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要求,决定对原交通部、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进行修改,删除文件中“报废船舶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运输,视情节轻重,予以扣留封存或者强制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的内容,同时纳入原交通部《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关于同意将黑龙江水系第四类、第五类内河船舶强制报废年限分别延长至39年、41年的内容。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重新发布,请各单位认真执行。《关于发布〈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交水发〔2001〕151号)、《关于同意延长黑龙江水系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年限的批复》(交水发〔2002〕415号)和《关于修改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意见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16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6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
为加强老旧船舶管理,优化船舶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并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
一、充分认识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水运事业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为缓解我国运输能力不足,促进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运输船舶存在严重老化,老旧船舶数量多,船舶技术状况差,安全隐患多等突出问题,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构成重大威胁,对航运业健康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实施船舶强制报废制度,尽快淘汰一批老旧运输船舶特别是严重老旧的客滚船舶,对保障船舶运输生产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施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有利于优化运力结构,推动航运业结构调整,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竞争力,促进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禁止达到报废船龄标准的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活动
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严格管理,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强制退出水路运输市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从事水路运输。各类运输船舶的强制报废船龄如下:
(一)海船类报废船龄。
客船类,包括高速客船、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旅游船、客船,报废船龄为30年(含)以上(其中高速客船为25年);
液体货船类,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报废船龄为31年(含)以上;
散货船类,包括散货船、矿砂船,报废船龄为33年(含)以上;
杂货船类,包括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推轮、驳船等,报废船龄为34年(含)以上。
(二)河船类报废船龄。
客船类,包括高速客船、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旅游船、客船,报废船龄为30年(含)以上(其中高速客船为25年);
液体货船类,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报废船龄为31年(含)以上;
散货船类,包括散货船、矿砂船,报废船龄为33年(含)以上;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报废船龄为39年(含)以上;
杂货船类,包括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推轮、驳船(含油驳)等,报废船龄为35年(含)以上;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报废船龄为41年(含)以上。
三、加强领导,采取措施,保障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顺利实施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等部门要严格把关,加强综合管理。对达到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运输船舶登记手续,船检机构不予核发船舶检验证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船舶营运证件。
实施船舶强制报废制度,涉及范围广、实施力度大,有关地方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要做好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证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