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4年8月22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4年9月5日
关于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8年第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将第三款修改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将第四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删除第九条。
三、将条文中所有“交通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9月5日起施行。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2008年1月7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是指航道工程完工后、正式交付使用前,对航道工程质量、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四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
第五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六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以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六)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
第七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申请竣工验收的航道建设工程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工程效果和工程正常运行,投资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
(二)各单位工程和项目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
(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
(四)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调试以及联动测试均已完成,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
(五)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
(六)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
(七)工程试运行期满一年,运行情况正常;
(八)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过有关专项验收;
(九)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并取得国家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
(十)工程运行管理部门已落实;
(十一)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编制完成;
(十二)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
第八条航道工程应当在工程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竣工验收。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对延期后仍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或者警告。
第九条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条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和时限完成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项目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行管理等单位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部门还可以邀请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通过并签署《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单位负责提交竣工报告、工程试运行报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以及验收所需的其他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意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提交各自的工作报告,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航道工程项目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是:
(一)检查工程的批准、核准、备案等文件是否齐全;
(二)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全部建成;
(三)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工程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五)检查工程交工验收情况;
(六)检查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效果;
(七)检查航运枢纽工程的阶段验收情况;
(八)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
(九)检查专项验收情况;
(十)检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十一)对存在的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验收资料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六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项目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竣工验收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道工程是指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以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二)阶段验收是指航运枢纽工程建设进入截流、水库蓄水、通航、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前进行的验收。
(三)工程试运行期是指航道主体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至竣工验收之前,检验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的阶段。工程试运行期自航道主体工程最后一个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航道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国际、国界河流上从事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我国缔结的政府间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范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