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武进路289号521室。
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润雅公司2009年10月为履行与美国买方Estex Home Fashions的买卖合同,委托原告将一个集装箱浴室垫从天津运至波多黎各圣胡安。该买卖合同的买方Estex Home Fashions指定原告为国际货运代理人,交货条件为FOB天津。
原告接受润雅公司委托后向润雅公司交付了美国无船承运人太平洋公司抬头的PBRA116264号提单,提单载明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波多黎各的圣胡安(San Juan),托运人为润雅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Dynamite Decorators /Estex,提单签发日期为2009年10月2日,提单右下角有“叶国锋”字样的手写签字。叶国锋系原告联络方式和联系人Tony的中文名字。
原告再委托兴港物流公司向被告订舱。随后,兴港物流公司和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具保函,要求对提单内容进行更改,将托运人上海集华公司、收货人太平洋公司、通知方DFF INC.分别更改为DYNAMITE DECORATORS INC. D/B/A ESTEX HOME FASHIONS、P.R.RETAIL STORES/DBA ALMACENES PITUSA、MARINA FLORES。2009年10月3日,被告按照保函要求出具了记名提单。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波多黎各的圣胡安之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在没有收回其所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付了货物。
润雅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以涉案货物因无单放货而致其遭受货款损失为由将原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和太平洋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判决原告与太平洋公司向润雅公司连带赔偿36888.80美元及利息,该案生效后,润雅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上海海事法院接受本院委托两次强制扣划原告共计42760.27美元。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而引发的侵权纠纷。
被告是在智利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的适用,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无单放货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原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国籍不同且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故本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发生在波多黎各,波多黎各受美国法律的调整,本院确定以美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对于本案纠纷应适用美国法律的内容,被告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美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及美国1936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波莫兰提单法》,本院予以认定对美国有关法律的查明内容。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本案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根据记名提单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的交货行为符合美国法律,即为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无过错。美国法律规定除自货物交付之日起或应交付之日起1年内已经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及船舶均应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被告在2009年11月17日向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法律关系可能会适用外国法律。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存在差异,法律适用的不同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如在中国法下,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必须出示正本提单。但在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承运人可以直接向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需收回正本提单。本案中,我国企业因缺乏对波多黎各法律制度的了解,忽视了记名提单的法律风险,导致出现钱货两空的局面。本案能够提示我国企业,在从事国际商事交易时,必须充分了解目的地的法律制度,规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尽可能通过协议选择有利于我国企业的法律,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