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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


www.jctrans.com 2004-12-13 15:15:00  

  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

  第1条范围和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2.就本协定而言,服务贸易定义为:

  (a)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

  (b)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3.就本协定而言:

  (a)“成员的措施”指:

  (i)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及

  (ii)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在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以及非政府机构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c)“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第二部分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2条最惠国待遇

  1.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可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对相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3条透明度

  1.除紧急情况外,每一成员应迅速公布有关或影响本协定运用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之时。一成员为签署方的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如第1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应以其他方式使此类信息可公开获得。

  3.每一成员应迅速并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对本协定项下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贸易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新的法律、法规、行政准则或现有法律、法规、行政准则的任何变更。

  4.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关于提供属第1款范围内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具体信息的所有请求应迅速予以答复。每一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应请求就所有此类事项和需遵守第3款中的通知要求的事项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信息。此类咨询点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协定中称“《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设立。对于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同意在设立咨询点的时限方面给予它们适当的灵活性。咨询点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保存机关。

  5.任何成员可将其认为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其他成员采取的任何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3条之二机密信息的披露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提供一经披露即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4条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1.不同成员应按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通过谈判达成有关以下内容的具体承诺,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地参与世界贸易:

  (a)增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特别是通过在商业基础上获得技术;

  (b)改善其进入分销渠道和利用信息网络的机会;以及

  (c)在对其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实现市场准入自由化。

  2.发达国家成员和在可能的限度内的其他成员,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设立联络点,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得与其各自市场有关的、关于以下内容的信息:

  (a)服务提供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内容;

  (b)专业资格的登记、认可和获得;以及

  (C)服务技术的可获性。

  3.在实施第1款和第2款时,应对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给予特别优先。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经济状况及其发展、贸易和财政需要,对于它们在接受谈判达成的具体承诺方面存在的严重困难应予特殊考虑。

  第5条经济一体化

  1.本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只要此类协定:

  (a)涵盖众多服务部门①,并且

  (b)规定在该协定生效时或在一合理时限的基础上,对于(a)项所涵盖的部门,在参加方之间通过以下方式不实行或取消第门条意义上的实质上所有歧视:

  (i)取消现有歧视性措施,和l或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但第11条、第12条、第14条以及第14条之二下允许的措施除外。

  2.在评估第1款(b)项下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时,可考虑该协定与有关国家之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关系。

  3.(a)如发展中国家为第1款所指类型协定的参加方,则应依照有关国家总体和各服务部门及分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所列条件方面,特别是其中(b)项所列条件方面给予灵活性。

  (b)尽管有第6款的规定,但是在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只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对此类协定参加方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仍可给予更优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指的任何协定应旨在便利协定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并且与订立该协定之前的适用水平相比,对于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

  5.如因第1款下的任何协定的订立、扩大或任何重大修改,一成员有意修改或撤销一具体承诺,因而与其减让表中所列条款和条件不一致,则该成员应至少提前90天通知该项修改或撤销,并应适用第2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所列程序。

  6.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属根据第1款所指协定参加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则有权享受该协定项下给予的待遇,只要该服务提供者在该协定的参加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7.(a)属第1款所指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迅速将任何此类协定及其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还应使理事会可获得其所要求的有关信息。理事会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定及其扩大或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问题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b)属第1款所指的在一时限基础上实施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定期就协定的实施情况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理事会如认为必要,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报告。

  (c)依据(a)项和(b)项所指的工作组的报告,理事会可向参加方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8.属第1款所指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不可对任何其他成员从此类协定中可能获得的贸易利益寻求补偿。

  第5条之二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定

  本协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参加在参加方之间实现劳动力市场完全一体化②的协定,只要此类协定:

  (a)对协定参加方的公民免除有关居留和工作许可的要求;

  (b)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6条国内法规

  1.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2.(a)对每一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b)(a)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3.对己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一成员的主管机关应在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被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请求下,该成员的主管机关应提供有关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

