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品货物运输损害赔偿案

www.jctrans.com 2010-3-29 16:23:00 网络

  原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诉被告山东中粮国际仓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粮)、亚洲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货运)、连云港市化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医保)危险品货物运输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6日、2002年1月21日和2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诉被告山东中粮国际仓储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粮)、亚洲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货运)、连云港市化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医保)危险品货物运输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6日、2002年1月21日和2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鹏南、朱海林,被告山东中粮的委托代理人纪贵智,被告连云港医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前、朱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洲货运向本院递交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福星船务公司连云港代表处退休人员宋洪礼为其委托代理人,但未按本院要求办理授权委托书的认证手续,宋洪礼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进海运诉称,2000年5月8日,山东中粮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以托运人身份向原告订舱,由原告经营的“韩进不来梅”(HANJIN BREMEN)集装箱船第0049W航次,载运其托运的一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从青岛港运往布达佩斯。山东中粮同时向原告填报了场站收据,载明托运人为中化天津进出口公司,箱内货物为840袋漂白粉(LIME CHLORINATED),在原告向山东中粮签发提单前,山东中粮又指示原告将提单中的托运人记载为亚洲货运,原告即按此指示于2000年5月10日向山东中粮签发了托运人为亚洲货运的韩进海运提单,提单号为CTAO2TS5R596,箱号为HJCU8701655,而亚洲货运出借提单给山东中粮,于2000年5月2日签发了托运人为连云港医保的已装船提单,提单日期是倒签的。对作为承运人的原告而言,山东中粮、亚洲货运是托运人,而连云港医保是实际托运人。

  山东中粮、亚洲货运作为托运人,在向原告托运货物时,只申报了货物的英文名称,LIME CHLORINATED,未明确说明是危险品,仅一般地要求将该货物装载舱内水线下,远离热源,温度不要高于50℃,事实上该货是5.1类危险品漂白粉,正确的英文名称为BEACHING POWDER,在联合国危规中的编号为2208。

  连云港医保作为实际托运人,明知货物为危险品,但未按国际危规及中国的相关法律的要求,使用安全可靠的危险品包装。

  2000年5月24日0300时,当载有上述危险品的“韩进不来梅”轮在海上航行,载于船上第4舱的上述集装箱内危险品自燃起火,火势迅速蔓延,发生严重火灾事故,船员奋力用水灭火成功。该船于2000年6月8日抵达汉堡港。

  由于上述火灾事故,造成火灾和用水灭火引起的货损、雇佣拖轮、救助船、进避难港、聘请检验人、律师及共同海损理算等,使原告遭受了955645.32美元的损失、责任和费用,而且原告的损失、责任和费用,还在进一步扩大。

  经详细检验查明,上述火灾事故的造成,完全是由被告托运的上述危险品货物包装不符合国际危规及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造成的。依据海商法66、67、68和42条3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请求被告连带赔偿955645.32美元及利息。2001年10月16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1512582.46美元。

  被告山东中粮辩称,山东中粮是一货运代理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代理他人向承运人订舱,山东中粮在向韩进海运订舱时,韩进海运明知山东中粮的代理人身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本案韩进海运将山东中粮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亚洲货运辩称,亚洲货运与原福星船务公司连云港代表处(以下简称福星连办)有业务关系,2000年5月上旬,这票货的实际发货人连云港医保,委托福星连办作货运代理,福星连办转委托天津轻丰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轻丰)代理,并在该公司订舱。订舱时在托运单上明确的写明1×20′半危,货名是漂白粉(LIME CHLORINATED)。

  青岛轻丰在确认福星连办订舱的传真件上也明确写明,青岛至布达佩斯1×20′半危,并确认了这票货已订舱的船名航次、提单号、船期,以及海运费等各项费用。同时福星连办在订舱时将货名漂白粉是5.1类危险品的情况、国际危规号等全部提供给了青岛轻丰。

  货上船后,连云港医保要求倒签提单8天,青岛轻丰通知说船公司不同意倒签提单。为了发货人能按信用证要求按期结汇,青岛轻丰提示用代理提单做倒签,船公司提单做电放。在发货人连云港医保给福星连办出具了倒签保函这种情况下,福星连办借用了亚洲货运的提单做倒签,使发货人顺利地结汇。

