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1991年6月,新加坡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合同,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新型蓄电池。合资合同规定: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60万元美元,A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12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5%,B公司以厂房、设备形式出资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5%,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1991年8月,经有关机关批准,并在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公司正式成立。之后,A、B两公司依约及时地履行了出资义务。1992年3月,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鉴于股东A公司身处新加坡,不方便参与合资公司经营管理这一情况,董事会作出决议,由B公司全权负责合资公司的生产和经营管理,A公司采取保底分红的方式分取利润,即A公司每年可分得其出资金额25%的利润,A公司不承担企业经营上的风险,盈亏由B公司单方面承担。该决议作出后的头三年,合资公司业绩良好,A公司取得了约定的利润。此后几年,因市场竞争激烈、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合资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便未再向A公司支付决议中约定的利润。1999年12月,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提前终止合资合同、注销合资公司的决议,双方就偿还A公司投资款等事宜发生纠纷,经协商未能解决。A公司便依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资合同,并要求B公司返还其出资120万美元及支付所欠保底利润。
仲裁结果:仲裁庭裁决终止合资合同,A公司和B公司应当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对于A公司要求返还其出资及支付所欠保底利润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无合法依据,予以驳回。
分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称《合资企业法》)第4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应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本案中,1992年3月的董事会决议规定将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予B公司,并且由B公司单独承担合资公司的风险与亏损,而A公司则可每年从合资公司取得其出资25%的利润。该决议违反了合资合同中关于双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约定,也不符合《合资企业法》要求合营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资经营法律原则,因此该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A公司与B公司在该决议中的任何约定均不应予以认定。A公司在合资公司处于亏损的状态下仍要求支付利润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得不到支持。
至于A公司投入合资公司的120万美元,虽为A公司的出资,但该笔资金在合资公司成立后,已属于合资公司的财产,该财产的处理应当通过合资公司的清算来解决。且该财产的投入,是A公司赖以获得利润的必要成本支出。由于合资公司已经成立、运营,A公司也应当在该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A公司要求返还其投资款的请求没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