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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看航班延误以及旅客和媒体的误区


www.jctrans.com 2006-10-26 15:32:00  民航资源网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两年,航班延误是一个深深困扰各航空公司和广大旅客的难题。新华社2005年11月18日发布的一条新闻指出,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的调查,目前航空消费者投诉呈现上升趋势。据统计,2003年7月至2005年6月,京津沪渝川五地消费者组织共受理航空类投诉700余件,涉及消费者超过10000人次,其中航班延误占66%。

  航班延误投诉的产生是一个复杂的技术和社会问题。一方面,航空公司的服务存在着问题,另一方面,旅客对航班延误的法律属性缺乏了解,对航空公司的要求过高,还有一个方面是新闻媒体的报导使消费者产生了误解。新闻媒体的出发点是维护广大旅客的权益,这当然是好的,但媒体对航班延误的法律属性同样缺乏了解,其对航班延误的报导加深了旅客的不满情绪,造成了航空公司与旅客冲突的升级,最终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本文试图对航班延误的法律性质进行全面探讨,为航空公司和广大旅客在航班延误后行为模式的选择提供一定指导。

  二、航班延误的定义、判断标准与法律属性

  航班延误,是指航空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抵目的地点。

  延误的判断标准,《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民用航空法》等都没有规定。各国判例认为,“延误不是指航班始发或抵达目的地时间上的‘误点’,而是指旅客或托运人选择空运这种运输方式所合理期望的期限。要想对延误引起的损失提出索赔,通常要证明它是一种不合理的延误。”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这种做法,国际航协的共同运输条件更是明确规定,载于班期表或其他场所的时刻,并无保证,也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这种把延误区分为合理延误与不合理延误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延误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做法把延误的标准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混淆了,也就没有确定一个延误的标准,从而也就容易在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就一个运输行为是否构成延误产生分歧,并引发争议。我国航空运输理论与实务一般认为,合同约定的时间,一般指承运人的班机时刻表或者机票上载明的旅客抵达目的地的时间和航空货运单上载明的货物运达目的地的时间。

  按照我国的运输实践,应当根据飞机抵达目的地的时间判断是否构成延误。一般以没能在航班时刻表规定的时刻抵达目的地视为延误。在迟延登机的情况下,如果根据飞行时间和迟延登机的时间判断,航班肯定不能按时抵达目的地,可以判断为构成延误。但按时登机并不意味着不延误,迟延登机不意味着延误。延误时间的长短,应当根据实际抵达目的地的时刻计算,而不能根据登机时间计算。

  航班延误是航空运输合同中出现的问题。法律体系中用于规范航班延误的法律规范很多,为正确处理航班延误事件,必须明确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根据《宪法》《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不同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法律效力高的文件优先适用;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一层次的法律文件,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在同一部法律文件中,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比国内法优先适用,但我国声明保留的规定除外。对于航班延误,应优先适用《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民用航空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合同法》分则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合同法》总则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国际航空运输,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适用。在同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民航总局制定的规章也可以作为处理航班延误的法律依据。当前,这一法律适用顺序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执行。

  根据《合同法》规定,航班延误属于没有适当履行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

  三、航班延误的法律责任

  (一)归责原则

  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迟延运输时,旅客可以要求退票。

  在发生航班延误时,承运人应当继续承担运输义务,在能够采取签转其他航班等补救措施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因采取补救措施带来的损失。对于这两类违约责任,航空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航空公司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航班延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民用航空法》与《合同法》采用了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合同法》分则对迟延运输的损害赔偿没有规定,根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承运人承担航班延误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承运人不论有无过错,对于因其行为导致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应当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有不可抗力和其他约定免责事由时除外。《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理论和实践认为是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根据这一规定,承运人要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应当证明延误是承运人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可能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或阻止延误的发生。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原因一般包括天气条件、航空器的机械故障、机组人员或机械人员的罢工、航空器的操作等。另一方面,承运人还应当证明在航班延误后自己已经采取了适当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例如,在运输新鲜易腐烂货物过程中,航班因天气原因延误,承运人未对货物采取冷藏措施导致货物腐烂,承运人对该损失不能免责。对于旅客运输,承运人一般只要证明对于延误无过错即可。

  (二)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合同法》规定,旅客要求承运人对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证明以下事项:第一,发生了航班延误;第二,旅客受到了损失;第三,损失与航班延误之间有因果关系。旅客完成举证责任后,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可以对旅客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否则,应当对旅客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违约损害赔偿中,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于航班延误损害赔偿的范围,《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民用航空法》都没有规定,只能根据其他国内法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是全面赔偿,即不仅赔偿积极损害,也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又被称为直接损失,而且赔偿消极损害,即权利人应增加而由于违约行为没有增加的财产,又被称为所失利益、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是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违约行为人都应当赔偿。违约损害赔偿的是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一般不予赔偿。

  应当指出,航班延误并不伴随经济损失的必然发生。例如,航班计划晚上6时抵达目的地,飞机实际晚上12时抵达目的地,旅客受到的损失是减少了休息时间,一般并没有经济上的损失。

  全面赔偿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为了寻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设置了一些规则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限制,以保护债务人利益。对赔偿范围进行限制的规则主要有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在航班延误损害赔偿案件中,比较重要的是可预见性规则和减轻损失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根据这一规则,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约时,可预见的判断标准通常是客观标准,也就是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的标准进行判断。例如,航班延误耽误了一个人签订合同,而合同履行的结果是获得利润100万元。对这种损失,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料到,不应当予赔偿。如果旅客在购票时明确约定其延误损失是100万元,那么承运人可以要求其提高运费或者拒绝承运,普通的票价与如此高额的违约损害赔偿不能构成对价。国外也有一些判例用因果关系规则来排除这类赔偿。