  船开后二十天左右,船公司的提单迟迟未给电放,在这种情况下,福星连办和发货人带现金向青岛轻丰支付了海运费,将韩进提单取回,交给了发货人连云港医保,青岛轻丰也是按已确认的半危品的海运费及港口各项费用收款的。

  福星连办在接受发货人连云港医保的委托时,发货人告知这一票货的中文名称是漂白粉,英文名称是LIME CHLORINATED。根据发货人连云港医保提供的证据说明英文BEACHING POWDER和LIME CHLORINATED都叫漂白粉。

  时隔一个月左右,青岛方面告知福星连办,承运这票货的船到荷兰鹿特丹附近时该票货自燃,船员消防自救向大舱里喷水,同时其他箱货也受损失。事后了解到山东中粮、中化天津向韩进海运订舱时未说明本票货物系半危品,原告未按半危品受载、照料货物,而发生燃烧。

  根据以上事实证明,福星连办已经向青岛轻丰明确说明漂白粉是危险品,同时也说明了本案与亚洲货运出借倒签提单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福星连办是亚洲货运为了连云港口岸国外代理指定货单证操作方便而委托的专门负责该业务的代理人,没有要求福星连办的揽货业务,与亚洲货运没有关系,与亚洲货运所赋予代理人的代理权不相符。为了方便指定代理人在装船后能及时拿到提单,亚洲货运将少量空白提单置于福星连办处,以便必要时经亚洲货运授权后及时签发给上述指定货托运人。但是本案中所指亚洲货运提单是福星连办在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亚洲货运提单随便签发予托运人,亚洲货运根本不知道案中所指货运订舱的任何消息及资料,而且也没有听到福星为了上述需求而借用亚洲货运提单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很显然所签这种提单,亚洲货运不予认可,是无效的。更何况所签提单不符合亚洲货运的签发提单的规范,即必须盖签单专用章。而案中所指提单没有盖此专用章,而使用校对章代替,还有,亚洲货运规定必须各口岸实际提单签发人签名,而不是代理人可以替亚洲货运的人员签字,这种未经允许的顶替,显然亚洲货运也不能接受和认可。

  亚洲货运在接到诉状后经调查认为,造成这起海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韩进海运负责接收订舱的业务人员没有认真审核所报货物,没有向他的订舱人山东中粮详细问清货物特性和装运条件,而单纯凭“该货物特殊,应装于水线以下,远离热源,温度不要高于50℃”等模糊字句行事,居然不知道这是危险品或虽然知道危险品而没有按危险品要求去操作,其实,韩进业务人员完全应该凭订舱人的上述提示意识到该货物有问题,必须搞明白才可接受订舱,而实际上韩进业务人员盲目地接受承运了这票货物,这是原告在工作中的疏忽和严重失职,也是造成这起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

  原告在诉状中说,“上述火灾事故,造成火灾和用水灭火引起的货损等”,亚洲货运认为原告在对这起火灾事故的救助上,也是存在严重问题的,众所周知,适航船舶应具有大型二氧化碳灭火系统,此灭火系统是专供货舱灭火用的,此大型二氧化碳可以释放到每个货舱灭火,也可以全部释放到某一个货舱灭火。用此种灭火方式,既可以达到灭火的效果,又可以使货损减低到最小程度。而原告在诉状中称,船员奋力用水灭火成功,亚洲货运认为,用水灭火的方式是不适当的,这也是造成其他货损,进一步扩大了火灾的主要原因。

  据查,青岛轻丰作为福星连办在青岛口岸的货运代理人,他们没有严格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内容办事,明知所运货物漂白粉,是5.1类危险品,却不向他的上级代理人(青岛长恒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如实申报,而是为了某种目的,蓄意歪曲并私自篡改货物属性及装运要求,总之在订舱时青岛实际操作人有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漂白粉是5.1类危险品,我们都不清楚,所以建议追加青岛轻丰、青岛长恒参加本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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