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皮革公司德惠皮革制品厂。
被告:上海亚细亚皮具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亚细亚皮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亚细亚)签发了一张收款人系上海亚泰皮件厂、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5月3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ZXZV6468553),同时该汇票经被告亚细亚承兑,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上海亚泰皮件厂收到汇票后,于同年3月8日背书后交付原告上海皮革公司德惠皮革制品厂(简称皮革厂),原告皮革厂遂在背书人一栏中填写了自己的名称。同年5月30日原告皮革厂因出借钱款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借款方上海希伦赛勒赫和奎因皮革化工品技术服务寄售站(简称寄售站)。同日,该寄售站持该汇票至银行提示付款。次日,因被告亚细亚帐户内存款不足银行拒付款而退票。为此,该寄售站将汇票退回原告皮革厂,原告皮革厂与该寄售站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皮革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皮革厂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票据金额20万元,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亚细亚辩称:原告皮革厂取得汇票后已背书转让他人,且本案系争汇票的前后手之间均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皮革厂不具备持票人资格,无票据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皮革厂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亚细亚于1996年2月14日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备、真实,并经其盖章承兑,属合法有效,被告亚细亚理应承担票据的付款义务,并在票据不获付款时承担票据的清偿责任,且不得以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抗持票人。原告皮革厂与其后手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依法向被告亚细亚行使追索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6条、第61条之规定,于1996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亚细亚应偿付原告皮革厂票载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是一起票据追索纠纷。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到票据的追索权、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承兑的法律效力等。
一、票据的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前未获承兑或到期未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的影响汇票信用的情形出现时,持票人在行使或者保全其票据上的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及其他法定金额的权利。
追索权的行使,须同时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包括:
(一)背书连续。背书的连续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条件。
(二)须有行使追索权的原因事实存在。即行使到期后追索权必须有汇票被拒绝付款的事实。形式要件是指必须作成拒绝证书以证明其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的事实,如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本案原告即背书人的后手上海希伦赛勒赫和奎因皮革化工品技术服务寄售站持汇票不获付款,后因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汇票退回原告。这样,原告就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者。原告以汇票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存在,并有上海城市信用社退票通知,故原告可以向出票人(被告)行使追索权。
二、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乃无因证券。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要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持票人享有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对于持票人取得票据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在所不问,因而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但是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直接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本案被告辩称,本案系争汇票的前后手之间均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不具备持票人资格,不享有票据权利,是违背票据的无因性的。
三、票据承兑的法律效力
(一)付款人因承兑而负付款的责任。一旦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即意味着付款人愿意按照汇票所载文义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二)付款人因承兑而负担票据的主债务。付款人因承兑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第一债务人。其所负担的付款债务是汇票的主债务,且具有绝对的性质。付款人依其承兑无条件地支付票款。
本案被告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备、真实,且经其盖章承兑,被告应依其承兑无条件地支付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