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12月6日,原告中化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被告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诉至我院。原告称,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间,原告与韩国某公司签订服装贸易系列合同,由原告分期分批向韩国公司出口。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分批委托被告承运出口服装,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相应正本提单24份,而韩国公司并未付款赎单。2001年11月14日,原告持24份正本提单到釜山港保税仓库处理该批货物时,得知价值576728.06美元的货物已被他人提走。而被告则认为,其从未办理过放货手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那么,价值五十余万美元,近七千箱货物在未见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提走,究竟是谁之过错?
天津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是否存在无单放货行为是争议的焦点。原告手持24票正本提单、售货合同、商业发票及韩国釜山港保税仓库的单证,证明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货物放行。被告则提供了韩国关税法、关税厅告示,其规定韩国进口的货物应储存在保税库,进口货物通关不需要提单正本及承运人的放货指示,还提供了保税运输申报书,证明其已将货物交给保税库,义务已经完成,放货是韩国主管部门的行为,被告无过错。
点评: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中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依照我国《海商法》和国际航运惯例,被告作为承运人,其风险责任自接收货物签发正本提单始至交付货物收回正本提单止。在承运人接收货物、收回正本提单前,本案提单项下货物属于被告的掌管期间,被告对货物负有谨慎保管、正确交付货物之合同义务。在被告掌管期间货物如何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正确发行货物交付义务,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储存于当地保税仓库,只是运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在未收回正本提单前,被告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被告所举韩国的有关规定,不能成为免除承运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诉讼时效期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承运人应向特定对象交付,而非向任何人交付。本案承运人向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不能视为履行交货义务,因而不能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起算依据。托运人只有收到结汇银行退回的单证,才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
据此,本院最终判定被告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