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百货商业协会9月27日在京联合点评“2005年商场、超市不平等格式条款”。这是中国消费者协会首次联合挑战不平等格式条款和显失公平的行业惯例。
值得注意的是,商场、超市的“娘家人”中国百货商业协会在点评时自曝出中国商场超市中普遍存在的九类“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1:有奖销售,奖品无偿赠送,质量问题概不负责。
霸王条款2:买一赠一,赠品不实行“三包”。
[点评] 商场举行有奖销售和买一赠一活动是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前来购买商品,此种赠与是建立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基础上,商场已经将赠品的成本转移到了售出的商品之中,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中已经包含了赠品的成本。所以,商场的这种“赠与”其实是建立在消费者履行付款购买商品的义务基础上的一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所以,商场单方面免除自己对奖品和赠品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限制,不具有合法性。
霸王条款3:特价(降价、减价、打折)商品,概不退换。
霸王条款4:打折商品概不“三包”。
[点评] 商品出售者必须对自己出售的商品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和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如果不是法律规定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商家可以对商品自由定价,但价格高低与商家是否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无关。如果商家在出售特价、降价、减价、打折商品时未向消费者说明商品存在质量瑕疵,那么就应该依法承担“三包”责任。
霸王条款5:药品是特殊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
霸王条款6:珠宝商品不退换;金银饰品、玉器商品不退换不维修。
[点评] 免责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特殊商品也是商品,不能因为具有特殊性就不论何种情况一概免责。《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如果商家售出商品发生质量问题,那么商家就应该按《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维修、更换或者退货义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对有质量问题商品给予维修、更换或者退货。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准则。商家打着“特殊”商品的旗号,做出在任何情况下都离柜不认的声明,规避了其商品质量担保责任,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
霸王条款7:本商场拥有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点评] 许多商场和超市在促销活动的规则或会员卡、贵宾卡上,都明文规定:“本商场拥有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商家的这一声明已经发展成了行业惯例,在服务行业具有普遍性。其目的就是想在促销活动中拥有绝对的权利,有权随时终止或修改会员卡、贵宾卡的约定内容,保留任意解释活动的各项规定的权利,而无须另行通知消费者。商家与消费者一旦发生消费纠纷,该声明就成为推卸责任的法宝和挡箭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消费者参加商家举行的促销活动,事实上与商家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商场的解释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但不是最终裁决。
霸王条款8:购物后保安查验小票并盖章。
[点评]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消费者在商场收银处付款取得所购物品之时,已经取得了所购物品的所有权。此时,商家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已经不再对消费者所购商品拥有所有权。购物后商场保安再强行查验小票,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自由权,是一种侵权行为。
霸王条款9:儿童在此游玩,发生事故本店拒不负责。
[点评] 一些大型商场为了给带孩子的家长提供购物方便,专门为孩子设置了游乐园。但商场却以“儿童在此游玩,发生事故本店拒不负责”的店堂告示,来规避法律应尽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商场以此条款作为店堂声明,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也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