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来看,其权利来源和属性也具有特殊性。作为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国际奥委会是一个国际性的非政府 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NGO)和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其组织的奥林匹克运动会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影响,能够在世界范围内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而对 于这么一个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组织,其拥有的知识产权就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个人或者集体的知识产权。这集中表现在其权利来源的特殊性方面。依据有关国际组 织之国际法主体资格理论中的“缔约国授权论”,可以知道:国际奥委会是依据各个成员国之间共同协商同意的组织宪章而设立的,因此国际奥委会的主体资格并非 源自该国际组织本身,而是产生于各个主权国家之间通过法律文件而形成的《奥林匹克宪章》。各国在加入国际奥委会、签署《奥林匹克宪章》之时,必须首先明确 承认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的主体权利。而基于国际惯例,这种得到了签署国广泛承认的权利是需要充分尊重的。当然,国际奥委会毕竟还是一个非政 府、非营利性的组织,其维护自身知识产权的行为还要受到该组织相关章程规定的限制,它必须恪守《奥林匹克宪章》来维护权利,其权利不得滥用。
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考察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就是对权利的一种空间限制。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所授予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或该地区的地域范围内受到保护,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不 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知识产权所有人希望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也享有这种独占权,则应依照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经审查批准。一般来讲,除本国已经加入的 国际公约、条约或双边协定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一个国家都不承认其他国家所授予的知识产权。随着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的签订,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协调。由于这一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 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订立使用许可合 同…… 依照前款规定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得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期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由于国际奥委会本身就是一个国际性的组织,有200个成 员国加入,并签署了《奥林匹克宪章》,因此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从成立的根据上就具有广泛的国际地域性。当然,由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多方 约定性质的权利,国际奥委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也要得到各个成员国的承认和保护。不过,在每个成员国加入国际奥委会和签署宪章的过程中,已经获得了对这种广泛 地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的认可和承诺。这是个人在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不具有的优越条件。
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考察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
时间性是指,知识产品所有人有权在一定时期享有垄断使用的利益,但有义务将其智力成果向公众公开。就其本质而言,知识产权乃是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 公众与知识产品所有人之间签订的特殊契约。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有限性,是世界各国为了促进科学文化发展、鼓励智力成果公开所普遍采用的原则。这一制度既要 促进科学、技术、文化的广泛传播,又要注重保护知识产品创作者的合法利益,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知识产品社会性之间的矛盾。
而国际奥委会所拥有的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在时间性上则有所不同。《奥林匹克宪章》第7条第7款明确规定:“只要条件允许,不论何时何地,国家奥委 会的奥林匹克徽记得由国家奥委会在该国进行注册(即得到法律)保护。”第11条第3款:“在任何情况下,奥运会组委会所签任何合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有关奥 林匹克运动会举办当年的12月31日。”而《宪章》第11条第3款又进一步规定了国际奥委会与国家奥组委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约定了国家奥委会 对奥林匹克标志所拥有的权利截至奥运会举办当年的12月31日,在这一日期之后,这一权利将悉数收归国际奥委会拥有。
当然,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虽然在时间性上与一般的知识产权有所不同,但要切实保护其知识产权,仍须得到各成员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因此此项规定及相应权利要落实到各国的法律实践中,还会在时间上受到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具体规定的限制。从这一点上来说,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也并非完全 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