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维护海船船员的合法权益,交通运输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c.gov.cn),进入 “意见征集”点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jtbtfc@mot.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政策法规司条法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
2012年9月11日
交通运输部网站
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为维护海船船员的合法权益,交通运输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海船船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国际航行海船和2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上工作的海船船员(以下简称海员)的职业保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员职业保障,系指海船船员的劳动合同保障、社会保险保障、工资报酬保障、健康安全保障、休息休假保障以及遣返保障等。
在军事船舶、公务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仅在港区和遮蔽水域作业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职业保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员职业保障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全国海员职业保障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海员职业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员劳动合同和上船协议
第四条海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海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船东不得安排在船见习或者实习的未成年海员从事夜间工作和有可能危及健康或安全的工作,但是根据船上见习或者实习要求开展的夜航训练除外。
第六条 海员上船工作,船东或者其代表应当与海员订立上船协议。
上船协议文本的复印件应当随船备查。国际航行的船舶还应当备有上船协议的中英文文本和适用的集体合同中英文文本。
第七条 上船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海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出生地;
(二) 船东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 签署的地点及日期;
(四) 海员在船将担任的职务;
(五) 海员的工资总额及构成,包括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计算公式等;
(六) 带薪年假的天数,包括计算公式;
(七) 上船协议的期限及终止条件;
(八) 船东提供给海员的人身意外保险;
(九) 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劳务派遣协议中涉及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十) 发生紧急情况时船东对海员的安置责任;
(十一) 船东对海员在船工作期间的管理和保护责任;
(十二) 遣返的权利;
(十三) 违约责任;
(十四) 适用的集体合同;
(十五) 国家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 船东或其代表与海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上船协议。
解除上船协议的,应当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九条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十条海员用人单位、船东应当将海员劳动合同和上船协议签订方的名称、协议期限、服务的船名等信息报当地直属海事机构备案。
第三章 工资和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海员用人单位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二条海员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采取汇款方式支付的不得增加额外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海员的工资。
船东应当在船上保持一份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工资的数额、支付的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加班费以及适用的兑换率等。
第十三条海员在船期间需将其工资的全部或部分转给其家人、受赡养人或法定受益人时,船东应当为满足海员需求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在海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海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1个月不少于2.5日的年休假。
第十五条海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海员支付不低于海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第十六条海员用人单位和海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海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船上医疗与健康保障
第十七条 船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和保障措施,防止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发生职业事故和疾病。
船东应当为海员提供能够掌握船上医疗和健康知识及技能的岸基培训。
第十八条 海员上船工作应当持有健康证书,证明其健康状况适合其在海上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载员100人及以上并且航程在3天以上的国际航行船舶应当配备1名专职医生负责船上的医疗服务。
除前款规定外的船舶,应当至少由1名持有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的海员负责船上医疗、急救和药品管理。
第二十条船东应当根据船舶的类型、船上人员的数量及航次性质、目的地和航程及国家和国际的相关医疗标准为其船舶配备足够的医疗设施和设备,包括医药箱、医疗设备、国际船舶医疗指南以及完整的能获得医疗指导的无线电台清单。
前款规定的医疗设施和设备及指南等应当由船长或船长指定的人员妥善维护,每年至少对全部药品的标签、有效期、存放条件、用法用量以及医疗设备的功能等进行1次全面检查,并保持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船东应当免费向在船工作的海员提供医疗和健康保护,包括基本的牙科治疗和在港停靠期间向海员提供及时就医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船上应当建立应急救助程序及无线电和卫星通信医疗指导程序,保证船舶随时可获得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信提供的医疗指导。
