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
给予豁免的限制
给予豁免的条件
给予豁免的义务
适用范围:
班轮公会以固定运价,确定运输条件,协调船期表和船舶离抵港日期,确定班期频率,协调成员之间航线航班安排,协调成员运力投入,分配货源及收入为目的的通谋行为,给予豁免的限制。
主体:同一班轮公会成员之间
内容:以协调确定运价或者运输条件为目的
期间:运价或运输条件,必须发生在船舶运送货物使之发生位移的期间及海上运输密不可分的服务期间。“纯粹的海运服务”
地域:地理上与欧盟领土有关,不包括沿海运输
FETTCSA(FarEastTradeTariffChargesandSurchargesAgreement)一案
班轮公会成员间对包括燃油附加费(BAF),码头作业费(THC)和货币贬值附加费(CAF)在内的某些与海运有关的服务固定价格。
欧盟法院认为(2000年):
一,这三种服务收费应予以区别对待:
BAF产生于海上运输过程之中,属于4056/86号条例适用的海运成本之列,可以享受种类豁免;
THC为集装箱运输所特有,并非海上运输必不可少的服务,但认定THC属于内陆运输的附属服务环节,因此班轮公会如欲固定THC的收取水平,就应按照1017/68号条例的程序性规定,先行申请个别豁免才可享受责任豁免,否则就为非法行为。THC不属于公会种类豁免的定价行为范围,未申请个别豁免违反了竞争法为由,对15家欧洲航线的承运人向托运人收取THC的行为处以约700万欧元的罚款;
而汇率波动并非海运服务或是任何其他运输服务的特有环节,故CAF只能适用第17号条例申请个别豁免;
因此只有固定BAF价格行为可能获得种类豁免;
二,协议主体不合格
远东班轮公会(FEFC)成员与公会外的班轮公司达成的定价协议,违反了4056/86号条例的适用主体方面的规定'“,从而驳回了班轮公会认为BAF应适用种类豁免的抗辩。
内陆运输的个别豁免
给予豁免的条件
无歧视
不得因原产国或目的地或装港或卸港的不同而使用不同的费率和运输条件,从而损害港口,运输使用者或承运人的利益,除非这种不同的费率和条件能在经济上证明是合理的
给予豁免的义务
与运输使用人的纠纷磋商;
不强制签订100%忠诚协议(loyaltyarrangements);
尊重运输使用人选择运费未包含服务项目提供者之权利;
提供运价本;
争议结果通知委员会
1419/2006号条例对班轮公会种类豁免的修改
2006年9月25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第1419/2006号条例,废止了施行了近20年的4056/86号条例,终止了给予班轮公会的种类豁免。
该条例认为,授予种类豁免的正当性是班轮公会的存在带来了稳定,有保障的出口服务,并且这些服务是不能够通过其他对竞争限制更少的方式所能达到的。但是,委员会对整个航运业的审查表明,班轮运输的生产结构并非唯一的,实质上与很多其他产业没有区别。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业应当排除竞争。
对85条第3款的分析
(1)有助于改进生产或者销售产品,或是促进技术或者经济进步。
没有证据证明班轮体系比充分竞争的市场更容易保证稳定的运费费率和可信赖的运输服务。
在现在的市场状况下,个人服务合同已经可以提供稳定的价格和可信赖的服务。
对85条第3款的分析
(2)消费者获得相当程度的利益。
严重限制竞争的条款,如固定运费和附加费的条款,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但却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着明显的积极影响。
运输使用者认为班轮公会是以最不具有效率的成员利益为出发点进行运作的,因此应当废除对其的豁免。
对85条第3款的分析
(3)限制对达到上述目标是不可缺少的。
像联营体这种航线之间的合作,从来不会固定运价,但是他们依然可以提供充分可信赖,及时有效率,固定时间表的运输服务
此外,个别服务合同通常约定一年的费率,足以保证运费的稳定,并且不会限制市场竞争
reliableshippingservices可以以其他形式实现
对85条第3款的分析
(4)在所涉及产品的相当范围的领域内,企业没可能排除竞争的。
现在的市场中,班轮公会几乎存在于所有主要的航线,并与联营体和独立的航线竞争。
尽管随着公会体系影响的弱化在运费费率上存在竞争,但在附加费方面几乎没有竞争存在。附加费通常由公会固定,非公会承运人会跟进公会制订的费率水平。
在同一贸易中,承运人既是公会成员,也参与联营体协议,相互交换敏感商业信息,同时享受班轮公会(运价和运力的稳定)和联营体(相互合作共同提供服务)带来的利益。
尽管同一贸易中承运人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确定班轮公会的内部和外部的竞争程度仍然是个复杂的问题,并且因个案而异。
因此,班轮公会不再符合共同体条约第81条第3款授予豁免的四个累积要件,对于其享有的种类豁免也应当被废止。
但是班轮公会在某些领土内仍然是被允许的。在这一点上,就如同其他行业一样,竞争法在世界范围内的适用具有差异。
考虑到航运业的全球化性质,委员会应当逐步推进对班轮公会享有固定运价豁免权的废止,但同时仍保留对联营体/联盟航线间合作经营的豁免。
班轮联营行为的豁免
法律依据:
497/92号条例
823/2000号条例
2005对823号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竞争,但总体利大于弊,予以展期5年
对班轮联营体除固定运价外的以联合提供班轮货运服务为目的的通谋行为继续给以种类豁免
对联营体豁免的限制
适用范围
条件
义务
班轮联营行为豁免的适用范围
主体:
以集装箱方式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之间,在技术,经营和商业安排等方面(不包括固定运价)进行以合理化经营为目的的合作。
班轮联营行为豁免的适用范围
内容:
调节运力,联合制定船期表,决定挂靠港口;
船舶舱位(箱位)互换,买卖或互租;
共同经营船舶或港口设备
不得协定运价
调节运力不包括冻结运力或是减少运力的行为
班轮联营行为豁免的适用范围
份额限制:
联营产生于一个班轮公会内部,联营体在特定航线的市场份额不超过30%
联营体参与者非来自一个班轮公会,限额为35%
班轮联营行为豁免的条件
联营各方自由定价权
达成个别服务合同权
航线上实际存在着联营体外的竞争
成员具有自由脱离联营体而不受惩罚的权利
联营体的义务
与海运消费者展开真实有效的磋商,
以妥善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