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蕾
如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其实际货主的身份可被查实的,即使原告在班轮公司内部系统中未被记载为托运人,其仍有权向作为承运人的班轮公司主张权利。
案 情
原告:某贸易企业
被告1:某班轮公司
被告2:某船代企业
第三人:某物流企业
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M公司达成出售一批纺织品的贸易合同,随后委托案外人H公司订舱。H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了本案的第三人向被告2订舱。被告1的电脑系统中的提单信息显示货物托运人为案外人W公司,第三人发送的货运委托书中亦显示托运人为W公司。第三人确认,涉案货物确系原告所有,但因W公司与被告1之间存在相对优惠的协议运价,故其在向被告2订舱过程中将托运人改为W公司。涉案正本提单系由其自行打印,打印后将托运人W公司更改为原告,随后将正本提单邮寄给H公司。W公司确认对于被记载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并非涉案货物所有人。H公司确认其收到正本提单后,又邮寄给了原告。原告所持有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上显示的所有信息除托运人处的记载外,其余均与被告1系统中的提单信息记载一致。
8月2日,第三人员工向被告1发送电子邮件,称涉案货物因托运人未收到货款,不同意放货给收货人,提单现仍在托运人手中,请通知目的港代理务必等第三人通知后才可以放行。8月6日,第三人员工又向被告1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将货物合法交付给收货人。两被告确认货物于8月6日未凭正本提单交付给收货人。
原告认为,两被告违反了凭单放货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海运提单系伪造,并非两被告所签发;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具有诉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裁 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产生该争议系因第三人在使用被告1的远程提单打印系统时“套约”所致。第三人对其“套约”的事实予以确认,亦确认了原告系货物实际所有权人,W公司确认其与涉案货物没有关联,对其被记载在涉案提单托运人处的事实亦不知情,可以认定原告才系涉案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同时,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其本人,原告亦通过H公司向被告1订舱,因此,其应被认定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托运人,有权就货物被无单放行造成的相关损失向被告1提出赔偿请求。鉴于两被告对货物已被交付给收货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因此,被告1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放货行为存在瑕疵,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2不是涉案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
评 析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是否具有诉权。而该争议的产生源于承运人使用的远程提单打印系统,这是近期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可以预见,远程提单打印系统这一高效、便捷的提单签发模式必将被广泛推广应用,与之相关的问题可能也将更多地在审判实践中出现。
关于“套约”相关问题
“套约”的概念
随着航运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为了获得大客户的承运权,班轮公司往往会与这些大客户签订运输协议,承诺给予更优惠的运价,而没有协议运价的出口商或货代企业则无法取得如此优惠的报价。实践中随之出现了“套约”行为,即在系统中将“托运人”栏中的托运人修改成与班轮公司有特别优惠运价协议的企业,以享受该企业与班轮公司之间的协议运价,提单生成之后,再将“托运人”信息改为真实的托运人。显而易见的是,“套约”的做法会使班轮公司系统中显示的某次运输的托运人与客户手中持有的正本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一致。
“套约”易产生的纠纷
因为“套约”需要以与班轮公司签署运输协议的大客户的名义出运货物,故在以往需要得到班轮公司的配合才得以实现。但随着远程打印提单成为可能,而远程打印提单在给予班轮公司及其代理便捷的同时,也无形中使得班轮公司的代理获得了更大的权限。远程提单打印需要班轮公司事先将空白提单预印纸交给其授权代理,提单的打印亦由代理自行完成,故其便有了擅自修改提单内容的可能。在以往,班轮公司配合完成“套约”时是知悉“套约”人的身份的,但远程打印提单情况下,班轮公司对“套约”人身份并不知情。因此,在使用远程提单打印系统的情况下“套约”,更易产生货权纠纷。
在“套约”下对托运人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托运人”包括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其核心条件是:订约或交货。
结合本案,虽然两被告辩称其内部流程中的货物托运人是W公司,其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告现持有被告1作为抬头人的全套正本提单且其并无能力鉴别提单托运人处已被更改过。H公司确认原告就涉案货物运输委托其订舱,其接受委托后,又委托了第三人。第三人确认其系为了“套约”以取得便宜运价,通过远程提单打印系统自行在被告1系统中打印了正本提单,随后将托运人进行更改,原告系涉案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W公司对其被记载为涉案提单托运人的事实并不知情,亦确认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结合目前除原告外并无他人就涉案货物主张过权利,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同时,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其本人,原告亦通过H公司向被告1订舱,因此,其身份符合“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的特征,应被认定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托运人,与承运人被告1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有权就货物被无单放行造成的相关损失向中远集运提出赔偿请求。
“套约”提单不影响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认定
凭正本提单放货系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对货物已在无正本提单情况下交付给收货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其称因涉案货物运输未签发过正本提单,第三人持有的提单系伪造的,在第三人发送给被告1的电子邮件中表示放货需等待第三人的通知,而其收到第三人通知其合法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通知后,即将货物放行,因此两被告仅需根据第三人的通知,而无需凭正本提单即可放货,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第三人认为,就涉案货物运输签发过正本提单,而其发送给被告1的电子邮件中所称的合法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含义是要求被告1凭正本提单放货,通常被告1接受无单放货的要求极为严格,需托运人及代理人提供相应保函,不可能凭代理人电子邮件中的通知即放行货物。
“套约”行为虽系第三人所为且被告1当时对此并不知情,但被告1授权第三人从远程提单打印系统中打印提单,此时第三人的“打印”提单行为应视同为被告1的“签发”提单行为,被告1应对第三人的“套约”行为负责。从两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看,并没有明确被告1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仅要求将货物合法地交付给收货人,因此该电子邮件中“合法交付货物”的含义应为凭正本提单交货。即使涉案提单如两被告所述确系伪造,被告1也应得到货物托运人的确认后方可将货物放行。因此,被告1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放货行为存在瑕疵,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该案所反映的情况体现了在科技越来越发达的现今社会,随着一些新项目的不断开发,问题也会应运而生。在授权企业使用远程提单打印系统“套约”的情况下,即使班轮公司根据其内部系统中的托运人记载并非实际货主而否认实际货主所持有的正本提单的真实性,只要授权打印提单的企业确认实际货主的身份,且实际货主仍持有一式三份正本提单,那么该实际货主虽然在班轮公司内部系统中未被记载为托运人,仍有权就无单放货向作为承运人的班轮公司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