  4.为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可能设立的适当机构,制定任何必要的纪律。此类纪律应旨在特别保证上述要求:

  (a)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b)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

  (C)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5.(a)在一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在按照第4款为这些部门制定的纪律生效之前,该成员不得以以下方式实施使此类具体承诺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和技术标准:

  (i)不符合第4款(a)项、(b)项或(C)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且

  (ii)在该成员就这些部门作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的。

  (b)在确定一成员是否符合第5款(a)项下的义务时,应考虑该成员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③的国际标准。

  6.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一成员应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任何其他成员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7条承认

  1.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在遵守第3款要求的前提下,一成员可承认在特定国家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己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2.属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成员,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是现有的还是在将来订立,均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任何其他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该其他成员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

  3.一成员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4.每一成员应:

  (a)在《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其现有的承认措施,并说明此类措施是否以第回款所述类型的协定或安排为依据:

  (b)在就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进行谈判之前,尽早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向任何其他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使其能够在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表明其参加谈判的兴趣;

  (c)如采用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措施进行重大修改,则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此类措施是否以第1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为依据。

  5.只要适当,承认即应以多边议定的准则为依据。在适当的情况下,各成员应与有关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制定和采用关于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和准则,以及有关服务行业和职业实务的共同国际标准。

  第8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1.每一成员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在第2条和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如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成员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成员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类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3.如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成员的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第1款和第2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在该成员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可要求设立、维持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成员提供有关经营的具体信息。

  4.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如一成员对其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提供给予垄断权,则该成员应在所给予的垄断权预定实施前不迟于3个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应适用第2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5.如一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a)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且(b)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则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9条商业惯例

  1.各成员认识到,除属第8条范围内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2.在任何其他成员请求下,每一成员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第1款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的成员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国内法律并在就提出请求的成员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被请求的成员还应向提出请求的成员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

  第10条紧急保障措施

  1.应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进行多边谈判。此类谈判的结果应在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的一日期生效。

  2.在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果生效之前的时间内,尽管有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任何成员仍可在其一具体承诺生效1年后,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其修改或撤销该承诺的意向;只要该成员向理事会说明该修改或撤销不能等待第21条第1款规定的3年期限期满的理由。

  3.第2款的规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后停止适用。

  第11条支付和转移

  1.除在第12条中设想的情况下外,一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在《基金组织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基金组织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一成员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根据第12条或在基金请求下除外。

  第12条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

  1.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一成员可对其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此类承诺有关的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各方认识到,由于处于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过程中的成员在国际收支方面的特殊压力,可能需要使用限制措施,特别是保证维持实施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计划所需的适当财政储备水平。

  2.第1款所指的限制:

  (a)不得在各成员之间造成歧视;

  (b)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相一致;

  (C)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的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d)不得超过处理第1款所指的情况所必需的限度:

  (e)应是暂时的,并应随第1款列明情况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3.在确定此类限制的影响范围时,各成员可优先考虑对其经济或发展计划更为重要的服务提供。但是,不得为保护一特定服务部门而采取或维持此类限制。

  4.根据第1款采取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或此类限制的任何变更,应迅速通知总理事会。

  5.(a)实施本条规定的成员应就根据本条采取的限制迅速与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

  (b)部长级会议应制定定期磋商的程序④,以便能够向有关成员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C)此类磋商应评估有关成员的国际收支状况和根据本条采取或维持的限制,同时特别考虑如下因素:

  (i)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的性质和程度;

  (ii)磋商成员的外部经济和贸易环境;

  (iii)其他可采取的替代纠正措施。

  (d)磋商应处理任何限制与第2款一致性的问题,特别是依照第2款(e)项逐步取消限制的问题。

  (e)在此类磋商中,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提供的与外汇、货币储备和国际收支有关的所有统计和其他事实,结论应以基金对磋商成员国际收支状况和对外财政状况的评估为依据。

  6.如不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一成员希望适用本条的规定,则部长级会议应制定审议程序和任何其他必要程序。

