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品货物运输损害赔偿案

www.jctrans.com 2010-3-29 16:23:00 网络

  原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诉被告山东中粮国际仓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粮)、亚洲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货运)、连云港市化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医保)危险品货物运输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6日、2002年1月21日和2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目的港为弗里克斯托的集装箱被卸下。4舱内的12个受损集装箱被当地消防队和海关打开。

  6月15日0200时,“韩”轮离开弗里克斯托港驶往鹿特丹港,并于0630时到达,4个因火灾措施而受损的集装箱受到了检验。16日0230时,“韩”轮离开鹿特丹港。

  该航次的火灾事故和受损情况,由相关专家在各港进行了检验,出具了相应的检验报告和共同海损理算书。该理算书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并确定,共同海损

  1195358.40美元,其中,韩轮船东船舶分摊439580.27美元,韩进海运燃料分摊1547.44美元,韩进海运承运的货物分摊413633.33美元,中外运集装箱公司承运的货物分摊226092.66美元,胜利班轮公司承运的货物分摊55121.98美元,韩进海运集装箱分摊38648.58美元,中外运集装箱公司集装箱分摊16705.50美元,胜利班轮有限公司集装箱分摊4028.64美元。

  除上述共同海损分摊外,韩进海运还接到下述索赔:因火灾受损货物的货主提出的索赔22496美元,因受热受损货物的货主提出的索赔199513.11美元。韩进海运受到的集装箱的单独海损7896.91美元。

  船东受到的单独海损77881.01美元,其中包括船东保险人的检验人的出场费26092.34美元和船东聘请的律师费用33926.84美元。

  韩进海运遭受的除上述费用以外的单独海损5595.24美元。

  山东韩进是韩进海运在青岛的代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韩进海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连云港医保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在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之所以其以本人的名义将本次事故引起的所有损失(包括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向被告请求,是因为,相对船东来讲,原告是承租人,也是本航次的经营人,本次事故是由于经营所引起,因此船东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对中外运集装箱运输公司、胜利班轮公司及各货主而言,原告未尽到适航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所涉货物是在青岛港装运,原告在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起运港是青岛,运输关系的形成也在青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对本案的准据法提出自己的主张,也未提出相关的准据法文本,并且原告在起诉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条款,参照国际惯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综观本案事实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辩解,争议焦点如下:各当事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韩进海运是否未尽适航义务,韩进海运是否有过失,各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韩进海运以其自己的名义所享有的针对被告的索赔权包括哪些。

  关于当事人的地位及相互关系,本院认为,韩进海运与韩轮船东之间是期租合同关系,韩轮船东是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韩进海运是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处理。韩进海运是本案所涉航次海上货物运输的经营人,相对其签发提单的货方包括被告连云港医保而言,是承运人。山东中粮是货运代理,其职责和义务是代理货主订舱,虽与韩进海运直接发生订舱关系,但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其代理行为的法律结果由其委托人承担。连云港医保是实际货主,也是实际托运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有关托运人的特征,因而是法律意义上的托运人,其权利义务受法律关于托运人权利义务的调整。亚洲货运在本航次运输中,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有关实际操作人员将其名字填在托运人栏内,但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构成要件,所以,就本案而言,亚洲货运不是托运人,亚洲货运与韩进海运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韩进海运是否未尽适航义务,韩进海运在接受订舱时获得的货物名称是Lime Chlorinated,而该名称未列入国际违规的危险品的正式名称中,韩进海运不知道该货物是危险品,不能作为韩进海运未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理由,而且在货物积载时,考虑了货方的要求,尽管靠近油舱,但满足了水线以下温度不高于50℃的条件,所以相对各货主韩进海运已尽到了适航义务。

  关于韩进海运在灭火过程中是否有过失,根据检验报告中检验人对灭火过程的叙述,本院认为,就当时的情况来看,船员采取的措施是得当的,是行之有效的,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韩进海运采取了不适当的措施,因此相对货方韩进海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失。

