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8月22日,外贸公司与案外人内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其代表后者对外签订基础油进口合同,并按进口合同总价收取1.5%代理费。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还约定外贸公司在收取全部货款前货物的100%货权由外贸公司所有。同日,外贸公司与外商M公司签订了相关外贸合同。
2001年9月,外贸公司依据信用证承兑付款取得后者记名背书转让的编号为108233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此前,由于内贸公司租有专用码头所有、H公司经营的储油罐,因此,该批数量约2800吨、货价63万美元的涉案货物于同年9月7日抵港后靠泊于S公司危险品专用码头直卸,专用码头为此出具了该公司格式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油品收(发)记录。
嗣后,外贸公司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在正面加盖公章后交F公司办理报关事宜。
同年9月29日,内贸公司书面申请S船代在船公司放行涉案货物之前先行出具暂不盖放行章的提货单供海关登记使用,并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S船代在接受前者递交的保函后出具了编号为1548涉案货物提货单而未盖放行章。因内贸公司未就涉案货物的进口及时缴纳相应关税和增值税,导致该份未盖船代放行章的提货单被海关滞留。
2002年7月10日,外贸公司向海关缴纳了涉案货物的关税和增值税后从海关取回了前述提货单。同年7月18日,外贸公司持该提货单去S船代处更改收货人为外贸公司,并持单向专用码头提货时遭拒。外贸公司遂以专用码头为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发布申请强制令。
在海事法院强制令下达之后,专用码头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于是,由海事法院组织了听证,结果认为外贸公司申请对象错误,因而海事法院撤消了原强制令。该案申请对象错了么?经过反复研究,外贸公司认为,本案关键是怎么看待提单上外贸公司盖章行为,如果是背书,那么应当告F公司,如果不是背书,所告对象没错。为此外贸公司决定起诉专用码头至海事法院,请求交付涉案货物或者赔偿外贸公司所受损失。
经过管辖权异议驳回之后,该案经过一、二审,外贸公司获得胜诉。
【分析】
为了更好地进行分析,我们在着重分析在提单正面盖章是否意味着货物所有权转让的同时,还就小提单的提货功能、外贸公司的提货权和专用码头交货义务等问题进行讨论。
一、提单正面上盖章是否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让?
在外贸进口代理的情况下,通常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与外商的进口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的有关证据证明,同时,在信用证结算的情况下,要经过付款赎单,而单据中就有正本提单。在本案中,外贸公司通过承兑付款赎单,取得了一式三份正本海运提单,因而成为涉案基础油的所有权人。这份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由外方外商公司明确地记名背书给外贸公司。外贸公司是作为被记名的被背书人而合法地取得代表着涉案货物所有权的正本提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