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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反倾销看政府职能转变有关法律问题


www.jctrans.com 2005-9-1 10:30:00  

  一、我国入世承诺中与反倾销应诉有关法律内容

  中国已经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我国的经济管理法律制度已经根据中国政府的入世承诺在中国的法律和世贸组织法律框架下运作运行了约半年时间了。我国政府在加入世贸组织前后,多次在国内外各种场合郑重声明,中国政府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负责任的成员方。在我国的入世文件中,中国对世贸组织成员方的承诺涉及到大量关于我国政府恪守国际条约义务的法律问题。这些承诺对我国政府多年来形成的宏观经济管理机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运作方式都在不同的层面上均提出了所谓的“废改立”三方面的问题。所谓“废”,即要对一部分严重不符合WTO规则的法律法规立即进行废除;所谓“改”,则是要对部分与WTO规则轻微不符的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所谓“立”,则是要根据我国入世后的经济形势的发展和WTO的规则,通过一些新的立法,以配合WTO法律制度能够在我国有效地实施。而上述这些对法律法规的“废改立”不仅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我国作为一个WTO的成员国应有的经济机制和经济运行规则的基本认识问题,也必然会涉及到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的相应法律制度的变化,并进一步会涉及到我国政府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在新形势下的转变问题。

  二、入世后外国对中国企业反倾销方面的歧视待遇及其法律含义

  1、关于中国遭受歧视性法律的基本内容

  中国的入世意味着中国的经济将融入世界经济的发展轨道,中国将与世贸组织的144个成员方在同一套透明的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下,共同受到该规则的约束,享受WTO的权力和承担相应义务。

  不过我们也要清楚地认识到,中国入世以后,我国和WTO成员之间的贸易纠纷,无论是通过WTO这一多边贸易制度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还是属于双边范畴的对华反倾销可能不会因此而减少,相反会有所增加。其最主要的原因和法律依据是,由于中国和WTO成员方之间的贸易纠纷将根据WTO的《反倾销协议》和我国政府在入世文件中的承诺所约定的规则进行。

  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大法律文件中关于WTO成员方对华进行反倾销的关键承诺主要是其它成员方可以对我国在反倾销方面给予歧视性的待遇。在具体操作规则和程序方面,主要表现为当WTO成员方对中国的出口产品进行一项反倾销投诉之时,在关于调查中国企业的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问题上规定了成员方要根据《GATT1994》第六条以及《反倾销协议》来确定价格可比性时,作为进口方的WTO成员方应依据以下规则来确定被调查的中国产业的国内价格或成本,或者是使用某种不严格以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为比较对象的方法。而且还要按以下三方面的条件来实施:

  (1)中国出口生产商如果能够清楚地表明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产业在该产品的产供销各个方面都是以市场经济条件为主运作的,WTO进口方成员方应使用被调查的中国产业的国内价格或成本来确定价格可比性。

  (2)如果中国被调查的出口生产商无法清楚地表明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产业在该产品的产供销各方面是以市场经济条件为主运作的,WTO进口方成员方可以使用某种不严格以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为比较对象的方法,即替代国方法。

  (3)如果WTO进口成员方在其入世时其国家法(“国家法”一词不仅应包括法律,还包括法令、法规和行政规则)。中含有确认市场经济的标准,那么,一旦中国根据进口成员方的国家法确立了自己是市场经济国家,则上述规则应终止适用。上述第(1)(2)项的内容应于中国入世15年后失效。此外,如果中国根据进口成员方的国家法确立其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以市场经济条件为主运作,则上述(1)项中非市场经济的规定应不再适用于该产业或部门。

  2、中国在反倾销方面遭受歧视性待遇的法律含义

  根据上述对我国入世后在反倾销方面的遭受的歧视性法律待遇方面的规定,将对我国应对WTO进口方的反倾销投诉中至少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法律含义:

  (1)在入世后的15年内,我国政府和出口企业要共同用法律和事实来证明某一遭投诉的出口产品的产供销各个方面具有市场经济运作的性质,如能证明而且获得进口方反倾销主管当局的承认,我出口产品的价格就可能直接被承认为具有市场经济地位的价格;

  (2)否则,我出口产品将在入世后的15年内都被视为非市场经济机制下运作的,在具体反倾销应诉中,我国企业都要适用所谓的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替代价格作为我产品的出口价格。

  在上述歧视性待遇之下,不仅对我国企业是极大的不公平,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对我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认定,而这一切都会最终阻碍我出口产品的正常出口,进而影响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

  二、反倾销应诉中若干涉及政府行为方式转变的法律问题

  1、反倾销案问卷对应诉国和企业的经济性质在法律形式方面的要求

  例如,在加拿大对我国的反倾销投诉案中,需要被投诉国的企业和政府回答企业问卷和政府问卷,以确定涉案企业的经济性质和企业所在国家的经济体制的性质。加拿大政府提交政府问卷目的在于,通过对我国政府的应答来确定被诉的我国行业是否属于市场经济性质。该问卷要求我国政府答复的内容相当庞大繁杂,涉及我国内外经济贸易体制及其政府管理部门的方方面面。另外也要求我国涉案企业回答企业卷,以通过企业的回答来确定企业的运作是否具有市场经济的性质。

  对加拿大政府提交的政府问卷应答程度的详尽、确切和合理与否将直接决定我国被诉企业的经济性质。通过对答卷的评判,加拿大政府将结合企业问卷和政府问卷对涉案国经济机制的性质,涉案行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市场化性质作综合评价。

