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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承运人有过错时赔案应如何处理

http://www.jctrans.com/ 2020-05-13 互联网

导读: 19XX年12月9日,某糖酒公司与某糖厂签定了白糖购销协议,由后者供应850吨白糖,总价值为3655000元,并办理运输及保险。

  一、案情简介

  19XX年12月9日,某糖酒公司与某糖厂签定了白糖购销协议,由后者供应850吨白糖,总价值为3655000元,并办理运输及保险。次年1月6日,该糖厂与某海运公司签定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由该海运公司所属T号轮将货物由海安港运至德胜港。同日,该糖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险别为综合险,保险金额为3655000元。1月8日,T号轮载货启航。1月26日16时35分,该船航行途中遇7级大风,同时舵机失灵。由于船舶剧烈横摇,装在甲板上的白糖被全部抛入海中,造成货物短少148吨,价值636400元。事故发生后,该船船长向当地港监及保险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即派人调查。经查,T号轮系一艘渔船改建而成的货轮,载重吨位910吨。适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截止于事故发生前的1月12日。抗风等级为8级,阵风9级。该船在开航前未对操作系统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前住辅机及舵机均出过故障。

  2月28日,糖厂与糖酒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保单及索赔收益权利由前者转让给后者。随后该糖酒公司就货物短少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全赔。经多次交涉未果,该糖酒公司只好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保险公司赔偿其短少货物的全部损失6364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该糖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其作为被保险人以权益转让书的形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收货人糖酒公司的行为也是有效的,后者应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本案中T号轮舵机失灵,在遇大风船舶横摇剧烈的情况下,采取抛货抢救措施所造成的货物短少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先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糖酒公司货物损失636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该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某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述。

  二、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

  1、被保险人不遵守国家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租用一艘不适航的船舶承运货物,又不把这一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应承担过失责任。

  2、在装船时有被保险方的工作人员在厂,却任由148吨白糖被装在甲板上,被保险人应承担配载不当的过失责任。

  基于这两点理由,该保险公司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条款。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本案货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三、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述理由的分析

  1、本案中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虽然遭遇的七级大风,并没有超过承运船舶适航证书所载可抗风力8级,阵风9级的抗风等级范围,但初次检验的适航证书所载明的有效期至事故发生前的1月12?日,事故发生时有效期已过近半个月的时间,如果考虑到本航次全部航程所用时间,那么从船舶启航至有效期结束的时间仅占全部航程所用时间的1/5。剩余的4/5都不在船舶检验机构所认定的适航有效期内,从事故发生前主机、辅机和舵机均出过故障的情况看,该船在启航已经出于不适航状态。提供这样的船舶承运货物,在开航前又未对操作系统进行检查,船方应该对船舶承运事故中的货损负全部责任。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问题在于,由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事故损失是否在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是否应对货物损失先行赔偿多少,即应该赔全部损失还是应该赔一部分损失。后者看起来无关紧要,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人全部赔偿之后,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实则并不尽然。因为保险公司能够实际从承运人那里获得多少赔偿,要取决于承运人的资信状况以及法院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等多种因素。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应不应该赔,是应该赔全部损失还是应该赔一部分损失,这要取决于被保险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这个原则要求其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履行告行和保证的义务。被保险人应把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判断保险标的危险大小、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的各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承运船舶不适航是威胁货物在运输途中安全的极为重要的因素,所以凡是与船舶不适航有关的情况都属于重要事实。

  在本案中,承运船舶T号轮开航前未对操作系统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前后,主辅机及舵机均出过故障,属于不适航船舶.对此,作为被保险人的托运人并无核查的权利.从这个说明意义上说,被保险人没有过错,不应该对货物过程中的损失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船舶不适航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在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之内,保险人应当先行赔偿.但是,作为被保险人的托运人在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该知道T号轮适航证书上所载明的有效期只剩下最后几天,只占本次航程所需要时间的一小部分。这一情况与该轮目前是否适航关系极大,无疑属于重要事实.按照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没有将这一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说明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有过错的。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货物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全部损失先行赔偿的责任是不合理的。

  2.在海上运输货物时,由于风浪的作用,货物装载于甲板上风险很大。正因为如此,《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只有依照同托运人签订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习惯或为法规或条例所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如果承运人同托运人协议,货物应当或可以在舱面上运载,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其它证明海上运输契约的单据上列入相应的说明”。在本案中,白糖易受潮湿,且单位体积重量大,如果载于甲板之上,会使船舶因重心过高而不稳,尤其是航行途中遇较大风浪时更是如此。所以,不宜于甲板装货。托运方将这样的货物装载于甲板之上,不符合特定的贸易习惯。此外,货物提单及其它与运输契约有关的单据中并无托运人同意甲板装货的说明,可以认为双方没有甲板装货的协议。在没有有效协议的情况下托运方把不适合装载于甲板上的货物装在甲板上,完全是承运人自己单方面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被保险人的托运人也无过错,不应该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负责。但是,在货物装船过程中有被保险方的工作人员在场,尽管他们主要负责组织陆上短途运输及数量交接,但对货物装载于甲板之上这种极为明显且持续时间较长的现象不会看不见。由此可以断定,承运方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之上,有作为被保险人的托运方的默许成分之内。这说明被保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有过错的。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货物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四、几点结论性意见

  1.在本航次开航时,T号轮适航证书所载明的有效期仅剩下4天时间,尚不足整个航程所需时间的1/5,在开航前船方又未对操作系统进行检查。在事故发生前,主机、辅机及舵机均出过故障。这足以说明该轮在开航前即处于不适航状态。在装载货物时,又在没有与托运人达成有效协议的情况下,将不适于装载于甲板上的货物装在甲板上,明显属于配载不当。承运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中关于承运人必须提供适航、适载的船舶,合理地配载货物的规定,应当对本次事故中全部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

  2.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于船舶不适航和货物配载不当。尤其是货物配载不当,使船舶在遇较大风浪时发生剧烈横摇,迫使船长不得不下令抛货,是造成保险货物损失的最主要的原因。而由船舶不适航和装载不当引起的货物损失都不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先行赔偿。然后,保险公司再利用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追偿。但被保险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对本次事故中保险货物的损失负一定的责任。据此可以认为,二审法院应判令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保险人保险货物损失的绝大部分,剩余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向承运人索赔。这样,不仅于本案合情合理,而且也有利于被保险人更好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各,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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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承运人 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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