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议付
第十八条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义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
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
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第十九条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未被指定议付的银行或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开户行,不得办理议付。
第二十条受益人可以对议付信用证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填制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议付凭证,请求议付。议付行在受理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确定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增额、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议付行名称,并加盖业务公章。
实付议付金额按议付金额扣除议付日至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议付利率比照贴现利率。
第二十一条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发现单据不符时,可洽受益人修改相符后,同意议付的,办理议付;经洽受益人修改仍不符,拒绝议付的,应及时作出书面拒绝议付通知,注明拒绝议付理由,通知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议付行可以根据受益人的要求不作议付,仅为其办理委托收款。
第二十三条索偿
议付行议付后,应通过委托收款将单据寄开证行索偿资金。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
第二十四条追索权的行使
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后,对受益人具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的,议付行可从受益人帐户收取议付金额。
第二十五条议付行议付后,应按规定向受益人收取议付手续费及邮电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