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考试| 物流案例| 物流培训| 物流论文| 物流法规

收藏 被凿沉的“Atlantic Confidence”轮与旷日持久的管辖权之争

http://www.jctrans.com/ 2020-04-07 航运界

导读: “AtlanticConfidence”轮起火沉没事件是近年来最为严重的凿船骗保事件。

  “Atlantic Confidence”轮起火沉没事件是近年来最为严重的凿船骗保事件。保险人在赔偿了两千两百万美元之后才发现船东恶意串通船长和轮机长放火把船烧沉。保险人在英国高等法院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赔偿协议,并诉请已经受让保险金的船舶抵押权人荷兰银行Credit Europe NV(以下简称“银行”)返还保险金。银行抗辩英国高等法院没有管辖权。管辖权涉及复杂的欧盟法解释问题,官司打了三年,一直来到英国最高法院。2020年4月1日,最高法院七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一致意见判决([2020] UKSC 11),高等法院没有管辖权,保险人应当到银行的住所地荷兰去起诉。被欺诈的保险人艰难的维权之路才刚刚开始。

  事实背景

  2010年3月9日,银行向船东及其关联公司出借三千八百二十万美元,以购买船舶“Atlantic Confidence”轮(以下简称“AC轮”)和“Atlantic Glory”轮。船东将两艘船抵押给银行作为担保,且根据银行和船东签订的转让契据,银行对两艘船的船壳险保单享有受让利益。2011年,船东将两艘船二次抵押,向银行再次借款三百五十万元,双方签订了第二份转让契据。

  船东为AC轮投保,保险价值为两千两百万美元。保单中有一条专属管辖权条款:“本保险应当适用并根据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解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争议提交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专属管辖。”

  2013年2月8日的保单批单上载明,根据所附转让通知和损失支付条款,船舶已被抵押给银行。转让通知写道:船东向根据荷兰法律设立的银行转让所有关于船舶的权利、所有权、利益和保险,包括根据保险所有应付的保险金款项。损失支付条款规定:以银行的抵押权利益为限,就船舶损失要支付的所有保险金都应直接支付给银行。

  2013年4月3日,AC轮在阿曼水域起火沉没。船东通知银行,根据保险单,银行将获赔两千两百万美元,而非AC轮的市场价值。2013年4月4日,船东请银行签发一份授权信,正式授权保险人将保险金支付给保险经纪人,以便稍后转付银行。随后,在没有银行参与的情况下,船东和保险人开始就保险赔偿的具体数额展开协商。最终,船东和保险人签订了保险赔偿协议,保险人同意向船东赔偿两千两百万美元。赔偿协议适用英国法并由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专属管辖。2013年8月16日前后,银行从保险经纪人处获得了保险赔偿金。

  2016年,英国高等法院海事庭判决,船东授意船长和轮机长烧沉船舶,船东对货方不得主张责任限制。保险人随后在英国高等法院起诉船东和银行,以船东虚假陈述或保险人错误为由主张撤销保险赔偿协议,请求返还基于错误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并根据英国《1967年虚假陈述法》请求损害赔偿。银行则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主张高等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英国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先后在2017年和2018年作出相关判决。在2018年11月21日的判决中,上诉法院支持了高等法院,认为:第一,银行不受保险赔偿协议中的专属管辖权条款管辖;第二,仅凭保险金受让人的身份,银行不受保单中的专属管辖权条款的管辖,除非银行针对保险人起诉主张权利,银行向保险人签发的支付授权书不属于权利主张;第三,银行无权根据《条例》第3条主张获得保护,因为银行通过融资交易介入到保险赔偿协议,其身份就类似于保险专业从业人,而不能被视为“弱势方”(weaker party);第四,保险人对银行提起的虚假陈述损害赔偿属于《条例》第7条第2款下关于侵权行为、不法行为或准不法行为的事项,但保险人对银行提起的保险金返还请求不是。

  银行和保险人均提起上诉。英国最高法院批准了上诉请求。最高法院认为,该案涉及四个法律问题,根据2012年的《布鲁塞尔条例》(重订版)(“the Brussels Regulation Recast”,以下简称“《条例》”):第一,英国高等法院根据保单中的专属管辖权条款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第二,保险人向银行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条例》第二章第三节的“和保险相关的事项”?第三,如果第二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银行是否有权根据第三节主张获得“弱势方”管辖保护?第四,保险人的返还之诉是否和《条例》第7条第2款下的侵权行为、不法行为或准不法行为相关?因为最高法院对前三个问题的分析已经明确了判决结论,即高等法院对诉讼没有管辖权,因此第四个问题最高法院没有分析。

  判决分析

  在Lord Hodge代表合议庭撰写的判决书中,他首先提出,为使管辖争议之解决具有高度可预见性,《条例》确立的基本管辖原则是被告住所地管辖。只有在构成《条例》第二至第七节所述的相应情况下,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基本原则才会被替换为其他管辖原则,如最密切联系原则。

  根据欧盟法,合同中的管辖权协议仅在当事人有清楚准确的实际合意时才具有约束力。因此,保险合同中的管辖权协议既不会对未明确同意该协议的居住在不同缔约国的保险第三方受益人产生约束力,也不会对责任保险中希望直诉保险人的被保险人之受害人产生约束力。

