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仓单
(一)仓单的概念和性质
《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所谓仓单,是指由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已经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法律文书。
仓单,即是存货人已经交付仓储物的凭证,又是存货人或者持单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仓单实际上是仓储物所有权的一种凭证。同时,仓单在经过存货人的背书和保管人的签署后可以转让,任何持仓单的人都拥有向保管人请求给付仓储物的权利,因此,仓单实际上又是一种以给付一定物品为标的的有价证券。
由于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与仓单密不可分,因此,仓单有如下效力:1.受领仓储物的效力。保管人一经签发仓单,不管仓单是否有存货人持有,持单人均可凭仓单受领仓储物,保管人不得对此提出异议。2.转移仓储物所有权的效力。仓单上所记载的仓储物,只要存货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即可发生转让。
(二)仓单的制作
仓单作为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依据法律规定还具有转让或出质的记名物权证券的流动属性,它应当具备一定形式,其记载事项必须符合《合同法》及物权凭证的要求,使仓单关系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并适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386条之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1.仓单上必须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否则不产生仓单法律效力。
2.仓单是记名证券,应当明确记载存货人的名称及住所。
3.仓单应明确详细记载仓储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物品状况,以便作为物权凭证,代物流通。
4.仓单上应记载仓储物的损耗标准。损耗标准的确定对提取仓储物和转让仓储物中当事人的物质利益至关重要,也是处理和避免仓储物数量、质量争议的必要环节。
5.仓单上应明确记载储存场所和储存期间,以便仓单有人及时提取仓储物,明确仓单利益的具体状况。
6.仓单上应记载仓储费及仓储费的支付与结算事项,以使仓单持有人明确仓储费用的支付义务的归属及数额。
7.若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仓单中应写明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公司的名称,以便明确仓单持有人的保险情况。
8.仓单应符合物权凭证的基本要求,记载仓单的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的时间。
(三)仓单的转让
仓单的最重要特征,是作为物权凭证的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了仓单的可转让性及其法律要求。
1.仓单作为有价证券,可以流通,流通的方式可以是转让仓单仓储物的所有权,即转让仓单;还可以是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以仓单出质,即以仓单设定权利质押,使质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提取仓单荐下仓储物的权利。
2.仓单转让或者仓单出质,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存货人转让仓单必须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若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没有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使闪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能生效。因而,背书与保管人签章是仓单转让的必要的形式条件,缺一不可。背书是指存货人在仓单的背面或者沾单上记载被背书人(即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等有关事项的行为。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则是确保仓单及仓单利益,明确转让仓单过程中法律责任的手段。
存货人以仓单出质,应当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将仓单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生效。当债务人不履行被担保债务时,质权人就享有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四、对引言案件的评析
在引言所述案例中,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依据《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盛达公司通过东方储运公司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依双方合同之约定,盛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此,东方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若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一般保管合同,则盛达公司未将保管物小麦寄存东方储运公司,依《合民法》第367条之规定,则保管合同尚未成立,东方储运公司就不能依据合同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若因此给东方储运公司造成损失,则东方储运公司可要求盛达公司承担缔约人责任。可见,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在成立与生效方面是有根本区别的,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也是有根本区别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