  第13条政府采购

  1.第2条、第16条和第17条不得适用于管理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购买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此种购买不是为进行商业转售或为供商业销售而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

  2.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应就本协定项下服务的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多边谈判。

  第14条一般例外

  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⑤所必需的措施;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C)为使与本协定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法律或法规:

  (i)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

  (ii)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

  (iii)安全;

  (d)与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国在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⑥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e)与第2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是约束该成员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中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的结果。

  第14条之二安全例外

  1.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b)阻止任何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i)与直接或间接为军事机关提供给养的服务有关的行动;

  (ii)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

  (C)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2.根据第1款(b)项和(C)项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尽可能充分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15条补贴

  1.各成员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可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各成员应进行谈判,以期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此类贸易扭曲作用。⑦谈判还应处理反补贴程序适当性的问题。此类谈判应认识到补贴在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中的作用,并考虑到各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该领域需要灵活性。就此类谈判而言,各成员应就其向国内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所有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补贴交换信息。

  2.任何成员如认为受到另一成员补贴的不利影响,则可请求与该成员就此事项进行磋商。对此类请求,应给予积极考虑。

  第三部分具体承诺

  第16条市场准入

  1.对于通过第1条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⑧

  2.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成员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a)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b)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C)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⑨

  (d)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e)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e)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17条国民待遇

  1.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⑩

  2.一成员可通过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五款的要求。

  3.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任何其他成员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18条附加承诺

  各成员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谈判承诺。此类承诺应列入一成员减让表。

  第四部分逐步自由化

  第19条具体承诺的谈判

  1.为推行本协定的目标,各成员应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开始并在此后定期进行连续回合的谈判,以期逐步实现更高的自由化水平。此类谈判应针对减少或取消各种措施对服务贸易的不利影响,以此作为提供有效市场准入的手段。此进程的进行应旨在在互利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

  2.自由化进程的进行应适当尊重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及其总体和各部门的发展水平。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有适当的灵活性,以开放较少的部门,放开较少类型的交易,以符合其发展状况的方式逐步扩大市场准入,并在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时,对此类准入附加旨在实现第4条所指目标的条件。

  3.对于每一回合,应制定谈判准则和程序。就制定此类准则而言,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参照本协定的目标,包括第4条第1款所列目标,对服务贸易进行总体的和逐部门的评估。谈判准则应为处理各成员自以往谈判以来自主采取的自由化和在第4条第3款下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待遇制定模式。

  4.各谈判回合均应通过旨在提高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所作具体承诺总体水平的双边、诸边或多边谈判,推进逐步自由化的进程。

  第20条具体承诺减让表

  1.每一成员应在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定第三部分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每一减让表应列明:

  (a)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b)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C)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

  (d)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以及

  (e)此类承诺生效的日期。

  2.与第16条和第17条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第16条有关的栏目。在这种情况下,所列内容将被视为也对第17条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3.具体承诺减让表应附在本协定之后,并应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21条减让表的修改

  1.(a)一成员(本条中称“修改成员”)可依照本条的规定,在减让表中任何承诺生效之日起3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修改或撤销该承诺。

  (b)修改成员应将其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一承诺的意向,在不迟于实施修改或撤销的预定日期前3个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a)在本协定项下的利益可能受到根据第1款(b)项通知的拟议修改或撤销影响的任何成员(本条中称“受影响成员”)请求下,修改成员应进行谈判,以期就任何必要的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在此类谈判和协定中,有关成员应努力维持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使其不低于在此类谈判之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对贸易的有利水平。

  (b)补偿性调整应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作出。

  3.(a)如修改成员和任何受影响成员未在规定的谈判期限结束之前达成协议,则此类受影响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任何希望行使其可能享有的补偿权的受影响成员必须参加仲裁。

