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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www.jctrans.com 2006-3-17 13:12:00  法律图书馆

  第六章免责与罚则

  第三十九条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不承担责任。

  银行对任何单据中有关货物状况及与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信誉、能力等,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银行对由于任何电报、信函或单据邮递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银行对于因特大水灾、地震等不可抗力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一切后果,不承担责任。除经开证行特别授权外,银行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逾交单期或有效期的信用证,将不再据以议付。

  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办信用证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按本办法承担信用证上的责任外,中国人民银行应没收其手续费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于伪造、变造信用证或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的,或者利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通知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间通知信用证的,对其处以通知手续费10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开证行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无理拒付、拖延付款的,应按单据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议付行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并对其处以按单据金额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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