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榕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与日本KI FRESH ACCESS.INC.(以下简称“KI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I公司向两公司购买新鲜香菇。货物在装箱时,高榕公司603纸箱的鲜香菇和福建土畜产公司726纸箱的鲜香菇,被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收货人均为KI公司。此后,原告又与被告立荣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香港公司”)联系实际运输事宜,由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公司”)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原告向立荣公司在日本大阪的代理人支付了运费。货物运抵日本后,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应KI公司的请求、新日本鉴定协会应立荣公司的请求,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分别对货物作了检验。之后,KI公司委托案外人东洋码头株式会社对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废弃物处理。12月25日,KI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原告对货损的赔付款。根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在案件审理中为法院所认定),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箱内温度升高,而冷藏集装箱内的温度升高正是货损的原因。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立荣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出具的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二被告则提供了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出具的另一套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1.88美元和每公斤1.78美元。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否定对方证据及其所示内容的真实性。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1)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振兴船舶株式会社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立荣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所以被告立荣公司同样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在向收货人赔付后,有权向立荣公司追偿。(2)被告立荣香港公司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原告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向立荣公司追偿货物价值、海运费、检验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货物的分拣费、废弃物处理费、预期利润等损失于法无据。(4)因为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相互矛盾,且都还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使有关货物价值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各方对货物至少价值10,803.12美元并无争议,故货物的实际价值损失应以此为基础并扣除残值计算。据此,判决被告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振兴船舶株式会社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62,134.79元,海运费人民币10,352.82元,检验费人民币5,000.9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