  (b)如无受影响成员请求仲裁,则修改成员有权实施拟议的修改或撤销。

  4.(a)修改成员在作出符合仲裁结果的补偿性调整之前,不可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b)如修改成员实施其拟议的修改或撤销而未遵守仲裁结果,则任何参加仲裁的受影响成员可修改或撤销符合这些结果的实质相等的利益。尽管有第2条的规定,但是此类修改或撤销可只对修改成员实施。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更正或修改减让表制定程序。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承诺的任何成员应根据此类程序修改其减让表。

  第五部分机构条款

  第22条磋商

  1.每一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可能提出的、关于就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交涉所进行的磋商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争端解决谅解》(DSU)应适用于此类磋商。

  2.在一成员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DSB)可就其通过根据第1款进行的磋商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

  3.一成员不得根据本条或第23条,对另一成员属它们之间达成的与避免双重征税有关的国际协定范围的措施援引第17条。在各成员不能就一措施是否属它们之间的此类协定范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允许两成员中任一成员将该事项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⑾理事会应将该事项提交仲裁。仲裁人的裁决应为最终的,并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23条争端解决和执行

  1.如任何成员认为任何其他成员未能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具体承诺,则该成员为就该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援用DSU。

  2.如DSB认为情况足够严重有理由采取此类行动,则可授权一个或多个成员依照DSU第22条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成员中止义务和具体承诺的实施。

  3.如任何成员认为其根据另一成员在本协定第M部分下的具体承诺可合理预期获得的任何利益,由于实施与本协定规定并无抵触的任何措施而丧失或减损,则可援用DSU。如DSB确定该措施使此种利益丧失或减损,则受影响的成员有权依据第21条第2款要求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其中可包括修改或撤销该措施。如在有关成员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则应适用DSU第22条。

  第24条服务贸易理事会

  1.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履行对其指定的职能,以便利本协定的运用,并促进其目标的实现。理事会可设立其认为对有效履行其职能适当的附属机构。

  2.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开放供所有成员的代表参加,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

  3.理事会主席应由各成员选举产生。

  第25条技术合作

  1.需要此类援助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应可使用第4条第2款所指的咨询点的服务。

  2.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应在多边一级由秘书处提供,并由服务贸易理事会决定。

  第26条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及其他与服务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第六部分最后条款

  第27条利益的拒绝给予

  一成员可对下列情况拒绝给予本协定项下的利益:

  (a)对于一项服务的提供,如确定该服务是自或在一非成员或与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领土内提供的;

  (b)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确定该服务是:

  (i)由一艘根据一非成员或对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及

  (ii)由一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的人提供的,但该人属一非成员或对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

  (c)对于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者,如确定其不是另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或是对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

  第28条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

  (a)“措施”指一成员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b)“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C)“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内容的措施:

  (i)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ii)与服务的提供有关的、各成员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iii)一成员的个人为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d)“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成员领土内:

  (i)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

  (ii)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e)服务“部门”,

  (i)对于一具体承诺,指一成员减让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

  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

  (ii)在其他情况下,则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f)“另一成员的服务”,

  (i)指自或在该另一成员领土内提供的服务,对于海运服务,则指由一艘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由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该另一成员的人提供的服务;或

  (ii)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指由该另一成员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

  (g)“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一服务的任何人;⑿

  (h)“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指一成员领土内有关市场中被该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为该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私性质的人;

  (1)“服务消费者”指得到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j)“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k)“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指居住在该另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且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

  (i)属该另一成员的国民;或

  (ii)在该另一成员中有永久居留权,如该另一成员:

  1.没有国民;或

  2.按其在接受或加入《WTO协定》时所作通知,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予其永久居民的待遇与给予其国民的待遇实质相同,只要各成员无义务使其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优于该另一成员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此种通知应包括该另一成员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对永久居民承担与其他成员对其国民承担相同责任的保证;

  (l)“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m)“另一成员的法人”指:

  (i)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另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

  (ii)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l、由该成员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2.由(i)项确认的该另一成员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n)法人:

