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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可预见性规则在单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http://www.jctrans.com/ 2021-04-21 《航运交易公报》2021年第15期

导读: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国内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实际使用套牌T轮的S轮进行运输,S轮因套牌问题在张家港港新码头被海事部门处理而无法卸货,导致货物未能按原定计划转运至原告租用的J轮继续运往广东阳江。

  案情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国内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实际使用套牌T轮的S轮进行运输,S轮因套牌问题在张家港港新码头被海事部门处理而无法卸货,导致货物未能按原定计划转运至原告租用的J轮继续运往广东阳江。原告只得另行花费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用D轮将货物运至广东阳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80万元。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抵港期限及迟延交货的责任,承运人无需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即使需要赔偿也应符合《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

  法院查明: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航次租船合同,运输货物为4根钢管桩,航线为江苏长风海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射阳码头至张家港港新码头,运输包干费为27万元。此后,原告的4根钢管桩被装载于船体标识为“T轮”的船舶上运输(该船实际为S轮)。9月26日,套牌T轮的S轮抵达张家港港重装码头,海事部门认为该轮存在严重违章违法行为,指令港口在处理结果出来之前不得对该轮进行卸货作业。该轮违章违法行为被处理完毕后于10月16日安排卸货,货物后换装于D轮。

  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涉案货物运抵张家港港之前)与案外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租用J轮将抱桩机及涉案4根钢管桩从张家港港重装码头运至广东阳江风场,运费为204万元。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因违约取消合同,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按合同运费的20%支付取消合同费(40.80万元)。因涉案4根钢管桩未能从S轮上卸下,J轮在装载抱桩机本体及其他设备后于9月28日驶往广东阳江风场,原告支付了全额运费。

  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再次与案外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租用D轮将4根钢管桩从张家港港重装码头运至广东阳江风场,运费为80万元。D轮于10月16日抵达张家港港新码头装载涉案4根钢管桩,原告支付全额运费。

  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80万元。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认为80万元赔偿额不合理,损失最多为因迟延卸货给原告额外增加的费用,比如支付给原定船舶的违约金或因“货物落空”导致的亏舱费。

  二审法院改判被告向原告赔偿40.80万元。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套牌T轮的S轮实际运输货物。虽然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船舶抵达目的港以及卸货交付的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且在卸货完毕后合同义务才告终结。涉案船舶因为海事部门处理其违法套牌行为导致运抵目的港20天后才被允许卸货,不符合通常卸货交付的履行情况,超出了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迟延卸货的违约责任。

  被告使用一艘套牌船舶履行涉案货物运输,对该套牌船舶在运输过程中随时可能因遭到海事部门处理而影响正常运输进程的情况和托运人因此可能遭受的损失应当能够预见。被告长期运输涉案类型货物,清楚货物系用于江面风场的设备,在被运至张家港港新码头后需转运至作业水域。故被告在订约时对如果S轮运输或迟延卸货导致货物无法及时转驳于原告事先租用的转运船舶,原告需另行租用其他转运船舶并可能因此遭受损失的后果也应当可以预见。但在通常情况下,若因货物原因导致承租人无法履行其与转运船舶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会向转运船舶支付违约金,再另行租船进行转运,即承租人遭受的是违约金损失。而在本案中,承租人照常履行原转运船舶J轮的租用合同(运费也未因为大部分货物未实际装船运输而减少),又另行租用D轮运输迟延卸港的货物;且另行租船的运费金额(80万元)远高于与前船之间合同项下的违约金金额(40.80万元),这种情况违约方出租人通常无法预见。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的80万赔偿已经超出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故被告的抗辩可以成立。

  原告于二审中主动将诉请的赔偿额调整为40.8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该诉请金额较为合理,符合可预见性规则,遂做出上述改判。

  分析

  即使国内航次租船合同中没有约定运输时间或者运抵目的港的时间,依据《民法典》第811条的规定(已被废止的《合同法》第290条与该条基本一致),出租人的运输也应当有合理期限。因运输迟延、不能及时卸货等违约行为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出租人可以主张适用《民法典》第584条(已被废止的《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与该条规定基本一致)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限制违约赔偿数额。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损失赔偿范围的制度,设计该制度的目的是防止因赔偿范围过于宽泛而导致的不公平。

