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期费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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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jctrans.com 2006-7-23 10: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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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堂律师事务所
王沐昕律师
[案情回放]
2003年3月,南方的A公司在天津买到原煤一万吨,委托大连B船公司承运,装货港为天津,卸货港为汕头。签订运输合同时,托运人A公司没有向承运人B公司说明所托运的散装原煤中夹带有直径为20-60厘米的大块。B公司也只是将船舶规范作为运输合同的附件交给了A公司,并没有说明虽然船舶是自卸船,但自卸设备的管道直径最大为40厘米。运输合同中还约定,装卸总时间为两天,两港可以混用,每滞期一天,A公司须向B公司支付3万元滞期费,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
船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抵达装货港,A公司也备妥货物,并开始用港口自有机械装货。装货港用了12小时就顺利地装完一万吨原煤,这就为卸货港节省了12个小时。由于在船舶规范里明确表述自卸船的卸货量为600吨/小时,A公司认为在卸货港的36个小时已经足够了。
船舶抵达汕头港后,港方安排立即靠泊卸货。在开始卸货后的30分钟,就出现自卸设备管道堵塞,船长不得不下令停止卸货。为了加速船舶的周转,A公司与B公司口头商定,先由B公司雇用港口工人,用手动工具钻到管道里砸碎大块的原煤,并继续卸货。关于雇用工人的一切费用,待确定责任方以后,由责任方承担。可是再次开始卸货几十分钟后,又出现了与先前一样的管道堵塞。就这样反复数十次用人工处理块煤问题,致使约定的36个小时根本不够卸货使用。卸完货物后,双方一致同意总卸货时间为五天半,减掉约定的一天半(36小时),总滞期时间为4天。
之后,承运人、托运人双方没有就产生滞期的责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承运人随即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B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第一,A公司须依约支付4天的滞期费12万元。第二,A公司还须支付B公司雇用港口工人疏通管道的人工费6万元。
原告B公司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陈述说,B公司已经将船舶规范给了A公司,A公司应当知道船舶自卸设备的基本状况;A公司没有依法向B公司说明货物的具体情况,导致B公司不知晓原煤里掺杂了众多的块煤。
被告A公司答辩称,B公司提供的船舶规范只说明是自卸船,以及每小时能卸多少吨、扬程多少米,并没有注明自卸设备的管道直径;而且A公司在合同中已经注明是散装原煤,而原煤里有大块是煤炭行业里众所周知的,所以B公司应当了解。
针对被告的答辩,B公司(原告)又说,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条二项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托运人有向承运人告知货物体积的义务;托运人用煤炭行业里的术语要求承运人也要知晓原煤中本来就有大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A公司(被告)进一步辩解说,在装货港,承运人B公司的船长和船员可以看到堆在码头上的原煤里有许多大块,B公司应当告知货方自卸船不能卸这样大的块煤。
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都承认在签订合同时各有不同程度的过错。A公司的过错是没有向B公司告知货物的详细情况;B公司的过错是在船舶规范里没有标明自卸设备的直径。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平均承担18万元的损失。
[律师点评]
其实,本案承运人的主要过错在于没有按照海运行业的标准去搞清楚什么是原煤。因为在海运行业里,煤炭只分为三类,即粉煤、块煤和焦炭。承运人粗心地以为散装原煤就是粉煤。
在托运人一方,其主要过错是武断地认为从事海运业的人也懂得煤炭业的术语,所以就犯了一个连法律都不能原谅的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有向承运人介绍货物性质等与货物运输相关的必要情况,如果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二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关于被告主张船长和船员能够看到堆在岸边的货物情况,这是一个很牵强的理由,因为船长和船员的主要职责是航海安全和照料已经装船的货物,而非注意尚未装船的货物。
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陈述和答辩中的观点与点评的重点稍有偏颇,但双方最后以调解的方式平均分担了18万元的损失,这是一个聪明之举。如果胡搅蛮缠,一审判决后再上诉,那就更加劳民伤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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