  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鉴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韩轮船东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于韩进海运经营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与船舶本身没有关系,韩轮船东在整个的灭火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损失扩大,因此,韩轮船东可不承担因火灾造成的共同海损分摊和不应承担单独海损,该损失应由韩进海运承担,但韩轮船东或其保险人为其自身利益而额外支付的费用除外。山东中粮是货主委托的订舱代理,在整个的订舱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山东中粮有违背代理职责或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而且韩进海运在山东中粮订舱时,已经知道山东中粮的代理人身份,货物燃烧与山东中粮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山东中粮的行为后果应由其委托人承担,山东中粮不是本次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对本次事故没有责任。福星连办用亚洲货运的提单满足了连云港医保倒签的要求,这与火灾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亚洲货运不是托运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连云港医保是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其应履行托运人的义务,在本案中,连云港医保委托福星连办作为其出运货物的代理人,福星连办又将其受托事项转委托给他人,连环转委托中的各受托人在实际操作中究竟错误出在哪一个环节,本案未查清楚,但这并不影响托运人对承运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相对韩进海运,货方未向其申报危险品,也未对危险品做出标志,导致韩进海运对该货物未给予应有的注意,责任不在韩进海运,而在货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连云港医保应对此承担一切责任。

  关于韩进海运以其自己的名义所享有的针对被告的索赔权,即哪些损失韩进海运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应包括以下损失,首先,韩进海运自己遭受的损失,包括分摊的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燃料分摊的共同海损1547.44美元,集装箱分摊的共同海损38648.58美元和单独海损7896.91美元,其他单独海损5595.24美元;其次,韩轮船东分摊的共同海损和遭受的单独海损,由于是韩进海运在营运中造成的,与韩轮船东无关,该损失应由韩进海运赔偿给韩轮船东,若是韩进海运已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韩轮船东还可以拒绝分摊,但韩轮船东为自己的利益额外支付的费用,包括其保险人的检验人的出场费和聘请律师的费用,不是海损事故所必然引起的,因此,韩进海运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也不能以其自己名义向被告索赔,所以,韩进海运可以主张的该损失为船舶分摊的共同海损439580.27美元和单独海损17861.83美元。

  本院注意到,共同海损的理算,理应分摊到相关运输单证中记载的货主,但在共同海损理算书中,共同海损的分摊仅分摊到本航次的契约承运人,即韩轮船东、韩进海运、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轮公司,而没有分摊到提单中的货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有类似规定,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过失所造成,亦不影响在共同海损中进行分摊的权利;但这不应妨碍就此项过失向过失方可能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或该过失方可能具有的任何抗辩。本院以为,上述规定包含这样的意思,当引起共同海损的事故系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过失造成时,则各受益方均依法接受共同海损的分摊,如同因非过失事故引起的一样,当引起共同海损的事故系航程中一方或几方的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时,那么各该过失方不但须对全部共同海损的损失负责,无权要求各无过失方对此进行分摊,而且须对有关受损方因此事故所遭受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火灾事故中,韩轮船东和韩进海运没有过失,因此其有权要求各受益方分摊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各受益方不能拒绝分摊。同时,依照韩进海运分别与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轮公司签订的舱位分租协议,韩进海运根据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对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轮公司的索赔承担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韩进海运与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轮公司的关系,类似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关系,据此,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造成的除外,对于火灾承运人是免责的。因此,中外运集装箱公司和胜利班轮公司不能拒绝分摊共同海损费用,也不能就共同海损分摊向韩进海运提起索赔;另外,由于火灾免责,各货主亦不能就因火灾遭受的单独海损向韩进海运提起索赔,也就是说,韩进海运对上述索赔没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山东中粮对本案没有责任,驳回韩进海运对山东中粮的诉讼请求;亚洲货运与本案无关,驳回韩进海运对亚洲货运的诉讼请求;韩进海运就下述向连云港医保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船舶分摊的共同海损439580.27美元、韩进海运燃料分摊的共同海损1547.44美元、集装箱分摊的共同海损38648.58美元及单独海损7896.91美元、单独海损5595.24美元和韩轮船东遭受的单独海损17861.83美元,共计503233.36美元,上述款项的利息也应得到赔偿,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各种费用的支付时间不同,分别计算特别困难,共同海损理算中包含了一定的利息,因此以共同海损理算书作出之次日起算为宜,即自2001年6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韩进海运的其他请求与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医保赔偿原告韩进海运损失

  511130.27美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0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进海运对被告山东中粮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进海运对被告亚洲货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83元及其他诉讼费50370元由原告韩进海运承担82180元,由被告连云港医保承担40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韩进海运和被告亚洲货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中粮和连云港医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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