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的诉讼费分别为30782元、31460元、7043元,均由易发公司负担。
易发公司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边001”船是在我国海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务船。根据观通站的观测资料,对照香港海事处的雷达观测记录,以及“易发”轮本身的航海日志资料,可以认定观通站编号为847批的船舶就是“易发”轮。根据观通站的记录及“公边001”船船员证词,可以认定观通站编号为036批的船舶,其航迹与“公边001”船的航迹基本一致,036批就是“公边001”船。观通站记录表明,“易发”轮与“公边001”船在0513时发生碰撞,位置在北纬22°09′。9、东经114°31′。5,“公边001”在0520时沉没。“易发”轮肇事后继续东行,其船体黑色,驾驶台白色,甲板上装有集装箱,这与“公边001”船船员证词所描述的肇事船特征相符。张家港港务监督所作的勘查证明,“易发”轮左舷有新鲜碰擦痕迹,广州市公安局油漆检验表明,从“易发”轮船体碰擦痕迹处提取的油漆含有与“公边001”船油漆的相同成分。以上表明,认定“易发”轮为肇事船是有根据的。易发公司提供的沉船位置、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距离观通站观测的光点合批位置和光点消失位置最远处不足3海里。由于局部海流情况复杂,易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结论。而且,易发公司不能提供W500就是“BARZAN”轮的确凿证据。因此,易发公司否认“易发”轮是肇事船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易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诉讼费由易发公司负担。易发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假证。观通站的“测报材料”和证词均称,易发轮是当时唯一东行的商船,肇事船非“易发”轮莫属,这与事实不符。有充分证据证明:发生海事时还有一艘被VTC跟踪并赋予代码为W500的卡塔尔籍集装箱船“BARZAN”轮,从香港出来向东开往高雄港,且曾于1992年11月25日0527时在海上与一艘小船相碰,位置就在沉船位置附近。2、易发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VTC雷达记录的W500就是“BARZAN”轮。根据VTC的跟踪记录,在11月25日0426.6时前,对“BARZAN”轮标记为“BAR01”,在0428.6时后改为代码W500,“BAR01”和W500的船位航迹线是连续的。如果W500不是“BARZAN”轮,那么0426.6时以后的“BARZAN”轮何去?0428.6时以前的W500何来?还有,“BARZAN”轮船长的《海事报告书》中报告,该轮11月25日0527时的船位与VTC记录0527时W500的船位一致。《海事报告书》原件存放在高雄市地方法院,是经过该法院公证的有效法律文书。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得不承认该文书的真实性。原审判决书对此《海事报告书》竟然只字不提。3、潮流的运动总是有一定的规律的,当时当地的潮流流向西南。“BARZAN”轮发生海事的位置在沉船和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上游方向;而观通站提供的光点合批位置和光点消失位置在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下游约3海里,机舱进水的小船及落水人员是不可能逆水漂流3海里的,这是一个十分简单的道理。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局部海流情况复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结论”,这个认定违背了科学,不实事求是。4、珠海打私办征用渔船缉私,是违法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BARZAN”轮船长的《海事报告书》经过法定程序公证,对方没有任何证据就推翻了这一公证事实。原审法院不将其作为证据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七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在没有获取观通站“测报材料”的证据原件或真实的复印件的情况下采纳该“证据”,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海上交通安全的行政管理法律,没有如何划分船舶碰撞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国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缔约国,无论“汕尾12138”船是渔船还是公务船,都应当适用该公约所附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来解决船舶碰撞纠纷。原审法院不适用该规则,却适用海上交通安全法判令“易发”轮承担全部碰撞责任,是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对方当事人钟孝源答辩称:1、观通站提供的两目标合批资料证实,合批时W500还在距我船1海里多的地方,况且香港海事处始终没有认明W500就是“BARZAN”轮。渔民的证词,广州港监在雷达观通站的取证和VTC提供的证据,张家港港监调查取得的证据,广州市公安局的油漆化验报告和广州港监局对本次海事的调查分析报告都能证明“易发轮”是肇事船,原审判决易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2、高雄地方法院“切结书”公证的《海事报告书》,只能证明该《海事报告书》是由该法院提供的而已。该《海事报告书》中,没有“与一小船相碰”的陈述。3、美舰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距离光点消失处的方位0.8海里,“逆水漂流3海里”没有证据。 对方当事人打私办答辩称:1、打私办是根据中央上级指示精神和职责,召用“汕尾12138”船参加海上缉私。缉私时,由打私办派出缉私工作人员指挥,船名启用“公边001”,这完全符合打私办的工作原则和职能。“公边001”缉私船是在我国海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务船。根本不存在非法征用渔船为打私船的说法。2、本案众多证据证明撞沉正在执行公务的“公边001”的肇事船就是“易发”轮,证据确凿。易发公司否认撞沉“公边001”船的事实,意在推卸法律责任和逃避法律制裁。3、易发公司为推卸法律责任,谎称香港海事处证实W500是“BARZAN”轮,并故意译错“BARZAN”轮的海事声明。香港海事处从未出具过文件证明W500就是“BARZAN”轮。4、“公边001”船是在执行公务时被“易发”轮故意撞沉,“公边001”船不存在任何过错。