  (i)由一成员的个人所“拥有”,如该成员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50%,

  (ii)由一成员的个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iii)与另一成员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税”指对总收人、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的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动产、遗产和赠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款。

  第29条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范围

  1.本附件规定了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豁免其在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日后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应根据其第9条第3款处理。

  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给予的超过5年期的豁免进行审议。首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不超过5年进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议中应:

  (a)审查产生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并

  (b)确定任何进一步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就一特定措施对一成员在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此类豁兔不应超过10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应在今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进行谈判。

  7.在豁免期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已使该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协定第2条第1款。

  第2条豁免清单

  [根据第2条第2款议定的豁免清单在《WTO协定》的条约文本中作为本附件的一部分。]

  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务提供方面,适用于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响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就在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所适用的具体承诺进行谈判。应允许具体承诺所涵盖的自然人依照该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

  4.本协定不得阻止一成员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任何成员根据一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⒀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空运服务贸易及附属服务的措施。各方确认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任何具体承诺或义务不得减少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

  2.本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得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业务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

  (b)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

  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规定除外。

  3.本协定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4.本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己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情况和本附件的运用情况,以期考虑将本协定进一步适用于本部门的可能性。

  6.定义: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d)“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成员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1.范围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提供应指提供按本协定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

  (b)就本协定第1条第3款(b)项而言,“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

  (i)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

  (ii)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组成部分的活动;以及

  (iii)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他活动。

  (C)就本协定第回条第3款(b)项而言,如一成员允许其金融服务提供者从事本款(b)项(ii)目或(iii)目所指的任何活动,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则“服务”应包括此类活动。

  (d)本协定第1条第3款(C)项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涵盖的服务。

  2.国内法规

  (a)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b)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3.承认

  (a)一成员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自动给予。

  (b)属(a)项所指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成员,无论该协定或安排是将来的还是现有的,如在该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相同法规、监督和实施,且如适当,还存在关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则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的充分机会,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证明此类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

  (C)如一成员正在考虑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予以承认,则不得适用第7条第4款(b)项。

  4.争端解决

  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组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

  5.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金融服务指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i)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A)寿险

  (B)非寿险

  (ii)再保险和转分保;

  (iii)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iv)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v)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基金;

  (vi)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vii)财务租赁;

  (viii)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ix)担保和承诺;

  (x)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A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B)外汇;

  (C)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D)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E)可转让证券;

  (F)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xi)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xii)货币经纪;

  (xiii)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xiv)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xv)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

  (xvi)就(v)至(xv)目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b)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词不包括公共实体。

  (C)“公共实体”指:

  (i)一成员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由一成员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执行政府职能或进行的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在商业条件下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

  (n)在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的职能时的私营实体。

  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1.尽管有本协定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将与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不一致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入该附件。

  2.尽管有本协定第21条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改善、修改或撤销列入其减让表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适用第1款和第2款制定必要的程序。

  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关于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以下日期方可对国际海运、附属服务以及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生效:

  (a)根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4段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中规定的海运服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海运服务的具体承诺。

  3.尽管有第21条的规定,但是自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束起至实施日期前,一成员仍可改善、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而无需提供补偿。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1.目标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其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输手段而起到的双重作用,各成员就以下附件达成一致,旨在详述本协定中有关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措施的规定。因此,本附件为本协定提供注释和补充规定。

  2.范围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⒁

  (b)本附件不得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电缆或广播播送的.措施。

  (C)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i)要求一成员在其减让表中规定的之外授权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或

  (ii)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提供者健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未对公众普遍提供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电信”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和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可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

  (C)“公共电信传输网络一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讯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信”指公司内部或与其于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通信的电信,在遵守一成员国内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还可包括与附属公司进行通信的电信。为此目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适用的“附属公司”应由每一成员定义。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信”不包括向与无关联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公司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括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

