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5月20日,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00万元给甲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还款期限为1999年11月20日。同日,该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乙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甲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月20日,该银行如约向甲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5月21日,甲公司从200万元贷款中取100万元归还以前欠该银行的逾期贷款。1999年11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乙公司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银行催要无效,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立即偿还本息,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开庭审理中,甲公司辩称,因其经营状况不佳,多方欠债,已濒临解体,现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乙公司则辩称,其经多方调查,发现此笔200万元贷款中的100万元是用于偿还甲公司以前欠某银行的贷款,是甲公司与某银行恶意串通,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骗取保证担保的行为,应依法裁定保证合同无效。且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载明贷款应用于购买原材料,而甲公司与某银行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结果
裁决甲公司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乙公司承担50%的保证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中,某银行作为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格的合法金融机构,其与甲公司、乙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乙公司辩称某银行和甲公司串通恶意骗取保证一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不能予以支持。但甲公司用该借款合同项下总额2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偿还某银行的逾期贷款,某银行予以接受,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完成的以贷还贷行为。该行为并未取得保证人乙公司的同意,且据查此前的逾期贷款也非乙公司担保。因此仲裁庭经过认真考虑,认定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作出了上述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