  减轻损失规则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对守约方来说,减轻损失规则为其设定了义务。但这种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对于这种义务,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对其违反一般并不发生强制执行或赔偿损失的后果,只是发生权利人权利或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减损规则的关键在于受害人行为的“合理性”上。《合同法》规定的“适当措施”或“合理措施”均属不确定概念,其内涵不确定,外延是开放的,在适用前须由法官作价值补充。航班延误后,旅客拒绝登机就是明显的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减少,对拒绝登机后产生的损失,旅客应当自行承担。

  旅客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损失的存在,赔偿范围还要受到一些规则的限制。

  (三)赔偿限额

  《华沙公约》《民用航空法》对航班延误没有规定赔偿限额,《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航班延误的赔偿限额。赔偿限额虽然会导致对旅客赔偿的减少,对承运人更有利,但赔偿限额也会增加旅客的风险意识,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例如,对于在特定时间到特定地点签订合同,而且合同履行后利润很大的场合,旅客考虑到航班延误的风险,可以采取提前去或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等措施,减少争议的发生。赔偿额的减少,可以降低承运人的成本,使承运人的降价空间增加,对旅客也有利。我国修改《民用航空法》应当规定航班延误的赔偿限额,与国际接轨。

  (四)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的性质

  2004年6月,民航总局发布《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规定因航空公司原因导致航班延误超过4小时的,航空公司要对旅客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由航空公司自行制定。

  许多旅客和新闻媒体认为,这是要求航空公司对航班延误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依据,而且仅仅依据延误时间,而不提供任何证明损失的证据,就要求航空公司给予赔偿。在航空公司拒绝赔偿时,旅客和航空公司之间常常发生较尖锐的冲突。

  实际上,该指导意见只是民航总局发布的一个一般规范性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是民航总局进行行政指导的一种方式。这个文件不能成为司法机关裁判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航班延误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

  如果航空公司根据该指导意见,在运输条件中规定航班延误补偿方案并向社会公布,补偿方案就成为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运输合同的条款,成为旅客要求航空公司进行赔偿的依据。如果这种赔偿不要求旅客提供损失证据,仅仅依据延误时间,这种赔偿就具有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无论在运输条件中称为补偿还是赔偿。在航空公司没有将航班延误赔偿方案向社会公布,发生航班延误时,航空公司根据其内部规定,参照民航总局的指导意见给予旅客一定的补偿,属于航空公司与旅客协商解决航班延误纠纷。航空公司的内部规定和民航总局的指导意见不能成为旅客在诉讼程序中要求赔偿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旅客要求航班延误损害赔偿,应当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证明发生了航班延误、旅客受到了损失、损失与延误之间有因果关系,航空公司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在运输总条件中约定航班延误的损害赔偿,是航空公司提高服务水平的一种表现,也是航空公司之间进行市场竞争的方式,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目前,国际航协的旅客运输总条件中不但没有航班延误的损害赔偿,而且连到达时间都没有对旅客做出承诺,美国、欧盟等经济发达国家的航空公司也没有在运输总条件中约定航班延误赔偿。我国的这种行政指导是否合适,值得思考。

  四、航班延误后几种行为的性质

  (一)航班延误后,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旅客延误原因、预计起飞时间等,以便旅客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这种义务是运输合同中的义务,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实现消费者知情权对承运人的要求。

  (二)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由于机务维护、航班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就是承运人主动对旅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义务就是把旅客安全、准时运抵目的地,而无安排旅客食宿的义务。航班延误造成了旅客食宿费用的增加,给旅客造成了损失,承运人替旅客承担该费用,就是赔偿了旅客的损失。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由旅客自理。这种情况,就是旅客承担了航班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因在于承运人对该延误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旅客拒绝登机或下机。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航班延误后,根据承运人的通知,旅客及时登机是防止损失扩大的最佳方式,也是最有效的方式。旅客拒绝登机,就是没有履行减轻损失义务,对违反这种义务造成的损失,只能由旅客自行承担。旅客拒绝登机属于拒绝履行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如果旅客以后也不再根据这张机票要求承运人运输,这种行为属于旅客抛弃合同权利,一般很少发生。

  根据运输合同,将旅客运抵目的地后,承运人的运输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旅客应当及时离开航空器。旅客拒绝离开航空器,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减损义务,从社会角度看,可以激励受害方按促进经济效益的方式去行为,以增进社会的整体效益。在旅客拒绝登机或下机时,承运人应当采取的合理措施就是不再等候该旅客,继续从事运输业务,否则,即使受到了损失,也会由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而得不到赔偿。继续从事运输业务是只有少数旅客拒绝下机时承运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如果飞机上的全部或大部分座位上旅客都拒绝下飞机,那么,承运人继续从事运输业务是不经济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减损义务的目的。在飞机上的全部或大部分座位上旅客都拒绝下飞机时,承运人应当采取的合理措施是向旅客说明情况,要求旅客履行合同义务,等待旅客下飞机。根据《合同法》第121条,对于因等待这些旅客下飞机而给后续航段旅客造成的延误,承运人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旅客拒绝下机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可以要求该部分旅客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旅客仅仅拒绝下机,这种行为属于承运人和旅客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商法的规定解决。旅客拒绝下机,承运人采取继续运输的行为后,旅客在飞机上大吵大闹,严重影响飞机秩序,这种行为就成为违反公法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二)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对于这种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

  五、结语

  航空运输是一种特殊运输方式。当前社会各界对航空运输法律关系还有许多误解。每一个有良知的法学者和新闻工作者都应当向社会对航空运输法律关系进行正确的宣传,航空运输企业更应当进行宣传,以维护航空承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使旅客和承运人建立融洽的关系,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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