  (e)对本附件的各款或各项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其中所有各国。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3条时,每一成员应保证可公开获得的关于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条件的有关信息,包括:服务的收费及其他条款和条件;与此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规范:负责制定和采用影响进入和使用标准的机构的信息;适用于终端连接或其他设备的条件;可能的通知、注册或许可要求(若有的话)。

  5.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

  (a)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此义务应特别通过(b)至(f)项的规定实施。⒂

  (b)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进入和使用其境内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包括专门租用电路,并为此应保证在遵守(e)项和(f)项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此类服务提供者:

  (i)购买或租用和连接终端或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其他网络接口设备;

  (ii)将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互连,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以及

  (iii)在提供任何服务时使用该服务提供者自主选择的操作规程,但为保证公众可普遍使用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所必需的情况除外。

  (C)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在其境内或跨境传送信息,包括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员领土内的数据库所包含的或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的信息。如一成员采取严重影响此类使用的任何新的或修改的措施,则应依照本协定有关规定作出通知,并进行磋商。

  (d)尽管有上一项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信息的安全和机密性,但要求此类措施不得以对服务贸易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e)每一成员应保证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但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条件除外:

  (i)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公共服务责任,特别是使其网络或服务可使公众普遍获得的能力;

  (ii)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技术完整性;或

  (iii)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不提供该成员减让表中承诺所允许之外的服务。

  (f)只要满足(e)项所列标准,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条件可包括:

  (i)限制此类服务的转售或分享使用;

  (ii)使用特定的技术接口与此类网络和服务进行互联的要求,包括使用接日协议;

  (iii)必要时,关于此类服务互操作性的要求,及鼓励实现第7款(a)项所列目标的要求:

  (iv)终端和其他网络接口设备的定型,及与此类设备与此类网络连接有关的技术要求;

  (v)限制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此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或

  (vi)通知、注册和许可。

  (g)尽管有本节前几项的规定,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在与其发展水平相一致的情况下,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可设置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增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并增加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此类条件应在该成员减让表中列明。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认识到高效和先进的电信基础设施在各国、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是扩大其服务贸易所必需的。为此,各成员赞成和鼓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其他实体,尽可能全面地参与国际和区域组织的发展计划,包括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b)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农区域各级开展电信合作。

  (C)在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时,各成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使发展中国家可获得有关电信服务以及电信和信息技术发展情况的信息,以帮助增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帮助,支持发展其电信基础设施,扩大其电信服务贸易。

  7.与国际组织和协定的关系

  (a)的各成员认识到电信网络和服务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国际标准的重要性,承诺通过有关国际机构的工作,包括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以促进此类标准。

  (b)各成员认识到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和协定,特别是国际电信联盟,在保证国内和全球电信服务的有效运营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便就本附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事项与此类组织进行磋商。

  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下列日期方可对基础电信生效:

  (a)根据《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5条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规定的基础电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的具体承诺。

  ①此条件应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②一般情况下,此类一体化为其参加方的公民提供自由进入各参加方就业市场的权利,并包括有关工资条件及其他就业和社会福利条件的措施。

  ③“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至少所有WTO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④各方理解,第5款下的程序应与GATT1994的程序相同。

  ⑤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⑥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i)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成员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措施;或(ii)为保证在该成员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的措施:或(iii)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的措施,包括监察措施:或(iv)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成员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或自另一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或(v)认识到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提供者的措施;或(Vi)为保障该成员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第14条(d)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

  ⑦未来的工作计划应确定有关此类多边纪律的谈判如何进行及在什么时限内进行。

  ⑧如一成员就通过第回条第2款(a)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人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C)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⑨第2款(C)项不涵盖一成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⑩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竟争劣势作出补偿。

  ⑾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此类事项只有在经该协定各参加方同意后方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⑿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⒀对某些成员的自然人要求签证而对其他成员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实不得视为使根据一具体承诺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⒁本项被理解为每一成员应保证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本附件的义务适用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

  ⒂“非歧视”一词理解为指本协定定义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反映在具体部门中,该词指“不低干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同类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任何其他使用者的条款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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