“易发”轮不顾它船人命安全,逃离现场,造成6人死亡的重大事件。不能将此事件理解为通常的船舶碰撞事故,而按一般船舶碰撞事故来划分碰撞责任。对方当事人苏香告、钟武等19人答辩称:1、当日获救的落水人员中,钟武、麦永、梁富敏在回答香港水警和“STARLING”船长时说:大约0510时船被碰撞,碰后大约经10分钟后沉没。三人是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方分别陈述碰撞和沉船时间的,是经救起即作的证词,是本案第一手资料,也是重要证据。2、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只有“易发”轮符合撞沉“公边001”船应当具备的所有条件。3、易发公司关于W500是“BARZAN”轮、“BARZAN”轮船长说过碰撞小船、当时当地的水流等举证,均已被一、二审法院据理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足以证明肇事船就是“易发”轮。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本案中关于“汕尾12138”船与“易发”轮发生碰撞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只有能够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相互矛盾的间接证据,不能认定。
国家海洋局南海海洋信息中心关于1992年11月25日发生海事海域的潮流证明,与中、英版海图、潮汐资料、英国海军“PEACOCK”号舰长的证词等证据相互印证,该潮流证明是科学和客观的,当事人各方对此证据从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原终审判决中提到的“局部海流情况复杂”,缺乏认定根据。
美国军舰“STARLING”号是救助人,其报告救起落水人员的位置为北纬22°09′。3、东经114°33′。1,是第一手原始证据。美舰在约25分钟时间内救起15名落水人员,说明落水人员相距不远,与落水武警战士的证词一致。原终审判决对救起落水人员位置的认定正确。根据参与搜救的英国海军“PEA?COCK”号舰长的证词,该舰搜寻新沉船的方法是科学的和客观的;当日及发生本次海事前,没有其他船舶在该水域沉没。因而可以认定“PEACOCK”号舰长指明北纬22°09′。4、东经114°34′。1有一沉船,即为“汕尾12138”船。 张家港港监对“易发”轮进行现场勘验的勘验笔录和拍摄的“易发”轮照片是客观和及时的,当事人各方对该勘验笔录和照片的证明力均未提出过异议,应作为证据使用。据“汕尾12138”船的“海事报告”和渔民陈述,肇事船的船首左侧碰撞“汕尾12138”船左舷机舱部位致机舱进水后很快沉没。专家分析,在肇事船船首左侧应当留有明显的碰撞痕迹,但据照片和勘验笔录可以看出:在“易发”轮船首(左侧)没有擦碰痕迹,更没有明显的凹痕或船体损坏。对方当事人亦承认现场勘验时,在“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的事实,此事实应予以认定。“易发”轮船体中部及其后的油漆擦痕,不足以显示是碰撞并致使“汕尾12138”钢质渔船沉没的痕迹。
广州市公安局对从“易发”轮提取油漆漆膜所作油漆检验报告中,有的对应峰值相差50多个波数,检验报告的结论是“含有与对照样本油漆相同的成分”,而不是成分相同。该检验结果不能证明在“易发”轮油漆损伤部位留有的非本船的油漆,是“汕尾12138”船的油漆。
观通站的“测报材料”中,编号036批光点从合批到消失的航迹,与渔民陈述“汕尾12138”船被碰撞后的航向航速不符。“汕尾12138”船本次出海航行9个多小时,仅在0500时左右测了一个船位(概位),没有航向航速变化的准确时间和记录,观通站据此从雷达荧光屏上众多渔船光点挑出来的记录,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编号036批光点的航迹与“汕尾12138”船航迹基本一致不当。香港海事处提供的跟踪记录表明:代码W500的船舶0517时和0520时先后经过所谓编号036批光点合批位置和光点消失位置附近向东航行,相距不足1链。“测报材料”显示发生海事当日0100至0732时,从香港出来向东航行的外国商船只有一艘,与香港海事处提供的“BARZAN”轮出港情况、VTC跟踪记录、“BARZAN”轮海事报告等证据相矛盾,“测报材料”关于发生碰撞事故的当时当地的相关船舶动态情况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测报材料”不是原始记录,也未依法与原始记录进行核对。综上,该“测报材料”在反映船舶碰撞事实上,存在自相矛盾并与其他证据相悖,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采信。
综合“易发”轮船首没有碰撞痕迹和损伤,从“易发”轮左舷提取的附着油漆与“汕尾12138”船的油漆不完全相同,“易发”轮经过出事海域时没有大幅度向左转向和减速,对方当事人主张的碰撞位置与沉船和落水人员被救起位置的相对态势不符合当时当地的潮流,在发生海事时还有一艘从香港出来的集装箱船经过出事海域向东航行等客观事实,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易发”轮是肇事船,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对方当事人在答辩中提出,肇事船当日0300时以前从薄寮东水道出香港以及“汕尾12138”渔船碰撞后没有停车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对方当事人主张“易发”轮是撞沉“汕尾12138”船的肇事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判决再审申请人易发公司承担“汕尾12138”渔船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财产和人身伤害损失,是判处不当,应当纠正。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5月18日分别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三份第二审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关于本案的三份第一审民事判决;
三、驳回对方当事人钟孝源、珠海打私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方当事人苏香告、苏其荣、李兴、陈花、刘耀雄等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对方当事人钟武、钟木火、苏祖旺、苏旺、苏华、徐蓬、钟才宝、钟家荣、钟家忠、卢志华、蔡激、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各案中的对方当事人负担。其中,鉴于苏香告、苏其荣、李兴、陈花、刘耀雄等人的亲属在本次海事中死亡,家庭生活困难,决定免缴。钟武、钟木火、苏祖旺、苏旺、苏华、徐蓬、钟才宝、钟家荣、钟家忠、卢志华、蔡激、刘国保、梁富敏、毛向武等14人应当负担的二审诉讼费,予以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