第二十三条船上应当备有医疗报告表,当海员生病或受伤时,船舶和岸上之间能够及时、有效交换有关该海员的医疗及相关信息。
医疗报告表内容只限于对海员的疾病治疗,接触到医疗报告表的人员应当对内容予以保密。从事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备有中英文版的医疗报告表。
第二十四条 船舶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应当符合船舶检验规范的相应规定。
船长或经船长授权的海员每周应当对船上的起居舱室的卫生健康和安全舒适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二十五条船东应当建立并实施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及事故预防计划,并将其纳入到船上的安全管理体系,确保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员得到职业健康保护,并且能在安全和卫生的船上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船东应当制定船上职业安全、健康和事故预防手册,包括对影响船舶安全生产的各种情况的检查、报告和纠正制度。
第二十七条 配员5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成立由船长负责的船舶安全委员会。
船舶安全委员会具体承担履行和实施船舶职业安全和健康方针、计划的具体责任,并对在船上工作的海员定期开展相关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知识内容的培训。
船舶安全委员会会议每3个月应当至少举行1次,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安全委员会报告,由船长签字确认后随船备查。
第五章 船上厨师和膳食服务
第二十八条船上厨师和膳食服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并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经过培训。
配员10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配备船上厨师。船舶在航次中因厨师疾病或者死亡等特殊情况,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签发特免证明后,可由膳食服务辅助人员替代船上厨师。特免证明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并且在船舶挂靠下一个方便的港口时自动失效。
配员少于10人的船舶,可不配备船上厨师,由膳食服务辅助人员替代。
第二十九条 海员用人单位和船东均不得聘用未成年海员担任船上厨师工作。
第三十条船舶应当成立膳食委员会,负责船上膳食管理,保证在良好卫生条件下为海员提供符合标准的膳食,并将膳食费用使用情况、食品和饮用水采购情况、膳食安排计划定期向船上全体海员公示。
第三十一条船舶应当在考虑在船海员不同文化和宗教背景的情况下,随船配备并免费向海员提供质量、营养价值和数量等方面均满足实际需要的食品和饮用水。
第三十二条船长或经船长授权的海员应当根据船舶航行的实际情况至少每周对船上食物、饮水和膳食服务设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六章 休息
第三十三条海员在船工作期间,每24小时最短休息时间不得少于10个小时,每7天内累计不得少于77个小时。
海员在船休息时间最多可分为两个时间段,其中一个时间段不能少于6个小时,且连续两个休息时间段的间隔不能超过14个小时。
第三十四条船东由于船舶生产经营需要,经与海员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海员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三十五条船东应当确保未成年海员在船见习或实习的时间不能超过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且在日间正餐有至少1小时的休息时间,以及每连续工作2小时后有15分钟的休息时间。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船长可以不受本章规定的限制,要求海员在任何时间段进行工作,直至此种情况得到解除:
(一)出于自身船舶、人员或货物安全原因,以及为营救海上遇险船舶或人员等紧急情况下;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况应当予以记录说明,且有船长的签字确认,待上述情况解除后,船长应当尽快安排在休息时间内工作的海员得到充分的休息。
第三十七条船东应当制定船上工作安排表和海员休息时间记录表。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制定中英文编写的工作安排表和休息时间记录表。
工作安排表应当列明每一岗位及该岗位人员每日计划工作时间,工作安排表应当有船长的签字并张贴在船上显著位置。
海员休息时间记录表应当记录海员每天休息时间,记录表应当有船长或经船长授权人员和海员本人签字认可。
第七章 遣返
第三十八条 海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要求遣返:
(一)海员的劳动合同或者上船协议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海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海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海员用人单位、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对海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六)海员连续在同一船上服务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九条对于满足遣返条件的海员,船东应当及时做出安排并通过方便、快捷的方式使海员抵达遣返目的地。
海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目的地:
(一)海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海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海员与海员用人单位或者船东约定的地点。
第四十条海员的遣返费用由海员用人单位支付,由于海员出现严重失职的情况除外。遣返费用包括海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海员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海员预付遣返费用。
第四十一条船东与海员签订上船协议时应当约定海员提出遣返的合理时间,海员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遣返要求,以便船东安排遣返。
第四十二条未成年海员首次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服务的,如果在船上服务4个月后表现出不适应海上生活,船东应当尽快安排其在方便港口遣返。
第四十三条 船东应当负责将因疾病、受伤或死亡海员留下的个人财物送交家属或有关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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