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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ctrans.com/ 2018-06-13 《航运交易公报》2018年第23期

导读: 多式联运经营人身份认定和责任承担如何确认?区段承运人是否应对托运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货物价值如何认定?

  作者:周艳军  

  多式联运经营人身份认定和责任承担如何确认?区段承运人是否应对托运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货物价值如何认定?

  案 情

  原告:张某

  被告:某物流企业,某陆运企业

  第三人:某陶瓷企业

  2012年11月8日,张某向第三人购买瓷砖,货物由某物流企业安排拖车装入箱号分别为TRHU1510477和GCSU2082246的两只集装箱中,第三人开具的收据显示两箱货物的货款为163538元。张某与某物流企业口头约定,由后者将上述两只集装箱的货物从广东运至福建晋江。

  2012年11月23日,涉案货物从广东起运。11月24日,张某向户名为罗某的账户支付5900元(罗某为某物流企业股东,占股为50%)。

  货物运至福建石狮石湖港后,某物流企业指示某陆运企业负责上述货物的陆路运输。某物流企业发往某陆运企业且由某陆运企业盖章确认的《送货明细》载明,张某系涉案两只集装箱货物的货主,送货地点为晋江磁灶,拖车费为每箱590元。因某陆运企业员工工作疏忽,并未将其中箱号为TRHU1510477货物送至张某处,某陆运企业的《签收单》显示该箱货物于2012年12月7日由他人签收,而此人不愿归还货物。

  张某诉请法院判令:1.某物流企业和某陆运企业返还箱号为TRHU1510477的货物,若无法返还,则连带赔偿货物损失8.2万元;2.某物流企业和某陆运企业连带返还运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某物流企业和某陆运企业承担。

  裁 判

  一审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因案涉货物运输事宜发生在沿海港口与陆路之间,故案由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某物流企业和某陆运企业在涉案货物多式联运中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张某诉求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告在多式联运中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一审认为,首先,某物流企业系涉案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其次,某陆运企业系案涉多式联运合同的区段承运人。

  综上,法院认为某物流企业作为案涉货物多式联运的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317条的规定,对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的义务,依法应对张某诉称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返还错误交付的货物或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某陆运企业作为多式联运合同项下的区段承运人,张某要求其与某物流企业就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诉求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审认为,某物流企业至今无法实际交付TRHU1510477集装箱货物,故应赔偿张某的损失。

  综上,一审认定张某提供的证据可初步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可以认定其中TRHU1510477集装箱货物价值,为收据记载的两只集装箱货物价值163538元的一半,即81769元。此外,张某还根据《合同法》第314条主张涉案货物的运费损失,因该规定适用的情形系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并非本案中因区段承运人错误交付导致的损失,故原审不予采纳。但运费支出经查证属实,系属张某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符合《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原审酌定张某损失的运费按两只集装箱运费5900元的一半计算,为2950元。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311条、第3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第144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物流企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返还案涉TRHU1510477集装箱所装货物;二、若某物流企业无法返还上述第一判项所载货物,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货物损失81769元、运费2950元;三、驳回张某对某物流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对某陆运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某物流企业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某物流企业负担1918元,张某负担7元。

  一审判决后,某物流企业不服,向二审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多式联运是指以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的运输方式,如海陆联运、水铁联运等。多式联运实行“一次托运、一次收费、一票到底、一次保险、全程负责”的“一条龙”服务,在物流业务中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多式联运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向托运人承担责任,而区段承运人不直接向托运人承担责任。从本案的原告诉请和被告的抗辩来看,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多式联运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件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区段承运人的是否应对托运人直接承担责任、货物价值的如何认定等问题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中常见的争议焦点。

  多式联运身份认定和责任承担

  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自己履行合同,也可以仅仅作为缔约承运人而组织实际承运人履行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集中表现为可以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收取全程运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主要体现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保证货物全程运输安全;保证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

  本案中,涉案货物系通过包含海运和陆运的多式联运方式运输,张某与某物流企业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某物流企业在原审的答辩状中自认其在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中实施了订舱、安排拖车、装货、按张某提供信息送货以及向船东垫付运费和拖车费等业务操作,某物流企业辩称其与张某之间只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但其未能举证真正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是谁,而某陆运企业只负责涉案多式联运的陆路区段运输,只是涉案多式联运合同的区段承运人,因此,原审认定某物流企业系涉案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317条的规定,某物流企业作为涉案货物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的义务,故法院判令由某物流企业对张某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区段承运人不直接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318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是承运人之间的内部协议,调整的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虽然与联运合同联系密切,但两者相互独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变更、解除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能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本案中某陆运企业作为多式联运合同项下的区段承运人,与原告托运人张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物流企业要求某陆运企业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货物价值认定

  物流业务中,一旦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事由灭失的,如何确定其赔偿数额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就本案货物运输而言,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对货物灭失赔偿限额另有规定,本案货物灭失赔偿额应按照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一般来说,货物从起运地到到达地应有一定的利润空间,所以到达地市场价格往往包含商业上预期可得的利润,这是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此,承运人应对预期利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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