④装箱单出具则表明皮鞋已装箱。
根据现行的仓储合同规定:“货物进仓库交由保管方后,则表明保管方责任已开始,如保管方在保管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则由保管方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规定:“装箱不当造成货物漏装箱应由装箱人承担责任”。由于涉及本案的各当事人均不承担责任,收货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仓库收据是货运站出具给货主的仓储合同,出具装箱单表明皮鞋已实际装箱。收货人在箱子外表状况良好、关封完整下收货,则表明承运人已完成交货责任,由于箱内并没有装载皮鞋,保险人也没有赔偿事实,因而由货运站承担赔偿责任”。但货运站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但很快撤诉,原来皮鞋在仓库内堆存。
从本案的判定中可看出,集装箱货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是非常明显的,他既是货主委托的装箱人,但又是与货主订有仓库合同的一方,承担仓储合同责任,同时又因是装箱人承担装箱过失责任。经过货运站与发货人、收货人协商,货运站除承担皮鞋再出运的所有费用外给予收货人相应补偿而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