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WTO的反倾销协议,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是指以低于同类产品国内正常价值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出口产品;正常价值通常是指国内市场的正常销售价格。于是,许多经济学家对反倾销行为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因为对不同的市场确定不同的价格是企业的正当竞争手段。但是,由于反倾销是各国特别是发达工业化国家广泛使用的贸易保护手段,而且一直“行之有效”,因此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反倾销协议仍然承认了反倾销的合法性,只是在程序上和一些细节上对反倾销行为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以努力降代反倾销的贸易保护色彩。但WTO成立后的事实表明,这—努力是不成功的。其根本原因在于,在美国、欧盟等反倾销使用大国的坚持下,反倾销协议中存在一些有利于反倾销使用国的不尽合理的条款。
首先,反倾销是进口方政府针对出口企业的行为,而出口企业所在国的政府只能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或在对判决不满时提出争端解决要求。可见,诉讼双方的实力从一开始就注定这不是一场公平的较量。但反倾销税又往往是针对出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所有企业,因此这种安排对出口国是不利的。
其次,确定倾销是否成立,特别是确定倾销所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主动权,都掌握在进口方政府手中,或许更准确地说是在进口国竞争企业的手中。更重要的是,反倾销协议对争端解决程序的规定更加剥夺了出口方的利益。根据WTO的争端解决机制,WTO应成立专家小组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专家小组独立进行案件的调查,并独立作出自己的裁决。然而在涉及反倾销的争端中,专家小组的职能却被限制在确定进口方调查机构所提供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调查机构的行动是否符合协议的程序性要求上,而不能独立搜集新的材料,更不能利用这些新材料来推翻裁决。
而且,即使对于同样的事实,不同的人从不同的立场也可能作出不同的判断,专家小组裁决权的被剥夺,使得被反倾销一方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保障。而对于中国来说,反倾销协议第六条的—个注释使中国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即对于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其国内正常价值可以用特殊方法来确定,这神特殊方法可以是使用某个替代国(如人力成本远高于中国的新加坡)的价格为标准,而选择替代国的权利仍然是在进口国—方。显然。在这种条件下中国企业要赢得反倾销诉讼的可能性很小。
可见,反倾销问题并不是个别企业积极应诉所能解决的,当然这不是说企业就不应该应诉,而是政府应该在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例如为企业应诉提供适当的帮助等。而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目前首先应通过双边谈判使更多的国家将我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排除.而长远的任务则是在WTO新一轮谈判中与有关国家合作,争取修改反倾销协议的部分条款,日本等国已经在西雅图会议上提出了这一议题。虽然结果是难以预料的,但维护出口利益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而反对中国这样以低附加值产品为主的出口大国来说,反倾销的影响是很大的。
同时,在WTO中表达自己的主张也是中国加入WTO的目标之一,试想如果中国参与了乌拉圭回合谈判,或许反倾销协议中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条款可能就不存在了,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加入WTO的意义所在。不过在现行反倾销体制难以迅速转变的情况下,中国也应适当利用反倾销手段,减轻外国产品进口激增对国内企业的压力。特别对那些企图以不合理的低价格挤垮国内企业的外国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