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人于 1990年8月24日至9月28日期间,在意大利的奇基亚、马格拉和那瓦拉等港口,多次向被申请人香港海湾东方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海湾谷物”号轮供应食品、甲板物料和轮机物料等多种物资,价款达295.5112万意大利里拉。上述事实有该轮船长正式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的单证为凭。虽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未支付此款。“海湾谷物”号轮停泊在大连港,请求予以扣押,责令被申请人提供4万美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形式的可靠和满意的担保。申请人愿意承担因扣船错误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大连海事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第一条第8项的规定,经院长批准,于1991年3月11日裁定:一、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的“海湾谷物”号轮;二、责令被申请人自即日起30日内提供4万美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形式的可靠担保。
裁定书和经院长签发的扣押船舶命令发出后,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申请人在30日扣船限期届满前,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于1991年4月8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供应物料合同费用纠纷的诉讼。大连海事法院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于4月9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于4月11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
被告接到应诉通知书后,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付清了全部欠款。随后,原告以其债权已得到满足为由,于4月12日向大连海事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大连海事法院审查了原告的撤诉申请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已经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4月12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同时由院长签发了解除扣押“海湾谷物”号轮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