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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目的港费用:“FBA海派”目的港费用争议,“货主”状告“货代”要退费!

http://www.jctrans.com/ 2020-11-11 物流巴巴

导读: “关税费”、“港杂口费”、 “仓租费”、“柜租费”、“超时费”、“堆存费”、“预约派送费”等是FBA物流业务过程中的常见费用项目,货代及时告知货主额外费用、明确费用的承担主体、约定非常规费用的计算和收取原则、保留与固定双方的对账记录等等操作习惯,十分重要。

  “FBA海派”目的港费争议,“货主”上诉“货代”要求退费案件详情!

  律师办案手记

  “关税费”、“港杂口费”、 “仓租费”、“柜租费”、“超时费”、“堆存费”、“预约派送费”等是FBA物流业务过程中的常见费用项目,货代及时告知货主额外费用、明确费用的承担主体、约定非常规费用的计算和收取原则、保留与固定双方的对账记录等等操作习惯,十分重要。一旦货抵目的港产生额外费用,或派送完毕事后产生非预见关税时,货代被要求退费或货主拒绝支付费用的案例比比皆是。

  案情摘要

  仲裁申请人:F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货主”)

  仲裁被申请人:D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货代”)

  2016年8月,货主与货代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但2019年9月,货主对于2017年11月与2017年12月委托办理“FBA海派”物流服务时产生目的港费用,如“关税费”、“港杂口费”、“出仓入仓费”、“国外仓租费”、“超时费”等费用共二十余万人民币提出质疑,宣称货代未能出示相关费用产生的有效单据或凭证,遂在确认账单并付款后,要求货代返还相关款项;货代拒绝返还,遂被申请至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

  FBA海派目的港费用疑问?

  1、货代作为承运人或代理人时的收费举证责任有何不同?

  2、货代是否有权收取目的港费用?

  3、货主已支付约定之外的目的港费用,可否要求货代退还?

  4、货主主张目的港费用不真实不合理,货代是否承担证明责任?

  5、货主以货代滥收目的港费用为由要求退费,是否有索赔期限?

  法院判决

  货主最终放弃仲裁请求,申请撤销仲裁。

  律师评析

  本案FBA物流业务中,因目的港运杂费结算而产生的纠纷,下面是对本案 FBA海派目的港费争议的分析:

  一、在货运行业的操作中,货主或托运人与货代之间法律关系一般为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或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代在代理合同关系为代理人,而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货代将承担承运人的角色。在行业的实务操作中,由于合同约定不规范或不明确,托运人与货代之间的关系往往会出现约定不明的情况,而货代在代理合同中与运输合同中的角色会导致货代享有特别的权利或负有更重的义务,各有利弊。

  就运输费用方面而言,货代若作为货运代理人,就相关的费用需要承担更高的证明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货代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货运运输的过程中由货代向托运人主张的费用,应当是托运人对货代代理授权的范围内的业务而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货运代理人在概括委托授权下完成的货运代理事务所产生的费用,委托人有义务支付相关的合理费用。因此,结合《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货代作为代理人时,需要承担证明费用为授权范围内合理产生的。

  当货代作为承运人时,对证明相关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在授权范围下产生的义务弱于其作为代理人,一般而言,托运人接受承运人的概括性报价或明细报价后,且于约定的异议期内无提出相关的异议,则应视为对费用的最终确认即托运人的履行支付运运杂费义务的标的额得到确认。

  因此在实务中,较常适用且经常容易产生纠纷的计费方式为明细收费。 托运人付款前且在异议期内,若对相关的费用存疑且向货代提出质疑,货代则应对托运人的质疑及时进行解释。若货代作为货运代理人,应依照《合同法》、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相关费用的合理性、真实性、产生于授权范围内进行证明,证明标准高于货代作为承运人时的证明标准。

  二、本案中,属于托运人于明细费用账单确认且付款后提出相关费用异议的情况。对于货代应当承担何种证明责任,则取决于对本案中货代与托运人之间成立何种的法律关系。在书面答辩的过程中,我们极力反驳了托运人即仲裁申请人主张的货代与托运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理由是双方事先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中,货代被委托履行的事项包括各类运输形式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拖车、装箱、仓储、进口清关、报税、缴税等与运输事宜有关的其他代理业务。结合双方实际的合作情况与报价单上费用的明细,可说明货代在此框架协议下实则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就相关运杂费,通过书面沟通记录以及合同的相关条款予以证明费用的真实发生,且在报价表中已事先将各项费用明细进行列明,货主在对于所运货物的费用项目、费用构成、单价已被告知且已知悉的前提下,最终确认并支付货款,货代按合同约定完成运输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则已履行完毕。

  三、在本案中,货主要求货代返还其已支付的在海事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费费用,货主主张 “给了货主可乘之机”、“捏造根本未发生的费用”、“捏造发生的费用的金额”、“对捏造费用有所准备”等等内容,但确未明确指出具体属于哪种可撤销或无效或不发生效力的事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本案的证明责任在货主一方,且货主仅凭在账单上划出几个费用项目便认为有异议进而要求返还,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四、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权利人“睡觉”,具体是指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即权利人的请求权须在特定期限内提出,无论其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超出诉讼时效的,被请求人则获得了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权。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作出特工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事宜一般民事关系的时效,即《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本案中,由于相关运杂费发生并确认支付的时间是2017年,而货主就运杂费中部分项的费用提出质疑并要求返还是发生于2019年,因此本案的纠纷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抑或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也会对货主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因丧失诉讼时效而不能被法院支持产生关键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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