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存在着货运代理关系。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间是否存在两个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2006年6月30日航星青岛分公司给原告发出的订舱确认单中有关海运费的记载是否构成明确的海运费报价。
原告向航星青岛分公司发出的所谓托单,实质上是订舱委托单,航星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订舱确认单,实质上应是对这种委托的接受和接受委托后从事委托事项的情况报告,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订舱确认单,真正意义上的订舱确认单是承运人对托运人订舱事宜的确认。原告向航星青岛分公司发出了第一份托单后,航星青岛分公司于2006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第一份订舱确认单,经过双方协议更改,2006年6月30日,航星青岛分公司又向原告发出一份订舱确认单,这份订舱确认单与6月25日的订舱确认单相比,不仅在船名、航次、开船日期、要求送货的时间等方面进行了修改,而且列明了有关港杂费、海运费等相关费用的参考标准。这份订舱确认书包括了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对原告委托事项的要约的一种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根据这两条规定,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天津航星的货运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2006年7月6日,原告又向航星青岛分公司发出了一份托单,这份托单中不仅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与第一份托单相比发生了变化,增加了信用证号,免费用箱期等内容,而且委托订舱的集装箱数量变更为21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里的协商一致,实际上仍需经过要约、承诺程序,原告的这份托单即是变更原合同内容(要求增加箱量等)的要约,原告发出这份要约后,航星青岛分公司并没有作出重新的承诺,但是21个20英尺集装箱均被装上了2006年6月30日的订舱确认单中列明的船舶,航次、开船日期、订舱单号(TSN4XP07206)均与此订舱确认单中的相同。也就是说,航星青岛分公司以行为作出了承诺,即接受21个20英尺集装箱的委托订舱事项。但并没有明确作出如同2006年6月30日订舱确认单中有关费用的情况汇报。
天津航星作为原告订舱的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务后,应当从委托人即原告处取得报酬。但是在航运实践中,这种报酬是以受托人赚取委托人与承运人间运费差价这种方式体现的。本案中,在2006年7月6日原告发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后,航星青岛分公司并未作出明确的价格承诺,即使是在6月30日的订舱确认单中,也仅仅列明“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字样,并未构成对15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海运费的报价。而且,天津航星向承运人支付的海运费数额55,419美元与原告支付给航星青岛分公司的海运费数额55,629美元相比,仅仅相差210美元,很明显天津航星在这票货物中赚取了210美元的运费差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多收取的海运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原告富康公司与被告天津航星约定运费USD2290/20’之后,船公司却按2649美元/20英尺收取运费。高出的运费是否合法?本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理由是双方第一次约定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一份合约是否成立,是否变更,在货运代理业务中主要看双方的传真或电子邮件或实际行为(被视为默认行为)。如果双方在文件往来中确定运输费用后即开始履行,表明该费用已被双方认可。就本案而言,2649美元/20英尺是在货物装船后由被告通知原告的,法院认为该运费构成对原运费的变更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