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某港务公司
被告: 某货代公司
[案情]
1999年10月至2000年4月间,案外人柏某以某(国际)货代公司货运部(简称货运部)名义委托某港务公司进行11票货物的港口装卸业务。1999年10月18日和2000年1月31日,某港务公司向某货代公司开具港口费发票。2001年1月15日,柏某以“货运部”的名义确认欠付某港务公司港口作业费人民币43.3万元。其后还款10万元,尚欠33.3万元。在11票业务中,“长达”、“春安”两轮业务由某货代公司参与部分操作,产生港口费用38.1万元,某货代公司为此开具货代专用发票向货主收取港口费用。某港务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起诉某货代公司支付33.3万元及法定违约金。
[审判]
S海院认为,柏某以“货运部”名义与某港务公司建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不能认定某货代公司应承担货运部拖欠某港务公司的债务责任。“长达”、“春安”两轮的装卸业务产生的港口费用,某货代公司不能举证该行为属于代开发票性质,法院推定两船部分业务系某货代公司参与委托某港务公司装卸,某货代公司应支付港口费用。鉴于某港务公司起诉某货代公司已超过二年时效,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遂判决对某港务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某港务公司上诉认为:原判未认定某(国际)货代公司[简称(国际)货代]的责任为某货代公司的责任有误;三方协议及履行均可以证明柏某以“货运部”名义委托某港务公司作业,某货代公司是确认的;“长达”、“春安”两轮的装卸业务已认定系某货代公司所为;涉案还款计划构成时效中断,请求改判。
S高院查明,某港务公司和某货代公司二审中共同确认,不存在“(国际)货代”,S高院认为,本案是港口作业合同欠款纠纷,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国际)货代”不是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在以往的三方协议及其履行可以证明某货代公司对柏某以“货运部”的名义委托某港务公司进行装卸作业没有异议,涉案11票货物作业中,柏某均以货运部的名义委托某港务公司进行,某货代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港口费,某港务公司与某货代公司的港口作业合同成立。某港务公司已履行义务,且还款计划构成时效中断,某货代公司应支付欠付的港口费余额。某港务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可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遂判决某货代公司支付某港务公司港口费33.3万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某货代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作业委托人的认定、违约金和利息等三个问题。
某货代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
本案纠纷中主要涉及柏某以“货运部”的名义委托某港务公司进行港口装卸作业应当如何认定作业委托人或付费义务人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不存在“(国际)货代”,且无证据证明“(国际)货代”经过合法注册登记,可以认定“(国际)货代”不是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柏某以“货运部”的名义委托某港务公司进行港口作业,要么认定系柏某的个人行为,要么认定是某货代公司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证据优势原则,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货代公司与某港务公司建立委托关系,故某货代公司是本案的主体。
作业委托人的认定
在非本案港口装卸业务的三方协议中,协议抬头的丙方明确列明“(国际)货代”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却由某货代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其是该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三方协议过程中,本应由丙方某货代公司承担的货物接卸转运义务实际是由柏某以“货运部”的名义委托某港务公司完成的,但某货代公司又确认系其履行了丙方义务,且某货代公司为柏某开设银行资金帐户提供方便,这可以证明某货代公司对柏某以“货运部”的名义委托某港务公司进行装卸作业不持异议,并视作自己的行为,可以认定在以往的港口作业中,某货代公司和“(国际)货代”名称通用。某港务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某货代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港口费。
违约金和利息问题
某港务公司起诉主张法定违约金而未主张利息,这也是大多数企业作为原告起诉时存在的问题。涉案港口作业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均在1999年10月以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港口作业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精神,法律已取消法定违约金的规定,涉案港口作业合同和还款计划又没有约定违约金,故某港务公司关于某货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其已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货代公司承担利息是合法有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