  在本案发生以前类似的反倾销投诉案件中,虽然有关涉案企业回答了企业问卷,但是由于根据加拿大有关反倾销法律规定,必须结合企业和政府问卷的回答情况,才能最终完成对涉案企业经济机制性质的客观评价。可是由于以前回答的一些政府答卷回答不够充分,结果,在关于我企业运行的市场经济性质方面,加拿大政府都作了对我企业不利的裁决。

  我们在反倾销案的实际应诉过程中,也遇到了加拿大政府对我政府和企业问卷中都提出了一些对我应诉企业十分不利的证据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不仅有一些政府官员的公开讲话和媒体的公开报道,也有我国政府管理部门的一些公开文件和我国召开的国际会议的资料。简而言之,这些证据材料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政府在直接控制和干预了企业的生产,亦是和中国要成为WTO这一多边贸易组织的负责任的成员,以及中国政府要努力遵守WTO的基本原则的承诺的方向是有违背之处的。

  下面将上述相关的法律问题综述如下,希望能引起有关方方面面的注意:

  2、有关政府部门公开发行的文件成为加拿大政府反倾销案中质疑的资料

  去年国家某部委公布了某份公开的文件,对某行业的限产,价格控制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这次加拿大对我国该行业进行反倾销,加拿大政府将该文件直接作为证据要求中方答复,由于该文件一些条款明确表示了政府要对该行业中企业的产量与价格进行控制,并具体规定了“企业按照调控目标分月进度计划报国家”,甚至还提出了商业银行“要停止向生产超控制目标的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等等。加拿大政府要求我国政府与企业均对此问题作出回答。显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运作的一般规律,政府不应该直接对企业的产量、价格等方面进行控制,企业也不应该将企业具有自主经营权的内容,包括决定企业的生产产量有多少,产品的价格高低等方面的内容去向政府报告并听从政府的指令。另外,上述文件中提出对商业银行提供流动资金贷款的要求,更是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和其运行规律。因此,国家该部位委的这一通知,对涉案部门和企业回答加拿大政府的问卷时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因此对企业在反倾销案应诉中取得市场经济待遇和单独税率造成较大的困难。

  中国已经入世,中国的经济制度的运行要在符合世贸组织的规则下进行。因此,政府管理部门在公开颁发制定和颁发的管理文件,一定要考虑此类文件是否和WTO原则相符,否则就会授人以柄,甚至会因为某些政府部门的规章和WTO规则不符而在WTO机制中引起成员国间的贸易争端,而这时,上述文件的内容就可能会在争端中一方面变成争端的导火线,另一方面则变成对我国政府和涉案企业的不利证据。

  3、政府官员和媒体的一些公开报道也成为加政府反倾销诉讼中质疑的资料

  除了上述有关政府部门的公开文件的内容和WTO规则有不符外,我们的一些政府官员和新闻媒体也在上述文件的基础上纷纷发表讲话或者报道,大谈特谈政府如何严格控制某一行业的项目,该行业的有关项目“未经批准一律停建”等内容几乎可以在许多全国性或专业报纸上见到。结果是言者无心,外国政府和相关行业却不仅是听者有心。在具体的问卷中,他们还不仅将这些报章的内容一一收集起来,然后再将这些报纸的内容,主要是指上述有关政府官员的相关讲话和媒体的报道一一用英语翻译出来,具体指明哪一天,哪一份报纸,哪一版刊登了上述内容。然后,他们逐一引用上述内容作为对我国该产品的反倾销问卷中的问题,逐一要我政府部门和企业就这些官员的具体讲话或者一些媒体的相关报道作出解释。

  更为严重的是,2001年5月中OECD某行业协会和我国某一行业协会举行了一次关于该行业在全球和我国发展的国际研讨会上,该会议分发的讲话资料中有部分内容涉及到政府要对该行业的生产企业进行控制、批准和限制生产产量等方面的政策和做法,由于参会会议代表中有一些正在对我进行反倾销国家的投诉方的律师和主管官员,结果该会议的资料在会议结束后被这些代表带回去作为证据来证明我国的该行业不具有市场经济运作的性质。结果,对我出口企业的反倾销应诉极为不利。

  我国作为一个正处于转型经济中的国家,由于多年来政府和一些政府官员的管理模式和管理行为,行业协会和媒体对于政府管理职能和其行为的理解,甚至包括行业协会和媒体对自身作用的理解方面,都带有较多的转型经济国家的特征。因此,有关政府部门在经济行政行为方面和一些公开发表的言论上一定要注意其是否符合WTO的基本原则和相应规则,以尽量符合我国政府对WTO成员方作出的承诺。

  综上所述,主要是涉及的应诉国际反倾销案中涉及到的政府职能转变的有关问题,希望能够引起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的关注。在我国入世初期阶段,希望各相关政府部门能够努力去学习和了解WTO的规则、相关单项协议和我国政府的入世承诺,这样,才有可能去正确的理解WTO的规则和我国政府对WTO成员方的承诺,才能够有效地去利用WTO的规则来为我所用,并使我们的日常工作、言行和中央政府保持一致,以尽量减少我国出口企业在国际对华反倾销投诉中的不利因素,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国际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铺平道路。

  冯军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副教授

  上海WTO咨询中心咨询部主任

  200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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