  但是,如果根据相关的国内法,非管辖权协议当事人的第三人成为了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successor),欧盟法则认为他有可能同意受管辖权协议约束。例如,根据相关国内法,依据提单成功继受了托运人权利和义务的提单合法持有人将受到提单中托运人和承运人商定的管辖权协议的约束。因此,本案要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根据英国法,银行是否是船东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

  作为保单利益的衡平受让人,银行能够主张保险金。英国法明确,衡平转让只能转让权利,在受让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转让义务。转让合同权利不能使得受让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不过,合同权利可以是受限的或附条件的;在条件不成就或限制不解除的情况下,权利受让人也无法行使权利,这就是所谓“附条件利益”(conditional benefit)。简言之,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受让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

  例如,在The Jay Bola [1997] 2 Lloyd’s Rep.279案中,航次租约中的承租人根据外国法向其承运的货物的保险人转让了权利,保险人随后在巴西法院向出租人索赔。出租人成功在英国高等法院申请了禁令,理由是航次租约中有仲裁条款。上诉法院支持了高等法院签发的禁令,Hobhouse法官判决:“保险人不能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方式主张权利。合同约定之一就是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保险人无权在不履行仲裁义务的条件下主张权利。”

  在当前案件中,银行并未提起法律诉讼索赔保险金。它甚至没有亲自主张保险金,而是将保险金留待船东和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来处理。银行不是赔偿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赔偿协议项下的权利。银行签发的授权信只是为船东提供了一种机制,通过该机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保险金请求权受让人和保险赔款的受款人可以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在保险赔偿作出之时,各方当事人之间对于银行的权利没有争议,也无需发起相关的法律诉讼解决争议。因此,银行并不是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根据《条例》确立的被告住所地管辖基本原则,银行不受专属管辖协议的约束。

  《条例》第二章第三节为“与保险相关事项的管辖权”。该节第1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仅能(only)在被告住所地的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论被告是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均认为,保险人对银行提起的诉讼与保险人根据保单赔偿船舶全损的义务紧密相关,属于“与保险相关的事项”;但是,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也均认为,该节给予的管辖保护仅在被告属于经济上的“弱势方”时才能享有。但是该案中银行不属于弱势方,因此不享有管辖保护,即第14条第1款不适用。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第三节的标题是“与保险相关事项的管辖权”而不是“与保险合同相关事项的管辖权”;其次,第三节的条款不仅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还关系到保险受益人和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权利,而后两者都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第三,第14条第1款并没有减损《条例》确立的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一般原则,反而加强了该一般原则,因此不需要严格解释。因此,最高法院支持了下两级法院的观点,即保险人对银行提起的诉讼属于“与保险相关的事项”。

  但是,最高法院认为,下两级法院对“弱势方”管辖保护的适用理解错误。最高法院给出了六个理由:第一,第14条保护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因在于在商业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他们往往都是弱势一方,只能在保险人的标准格式条款基础上协商合同内容。第二,《条例》的序言第18项规定“就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而言,弱势方应受到比一般规则更有利于其利益的管辖权规则的保护”,这可被用于协助解释《条例》正文的各条款。第三,如上所言,第三节第14条强化了被告住所地的一般管辖规则,无需严格解释。第四,欧洲法院的判例表明,在个案中分析订约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强弱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稳定性。相反,欧洲法院认为,只要当事人属于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类别,他们就有权获得保护,除非《条例》另有规定。第五,欧洲法院并不认为序言第18项应被用于判断特定的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应被第三节保护;该项的真正功能是通过类比确立管辖保护是否要扩张适用于未明确列在该项中的其他类型的当事人。第六,在考虑管辖保护的扩张适用时,欧洲法院会考虑支持被告住所地管辖的一般原则,且只有符合保护弱势方的政策时才会扩张适用。

  欧洲法院的相关判例法涉及的都是相应案件中非第14条下的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当事人是否可以被视为弱势方从而获得管辖保护的问题。欧洲法院判过:再保险合同下的再保险分出人不能获得管辖保护;被追加成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诉讼第三人的保险人不能获得管辖保护;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权利受让人不能在其住所地起诉责任保险人;为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雇员支付不工作期间的薪金的雇主(一家公共法律机构)不能在其住所地起诉责任保险人,等等。在这些案件中,欧洲法院均未质疑过本就被列入第14条的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应受保护的问题。相反,法院认为,对这三类人赋予的管辖保护的例外只有《条例》第15条第5款和第16条的规定。

  《条例》第三节第15条明确且全面列出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减损被告住所地管辖一般原则的情况。根据第15条第5款和第16条,在海上保险、航空保险和离岸工程保险等涉及大型风险的保险中,当事人有权另行约定管辖。本案虽然涉及海上保险合同,但是银行并未和保险人另行约定管辖。

  综上所述,只要某当事人能被正确地归类为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他就有权获得《条例》第三节的保护,而不论在个案中相对保险人而言,他是否是经济实力弱势方。该结论显而易见,无需再提交给欧洲法院判定。本案中,银行是保单项下保险赔款的受款人,也就是保单“受益人”,有权获得《条例》第三节的保护。根据第三节第14条的要求,对银行的诉讼必须在银行所在地的成员国的法院即荷兰提出。

物流新闻手机客户端免费下载 安卓用户下载

本文关键词:海运 航运 港口 集装箱 干散货

凡本网注明稿件来源为“锦程物流网”的所有文字、图片等作品,版权均属锦程物流网所有,转载必究。若转载使用,须同时注明稿件来源和作者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