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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2016年国内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核查工作的通知

收藏 www.jctrans.com 2016-3-8 17:18:00 交通运输部

导读:为加强对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全面掌握行业发展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在全国集中开展2016年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核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各直属打捞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加强对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检查,全面掌握行业发展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交通运输部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在全国集中开展2016年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核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5年核查情况 

  根据各省(区、市)上报数据,2015年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共核查水路运输企业6777家,核查率95.1%;核查水路运输辅助企业4036家,核查率92.8%;核查个体运输经营者22339户,核查率91.6%。在核查的经营者中,水路运输企业核查通过率、限期整改率和未通过率分别为89.7%、4.8%、5.5%;水路运输辅助企业核查通过率、限期整改率和未通过率分别为99.0%、0.4%、0.5%;个体运输经营者核查通过率、限期整改率和未通过率分别为98.9%、0.3%、0.8%。截至2014年底,全国共有营运船舶158100艘,同比增加1%,运力总计12945万总吨,同比增加7.4%。(各省2015年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核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1) 

  二、2016年核查工作安排和要求 

  (一)核查对象。 

  核查对象为取得经营资格的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经营者(包括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等经营者)及运输船舶。 

  (二)核查内容。  

  1.水路运输和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其他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备案情况; 

  2.运输船舶的经营资格条件和相关证书有效性; 

  3.2015年度经营者及其经营、管理的船舶的生产经营状况、市场经营行为以及违规违章记录; 

  4.了解、收集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 

  (三)核查标准。 

  对在2008年8月1日前取得经营许可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自有运力的标准按照《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进行核查。在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取得经营许可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自有运力的标准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进行核查。在2014年3月1日后取得经营许可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自有运力的标准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进行核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除自有运力以外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进行核查。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条件、办理备案手续的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按照《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进行核查。 

  (四)核查工作流程。 

  1.经营者(含中央航运企业、部直属打捞局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核查报告书》(附件2),《国内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专职管理人员与高级船员配备情况证明材料、《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材料;需要取得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或者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的,还应提供有相关证书的证明材料。其中《年度核查报告书》除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纸质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电子版。 

  水路运输经营者提交《船舶营业运输证》核查期间,负责核查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为其发放有效期不超过30天的《待理证》。 

  2.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经营者(含中央航运企业、部属各打捞局及其所属企业)上门核查。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核查情况进行现场抽查,抽查率原则上不得低于10%。 

  3.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核查的经营者出具核查意见。 

  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在《国内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上签署审验记录并加盖年审章,为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船舶发放《船舶年审合格证》。审核记录和《船舶年审合格证》的有效期统一注明“至2017年4月30日止”。对不符合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加注未通过年审的审核记录,并按照规定书面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水运运输经营者,应当报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按规定撤销其经营许可。对核查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五)核查结果汇总报送。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照经营者提交的材料和上门核查结果等,认真统计辖区内经营者及运输船舶(含中央航运企业、部属各打捞局及其所属企业和船舶)的相关信息,对比、分析与往年的变化情况及原因,做好本地区《辖区内经营者情况汇总表》(附件4)、《辖区内所属营运船舶情况汇总表》(附件5)和《年度核查情况汇总表》(附件6)的汇总工作。(附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下载) 

  各省(区、市)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将本省核查工作总结(含工作开展情况、工作成效、存在问题、与往年变化情况及原因等)、上述汇总表于2016年6月30日前报交通运输部水运局。长江、珠江水系各有关省(区、市)还应将长江、珠江水系的上述材料分别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上述材料除以书面形式报送外,还应一并将从事国内沿海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舶运输的水路运输业经营者的《年度核查报告书》电子版(每个经营者需建立一个独立的电子文档)以光盘或电子邮件(Email:sysgnc@mot.gov.cn)方式于2016年6月30日前报送。 

  在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核查情况抽查的基础上,请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对相关省份年度核查情况进行抽查。 

  (六)注意事项。 

  1.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年度核查工作,深刻吸取“东方之星”事件教训,制定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加强对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企业和营运船舶资质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或者“僵尸企业”,要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清理。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建立年度核查工作督查制度,明确责任人,指导、督促各地按本通知要求及时开展相关工作,按时汇总材料并报部。 

  2.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通过年度核查,做好经营者、船舶等基础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对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中经营者及其经营、管理船舶的信息逐一核对并补充完善。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不得对外泄漏。 

  3.《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要求现有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和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在“2017年3月1日”和“2018年3月1日”前满足新的自有运力标准,请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本次年度核查工作中,主动服务,对不符合该标准的现有企业进行书面警示。  

  相关附件.rar

 

交通运输部

201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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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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