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4年10月9日,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美国纽约雨果父子国际销售股份有限公司(HUGONEW&SONSINTERNATIONALSALSCORP.)(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一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从美国进口2.4万吨废钢铁,按成本加运费计价(C&F);由卖方租船,从美国东海岸港口装货,装运期自1984年10月20日至11月30日,卸货港中国大连。合同附加条款的第6条第1款规定:卸货港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应卸货1500公吨(节假日除外)。滞期费每日4500美元,滞期时间连续计算。
1984年11月9日,卖方同巴拿马玛丽娜维法航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租用该公司所属"凯法劳尼亚"轮。租船合同约定.滞期费按每日4600美元计算;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船东因运费、亏舱费和滞期费对货物享有留置权",而且船长签发的提单上含有"合并条款",订明"所有其他条件和除外事项依据租船合同",租船中的滞期条款同样适用于收货人,"为确保船东收取全部滞期费,船东有权留置货物。"
"凯法劳尼亚"轮在美国罗德岛普维斯和波士顿港将买方购买的24,755.5吨货物装船后,分别于1984年11月29日、12月6日签发了以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为通知人的指示提单。该轮于1984年12月7日从波士顿启航,1985年1月18日到达卸货港大连。该轮到港后,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停泊在锚地等待卸货,但港口一直未予卸货。以后大连外轮代理公司通知该轮移往青岛港卸货。该轮干2月13日到达青岛,直至3月14日才开始卸货。
1985年5月9日,该轮船东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留置收货人在船上的待卸货物,并要求收货人立即支付已到期的39.56万美元的滞期费和预计至卸货完毕可能继续产生的滞期费。
青岛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货物留置权是因船舶滞期而引起的。租船合同中订有留置权条款,被告虽不是租船合同的当事一方,但被告所持的收取该轮载运货物的凭证,是租船合同项下签发的提单,而该提单条款中附有"所有其他条款和除外事项依据租船合同"的"合并条款",所以,租船合同中的滞期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即本案中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滞期费。原告为了保全其请求权的行使,申请留置在船货物是正当的。
据此,青岛海事法院于1985年5月10日裁定:"准予原告要求留置被告货物的申请,从裁定书送达之日时起,停止交付货物;责令被告在5日内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供中国银行信用担保;除非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我院将行使对本案的审判权。"
5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提供了信用担保,并要求继续付货物。同日,青岛海事法院依法裁定,接受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担保,责令原告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继续交付留置的货物。
1985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就滞期费的具体数额和支付方式等问题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原告同意将108.5天的滞期费498,901.92美元做9.5%的特别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减后的滞期费451,506.24美元。
为此,原告申请解除中国银行保函对被告的约束力。1985年7月25日,青岛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在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和国际习惯做法,可予准许,故裁定准予解除中国银行保函对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