  对承租人转运环节的实际损失可以适用可预见性规则

  承租人通过与出租人签订单航次租船合同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再继续转运,如果因为出租人原因产生运输迟延、不能及时卸货等情况,致使承租人在中转环节遭受了损失,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予以赔偿。承租人主张的转运环节发生的损失通常为额外支付的费用,如要求中转船舶等候而产生的滞期费,又如解除原中转船舶的租用合同、再另行租用其他船舶而比原计划多支出的费用等。承租人主张的此种损失属于“实际损失”。本案纠纷即是如此,因被告(出租人)违约使用套牌船舶导致货物无法及时转运,原告(承租人)只得另行租用他船转运,随即诉请被告赔偿转运环节的实际损失80万元。

  守约方因违约可能遭受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对于可预见性规则能否适用于限制实际损失这个问题,曾经存在争议。《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正因为该款中但书前使用了“,”,一些学者据此解释为可预见性规则仅能适用于对守约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限制。该款规定在编纂《民法典》时独立成条,成为《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中但书前使用了“;”,可以说这一细节的修改结束了此前的争议,明确了可预见性规则不仅适用于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对实际损失的限制。故面对承租人主张的转运环节产生的实际损失,出租人可以主张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即本案中被告认为即使赔偿也应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抗辩理由,有法律依据。

  判断单航次租船合同转运损失能否预见的标准和参考因素

  在可预见性规则下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本案中为被告,一个单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一般情况下,若承租人没有告知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需要继续转运,出租人在签订单航次租船合同之时是无法预见的。但在本案中为何认定被告在订约时有能力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需要转运,以及其违约行为可能致使承租人在后续转运环节遭受损失?

  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应采用客观的理性人标准,即一个正常勤勉的人处在违约方的位置所能合理预见到的。在个案中,还必须考虑违约方的个性因素,包括特殊身份、业务能力、知识范围、对合同对方的了解程度以及是否有途径知晓守约方可能遭受的损失或者可得利益的情况等等。本案被告是一家长期从事运输的船公司,对使用套牌船舶运输属于违法行为是明知的,对套牌船舶在运输过程中随时可能因遭到海事部门查处而影响正常运输进程进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后果采取的是放任态度。同时,被告长期出租船舶运输涉案类型货物,清楚该货物系用于江面风场的设备,在被运至张家港港新码头后需转运至作业水域。正是基于被告对货物用途的了解以及长期运输此类货物的特殊性,即使原告在订约时未予告知,也应推定被告清楚货物需要转运的情况,有能力预见到本航次运输中原告为此可能遭受的损失。但原告计划将涉案货物与其他货物装载于同一艘船上予以转运,与原告第一次合作运输的被告是无法预见的,这会影响到被告对原告损失的预见。

  转运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以及承租人的合理减损义务

  违约方要求对守约方主张的实际损失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限制赔偿数额的,一般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些情况下也可以由法院酌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认为通常情况下原告应当解除J轮的租船合同,再另行租用他船转运,并以J轮的租船合同为证,主张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为解除J轮租船合同应当依约支付的违约金40.80万元,现原告索赔80万元损失不合理,违反了可预见性规则。

  因货物在前一程船上无法及时运抵或者不能及时卸船,导致承租人无法按时履行中转船舶的租用合同时,承租人常用的措施和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有:估计需要等候的时间不长的情况下要求中转船舶等候,依约支付滞期费;可以解除租船合同并依约赔付违约金或者支付“货物落空”产生的亏舱费,然后租用其他船舶再行转运,依法支付解约违约金或者亏舱费;如果原中转船舶的租用合同必须履行(被运输的还包括承租人其他货物),同时又租用其他船舶运输未能赶上原中转船舶的货物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中应当扣除原中转船舶因少运货物而节省的费用。无论承租人采取哪种措施,除了可行性外,还应当考虑承租人作为守约方所负有的减损义务。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海事及海商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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