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3月28日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是指按照本规定取得监察员资格的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并按照本规定对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证申请人的资格初审,并按照本规定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监察员证是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实施行政管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五条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调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
未持有有效监察员证的,不得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但是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实施行政检查。
第六条监察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为其配备行政检查、调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
第二章 监察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对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按职责分工主持或者参与事故、事故征候的现场调查;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办理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有关事项;
(四)承办法律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报告情况。
第八条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民用航空活动;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监察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依法调阅、摘抄、复制有关资料,调查取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监察员应当严格依照监察类别和职责执法,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监察员发现行政执法事项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十条监察员履行职责,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监察员应当廉洁行政、公平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监察员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监察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监察员的分类与分级
第十二条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一)安全监管类;
(二)经济监管类;
(三)综合监管类;
(四)督导类。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类下设航空安全监管专业、飞行标准监管专业、航空器适航监管专业、机场监管专业、航空安保监管专业、空中交通管理监管专业、应急管理监管专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专业,经济监管类下设航空运输监管专业、统计价格监管专业、票据监管专业,综合监管类和督导类不划分专业。
因执行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需要新增监管专业的,由民航局有关部门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初审通过后报民航局批准。
民航局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本规定对各监管专业监察员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监察员分为初级监察员、中级监察员和高级监察员三个级别。督导类监察员不划分级别。
监察员应当逐级晋升,不得越级。
第十五条监察员证申请人自取得监察员证之日起,即成为初级监察员。
第十六条初级监察员取得监察员证满三年,经审验合格的,可以申请中级监察员级别。
申请中级监察员级别,应当填写《民航中级监察员申请表》,经所在民航局有关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同意,晋升中级监察员,并由审查部门或者单位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中级监察员申请高级监察员级别,或者高级监察员变更监察类别时申请保留级别的,应当填写《民航高级监察员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初审合格、民航局有关部门同意,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复审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
高级监察员数量应当控制在监察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八条初级监察员和中级监察员变更类别的,延续原级别。高级监察员变更类别时未申请保留原级别,或者申请后未获批准的,转为所变更类别的中级监察员。
第十九条监察员在原监察类别下变更监管专业的,应当经过该监管专业的专业培训、通过考试或考核,或者由民航局有关部门对其专业能力予以认可,并应当在变更后的两个月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高级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岗敬业,廉洁自律,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熟悉民航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能力突出,具有较高的监管水平;
(三)工作成绩突出,执法工作数量与质量居本单位前列;
(四)担任本类别中级监察员五年以上。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察员培训分为初始培训和持续培训。
初始培训,是指为取得监察员资格而接受的民航行政执法所需的基本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初始培训包括初始法律培训和初始业务培训。
持续培训,是指监察员定期接受的民航行政执法所需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持续培训包括持续法律培训和持续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初始法律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相应监管专业的初始业务培训。
初始培训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学员有作弊行为的,取消成绩,一年内不得申请监察员证。
第二十三条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分别负责本单位的持续法律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相应监管专业的持续业务培训。
除督导类监察员外,监察员每两年持续法律培训和持续业务培训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十学时。督导类监察员的培训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初始培训应当制定培训大纲。
民航局有关部门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每年的培训计划和培训完成情况,填写《民航监察员年度培训情况报表》,并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第二十五条培训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教学设备设施、师资力量等情况选择培训机构,对不同级别的监察员可以实施差异化培训。
培训机构应当依据培训大纲编制培训方案,经培训主办单位或部门批准后实施。培训考核、考试合格的,由培训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并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六条初始培训和持续培训所需的经费列入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年度行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二十七条申请取得监察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
(二)为民航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且具有一年以上民航行业工作经验;
(三)热爱本职工作,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两年内参加过初始培训,通过考核或考试;
(五)两年内不存在第四十条(一)、(二)或者(三)项所列情形。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当申请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一个类别的监察员证。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民航局公务员申请监察员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民航监察员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所在部门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审查;
(二)申请人将所在部门同意的申请表及初始培训的考核、考试合格证明(以下简称申请材料)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三)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统一办理监察员证。
第三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务员申请监察员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所在部门将申请材料送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初审,合格后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三)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统一办理监察员证。
第六章 监察员证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察员证载明监察员姓名、所在单位或部门、发证日期和监察类别等信息,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蓝底彩色照片,并盖具民航局印章。
第三十二条监察员证统一编号。编号以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三十三条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第三十四条因监察员证信息变动需要换发监察员证的,监察员应当填写《民航监察员证变更申请表》。
监察类别变更应当按照监察员证申请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监察员证应当妥善保管。监察员证遗失,或者因污损、破损影响使用的,监察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法制职能部门书面报告并申请补发、换发。
申请补发、换发的,应当填写《民航监察员证补发、换发申请表》。经审核同意换发的,将旧证交回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后领取新证。
第三十六条监察员证每两年审验一次。监察员应当于审验年度的1月31日前将《民航监察员证审验登记表》报所在单位法制职能部门审验。经审验合格的监察员证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根据以下标准予以审验:
(一)监察员依照本规定完成持续培训;
(二)监察员执法工作考核合格;
(三)监察员岗位与监管专业相符;
(四)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标准。
未能符合上述标准之一的,审验即为不合格。
未按期审验的监察员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监察员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审验的,由其所在部门向所在单位法制职能部门提交延期审验申请,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延期至理由消失后一个月内进行审验。
第三十八条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收留其监察员证:
(一)审验不合格的;
(二)因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等原因处于被调查期间的。
存在前款第(一)项情况的,两年内重新符合审验标准的,可以发还证件。
存在前款第(二)项情况的,调查结束,未被追究任何责任或者受到的警告处分解除并恢复执法岗位的,可以发还证件。
第三十九条高级监察员审验不合格的,变更为中级监察员。
第四十条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民航局注销其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监察员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转借、涂改或者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三)因违反本规定或者执法过错等原因,被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的;
(四)未按期审验、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导致监察员证自行失效的;
(五)监察员证自收留之日起两年内,仍不符合重新发还条件的。
对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的人员,民航局有关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建议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注销其监察员证。
第四十一条监察员因工作调动、辞职、退休或者被辞退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单位法制职能部门后,人事部门方可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经人事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其监察员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监察员有关资料信息的管理,如实记录监察员证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收留、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试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情况。
依照本规定第四十条应当注销监察员证的,民航局有关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将名单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第四十三条民航局定期对监察员证进行清理和销毁,并公布被注销监察员证的人员名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监察员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民航行政机关在承担行政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监察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伪造监察员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其他情形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2)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