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14日,本市开发区一家运输公司委托乔某运输一批电视机(货主为某电子公司)至山东省青岛市。运输途中,当车行至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259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所承运的货物受到严重毁损,乔某的双腿也在该起车祸中被撞断。同年7月22日,山东省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某雇用的司机范某疲劳驾驶,与停在路旁的车辆追尾相撞,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承运的电视机损坏部分进行估损,价款为12.4万余元。开发区运输公司于同年7、8月间先后赔付货主某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1.6万余元。
此后,运输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欲起诉乔某要求赔偿,但考虑到由乔某单独承担此项损失恐不现实,于是展开调查。后在出事车辆的购买手续中发现购车人、纳税人及车主一项中记载为某搬运场。乔某曾向该搬运场交纳300元挂靠费,双方系挂靠关系。得知乔某与搬运场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后,运输公司将二者一并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同时认为乔某、搬运场及运输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承运关系。乔某为实际承运人,其在承运过程中应对所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对损坏的货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乔某与搬运场为挂靠关系,搬运场应对乔某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乔某赔偿运输公司经济损失11.6万元;被告搬运场承担连带责任。
收到判决后,搬运场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应在乔某交纳的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肇事车辆是登记在搬运场名下的,应认定此车为搬运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搬运场与乔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有误。乔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对运输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搬运场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实际占有人暂无能力赔偿时应承担垫付责任。遂判决乔某赔偿运输公司经济损失11.6万余元,同时搬运场承担垫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