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提出的关于切实加强我国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加强立法和标准制定的建议
目前,在船舶空气污染排放控制方面主要执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Ⅵ——《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等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和规范,上述法律文件对船舶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消耗臭氧物质等空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船舶的检验发证、监督检查要求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船舶污染防治的立法较为健全。
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提出更高的要求,规定“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等。
我部作为船舶和港口的污染防治主管部门,高度重视船舶和港口的污染防治工作,积极履行职责,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等要求,于2015年发布了《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15-2020)》,提出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11个方面72项重点任务,指导我国船舶与港口大气污染、水污染等有效防控和科学治理工作。
船舶污染防治的标准体系也将进一步健全,《船舶燃料油》(GB17411-2015)已经正式发布,目前,我部正配合环保部组织制定《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一、二阶段)》等国家标准。发动机排放限值的标准将于近期出台,根据环保部测算,排除燃料升级的影响,实施中国第一阶段标准,单机削减20%以上的氮氧化物、70%以上的颗粒物;实施中国第二阶段标准,将在中国第一阶段标准基础上,单机继续削减40%-60%的氮氧化物、20%以上的颗粒物。
二、关于尽快启动船舶排放控制区划定工作的建议
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停靠港口的船舶需要严格执行该港口国的国内相关法规,因此停靠我国港口的外籍远洋船舶已经并将一直执行我国相关法规和相关大气污染排放标准。
为有效降低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我部大力推进船舶减排试点工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的授权,我部于2015年12月印发了《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2016年1月1日起实施,设立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推进船舶排放控制工作。
2016年4月1日起,上海、江苏、浙江两省一市地方政府在长三角水域率先实施了船舶空气排放控制区政策。据统计,4-5月上海、江苏、浙江海事局共开展船舶排放控制区相关检查1858艘次,开展燃油取样送检366次,发现靠岸停泊期间未按规定使用低硫油行为55起,并按规定进行了处理,对违规使用燃油等违法行为予以了有力打击和震慑。
根据《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的要求,我部将及时评估排放控制区实施效果,研究确定是否扩大船舶排放控制区、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交申请等措施。
三、关于研究制定港口岸电、低硫油使用的鼓励政策措施的建议
经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我部安排了2016-2018年度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奖励方式补助支持港口岸电设备设施和船舶受电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目前,我部正会同财政部结合实际情况统筹研究具体实施政策。
四、关于加快开展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科研工作的建议
我部将继续开展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科研工作,已经下达了2016-2017年跨年度研究项目“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清单研究”“船舶排放监测技术与装备研究”等,着力开展船舶大气污染物尾气排放监测的研究,并将在研究的基础上在上海、天津、深圳等核心港口率先开展监测试点,积累一定经验后逐步推广,为控制措施的实施和监管提供科技支撑。
下一步,我部将会同相关部委、地方政府继续推动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工作,持续推进船舶排放控制区工作;加快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做好标准实施工作;推动试点示范工程和技术研究;加强船舶污染排放控制、船用燃油质量等监督管理,实现船舶和港口绿色发展。
感谢您对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关注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